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2056】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222056】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文/张传军 钱东升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致被害人弃车逃跑呼救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死,其暴力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号一审:(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
  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女司机朱某驾驶的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被告人徐伟让被害人朱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朱某胸部,对其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某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被告人徐伟当场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某情急之下,打开车门下车逃跑并呼救,被卜某驾驶的正常行驶中的轿车撞倒。被告人徐伟趁被害人朱某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伟被抓获归案。
  【审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伟辩解称: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归案后才知道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且朱某的死亡是汽车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于抢劫造成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伟构成抢劫罪,但是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朱某是被汽车撞死的,朱某的盲目求救行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并刺伤了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被高速运行中的过往汽车所撞致死。虽然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徐伟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徐伟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徐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4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徐伟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不是单独的罪名,要以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本案中,对被告人徐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存在任何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必须正确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主观上的罪过
  抢劫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须有罪过,既可以是故意,如为实现抢劫目的事先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过程中为排除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也可以是过失,如在使用暴力抢劫时由于用力过猛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而死亡,等等。抢劫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抢劫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只能以当时情况下依公众常识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作为评判标准,如一般抢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因财产遭受损失一时想不开而自杀死亡,这里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就没有预见可能性,不属于应当预见的范畴,故不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被告人徐伟选择夜晚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实施抢劫,在这种情形下,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为逃生有可能慌不择路而导致车祸伤亡事故结果的发生。可见,被告人徐伟对此明显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在主观上应当有预见的可能,因此可认定其对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罪过。
  二、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刑法中考量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抢劫致人死亡,则要求死亡结果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抢劫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便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并刺伤了被害人朱某。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伟的暴力抢劫行为促使被害人朱某出于本能而仓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运行中的汽车所撞,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可以说,被告人徐伟在高速公路上出租轿车内的暴力抢劫行为是致使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在生命遭到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保持理性和镇定,即使没有卜某驾驶因素的介入,照样存在被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危险。卜某被动地偶然介入本案,其驾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只是碰巧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转化为现实,这个巧合现象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所引起和决定的。因此,被害人朱某的求救行为和卜某驾驶行为的介入均不中断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三、关于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界定
  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死亡时并没有对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认识不一。有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另有观点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应从文义本意进行解释,是泛指一般人,并不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既可以是财产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及其亲属,也可以是无辜第三人,甚至可以是抢劫行为人的同案犯。还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应界定为抢劫行为人本人和同案犯以外的其他人。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只要是由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论死者是抢劫的被害人,还是其他人,对于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都应当认定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从而加重抢劫人的法定刑。需要强调的是,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不包括抢劫行为人本人和同案犯,否则有悖立法初衷。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徐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具有罪过(过失),客观上又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