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025】对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刑事拘留不予国家赔偿
文/张筱玲 姜波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刑事拘留,后发现刑事拘留错误而又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将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对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案号(2010)潍法委赔字第1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庄桂森。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
2008年6月18日,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09年4月30日监视居住。2009年7月9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庄桂森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由于庄桂森于20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已经被刑事拘留23天,折抵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后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庄桂森没有对行政处罚寻求法律救济。
赔偿请求人庄桂森以错误刑事拘留为由向高密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庄桂森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亦未作出任何答复。赔偿请求人庄桂森于2010年9月15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高密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被错误拘留23天的损失。
【决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高密市公安局2009年7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其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错误刑事拘留的依法确认,对此侵权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23天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庄桂森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事拘留10日,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实际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13天,应赔偿庄桂森被限制人身自由13天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决定:
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庄桂森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30.59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刑事拘留时间与行政拘留时间折抵的部分应否给予国家赔偿?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是公安部对安徽省公安厅请示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其内容如下:“
你厅《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公办[2003]384号)收悉。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批复如下: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9号)同时废止。”该批复“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反映了立法机关的意见。
该批复有两层基本含义:
第一是刑事拘留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刑事拘留时间已经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刑事拘留时间与行政拘留时间的折抵基于刑法有关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折抵刑期的规定,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见[1981]法研字第14号批复、[1981]法研字第26号复函、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被收容审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以及隔离审查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其系同一行为,其被收容审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以及隔离审查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公安部的这个批复,虽然文义上表达的是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其法律依据却是“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无论是行政拘留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刑期,还是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本质都是一样的。
第二是错误刑事拘留的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不再给予国家赔偿。对于被错误刑事拘留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是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将其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无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都没有对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国家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机械地执行法律,将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分开来看,不应刑事拘留而予以刑事拘留的依法予以国家赔偿,然后再依法执行行政拘留,虽然说不上违背法律的规定,却明显不合情理和法理。其次,因同一行为两次对当事人执行拘留也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则。所以,对于已经刑事拘留,后发现不应刑事拘留而宜行政拘留的,将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刑事拘留时间超过应予行政拘留时间的,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如此执法简便易行,也不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尽管从两种拘留的性质来看,刑事拘留重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不尽公平,但尚找不到比刑事拘留时间与行政拘留时间相互折抵更好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拘留重于行政拘留的实际情况,执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行政拘留而予以刑事拘留的,在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裁决时应向被处罚人说明情况。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如其行政处罚裁决被依法认定为违法予以撤销,则可按违法行政拘留申请国家赔偿。
该案中,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并未对其行政处罚裁决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拘留10天为生效裁决所确定,未再执行行政拘留10天系因为刑事拘留时间已经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实际已与刑事拘留时间进行折抵。折抵所余的13天,由于刑事案件已经撤销,拘留失去法律依据,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由此,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被刑事拘留23天中已经折抵行政拘留的10天不予国家赔偿,仅对其余13天予以国家赔偿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议案提出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列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于该议案所言不甚明确,内容过于宽泛,容易引发歧义,可能被某些意图规避赔偿义务的机关所误解和不当利用,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但这并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的法律精神解读。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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