【201304062】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
文/沈言(二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案情】
2011年8月,经被告人王洪飞居间介绍,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社长石川康晴租借了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居住。
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洪飞聘请钟点工进行保洁、代付水电煤费用等。每次钟点工来保洁时在物业管理前台登记并领取门卡,保洁结束后再将门卡归还。之后,王洪飞聘请了邱元尧为石川康晴打扫房间。2012年3月底邱元尧因家里有事请假,同年4月21日邱元尧进行保洁后辞去了这份工作。之后,王洪飞从物业管理前台领取门卡后将门卡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归还。2012年5月30日13时许,王洪飞持门卡进入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他先走进卫生间,出来后从裤子口袋里取出随身携带的白手套戴上,随后从石川康晴的包里窃得日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00元)。
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石川康晴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居住的本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被窃钱款。并向警方反映,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接连失窃。2012年4月18日他买了摄像头,于同月21日进行安装。2012年5月30日11时30分,石川康晴从日本回到在上海的居住地,12时30分左右打开摄像头后离开。次日凌晨回家后,他发现放在家门内柜子上的一个拎包里的钱包内少了3万日元。他回放了录像,发现在他离家后,房产中介王洪飞进入他家中实施了盗窃。
在征得民警同意后,石川康晴通过电话联系王洪飞,借口商谈另租房屋事宜约其于当日至公司。当日15时许,王洪飞应约至被害人公司,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第二次讯问中,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监控录像的细节,直接讯问其手套在何处,王洪飞沉默后交代了其于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始终辩解当日是为了抄煤气读数进入石川康晴的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洪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洪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王洪飞对房屋进行管理,但客观上被害人委托王洪飞雇佣保姆对房屋进行保洁,保姆的工作亦由王洪飞安排,王洪飞进入被害人房屋具有合法理由,故王洪飞盗窃被害人租房内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洪飞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洪飞应退赔被害人石川康晴人民币2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洪飞入户具有非法性,原判未将王洪飞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原判仅对王洪飞判处拘役4个月,量刑明显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并认为:1.王洪飞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取得门卡后藏匿在自己身边,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有预谋的盗窃行为,应以入户盗窃论处;2.王洪飞未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到案之初并未供述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了盗窃行为,原判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误,予以从轻处罚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王洪飞辩称,2012年5月30日13时许,他进入石川康晴租借的房屋是为了抄煤气读数,并把煤气读数报给了物业前台,其窃取钱款系临时起意。二审期间,辩护人认为:1.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洪飞管理石川康晴租借的房屋,王洪飞进入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理由。2012年5月30日,王洪飞进入房屋后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属于一般盗窃,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2.王洪飞虽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作如实供述,但之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关于2012年5月30日进入房屋内是为了抄煤气读数的辩解理由无法得到印证,而根据其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的过程应当认定其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王洪飞为了实施盗窃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并在屋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细节进行提示后,才不得已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对入户的目的始终予以辩解。因此,不应当认定王洪飞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不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原判未认定王洪飞系入户盗窃,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王洪飞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王洪飞的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洪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王洪飞宣告缓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王洪飞应退赔被害人石川康晴人民币2400元;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其修改之一便是将入户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将坦白情节予以法定化。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的时间还不长,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理解与认定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正是本案审理中的两大争议焦点,笔者对此逐一予以分析。
一、对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入户抢劫作出了如下定义: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时可以参考该《解释》。即可以将入户盗窃定义为: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具体而言,入户盗窃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点:
1.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实施盗窃。即行为人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其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广义,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①如果行为人不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进入户内,而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行为人往往将自己的犯罪目的隐藏于内心,无法被直接观察和依据证据直接证明,只能根据其一系列的行为,通过逻辑推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实践中对于犯罪目的的证明无非是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证明相关行为来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种根据一系列证据事实,通过逻辑演绎与推理,最后得出待证事实的方法就是推论。②尤其当被告人否认具有某种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运用推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以推论其犯罪目的的有无。
具体到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始终否认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并辩称2012年5月30日进入上述房屋内是为了抄煤气读数,并于当日将煤气读数报给了物业前台。这就需要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王洪飞是否以盗窃为目的入户进行推论。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有:(1)钟点工邱元尧、物业管理人员周宁的证言以及业主卡领用记录表证实,邱元尧受聘为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进行保洁,2012年3月底邱因家中有事请假,同年4月21日进行保洁后辞去了这份工作。之后,王洪飞从物业管理前台领取门卡后将门卡放在身边,没有归还。(2)监控录像以及王洪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13时许,王洪飞持门卡进入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先走进卫生间,出来后从裤子口袋里取出随身携带的白手套戴上,随后从石川康晴的包里窃得3万日元。(3)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发票联、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薪资考核表以及证人物业管理人员周宁、董樑、陈华新的证言证实,新闸路1068弄的业主一般每逢单数月份的25日左右将煤气读数报到物业前台,27日、28日左右燃气公司抄表员会来前台抄取,如果业主没有提供煤气读数,由燃气公司的抄表员自行估算;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2012年3月、5月的煤气消费量均为估计;至2012年5月30日,5月份燃气公司抄煤气读数的工作已经结束,6月10日左右才会收到账单;2012年5月30日下午,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前台当班人员是周宁、董樑、陈华新,王洪飞没有将煤气读数报给他们。综合上述证据,我们可以分析得知,王洪飞辩称当日其进入上述房屋是为了抄煤气读数,并将煤气读数报给了物业前台。但是,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发票联证实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2012年3月、5月的煤气消费量均为估计,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前台当班人员证实王洪飞并未将煤气读数报给他们,且至5月30日,5月份燃气公司抄煤气读数工作已经结束,6月10日左右才会收到账单。因此,王洪飞关于2012年5月30日进入房屋内是为了抄煤气读数的辩解理由无法得到印证,而根据其随身携带白手套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的过程应当推断其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
2.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关于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可以参照该《意见》。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伸入其邻居住宅前方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考虑到行为人的全部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①
具体到本案,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某室系被害人石川康晴租借的用于日常居住的场所,具备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应当认定为户。2012年5月30日,王洪飞实施了入户行为。
3.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即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属于盗窃预备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符合多次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等其他客观要件时,仍然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王洪飞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盗窃行为,窃取了被害人石川康晴放于住所的3万日元。
综上,王洪飞为了实施盗窃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并在屋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修改中,没有使用坦白一词,而是表述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者本质上相同。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注意以下两点: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从司法角度分析,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前提,具有犯罪嫌疑是结果。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立法机关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要有两点理由:
一是将坦白的时间界限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一般而言,越早坦白,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越有帮助,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若到了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证据已经基本上确实充分,被告人坦白的意义和价值大不如从前,因此对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予以更大的奖励,从宽处罚的幅度要更大。二是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对于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了。①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1998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0年1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纳入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并对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作出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意见》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到本案,对于是否认定王洪飞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王洪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虽然王洪飞对入户的目的予以辩解,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王洪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为其对入户盗窃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王洪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为其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安人员对作案细节进行提示后,才不得已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对入户的目的始终予以辩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并非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认多少事实。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能起到加快破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已经基本失去了如实供述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具备供述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害人向警方报案时已提供了录像,并确认是王洪飞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第二次讯问中,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监控录像的细节,直接讯问其手套在何处,王洪飞沉默后才交代了其于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王洪飞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安人员对作案细节进行提示后,才不得已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对入户的目的始终予以辩解,缺乏供述的主动性。因此,二审法院不认定王洪飞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不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②樊崇义、吴光升:“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2期。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267页。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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