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0062】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
文/但斌(二审主审法官) 陈其琨
【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 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开国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开国任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乡镇企业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的初审;同时负责全镇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等。
2004年5月,徐维军为强行收购罗书斌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柿子村7社的采石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与他人多次对罗书斌进行威胁。徐维军等人又请被告人李开国从中帮忙。被告人李开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罗书斌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书斌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维军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
2005年,孙德六、罗剑锋等采石场经营者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向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鹏公司)领导陈体祥及供销人员王帮明等人提出,要求青鹏公司提高收购价格购买其石灰石,否则停止供货。陈体祥、王帮明等人不同意,转向陈家桥镇的采石场购买石灰石,以维持生产。当时负责青木关镇安监工作的被告人李开国,为了维护孙德六、罗剑锋以及彭天贵等青木关镇采石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问题,后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陈家桥镇的采石场向青木关镇青鹏公司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阻断了青鹏公司的购货渠道。
2006年2月,青鹏公司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格1元/吨。从2006年2月起至2008年9月,经过六次涨价后,青鹏公司收购石灰石的价格从17元/吨涨至23.5元/吨。
被告人李开国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徐维军、钟家国等人合伙收购了青木关镇关口村罗书斌的采石场。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开国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其关照,在收购后不久,钟家国在被告人李开国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开国好处费2000元。在采石场开始经营后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开国,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李开国的关照,徐维军和钟家国一起在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开国好处费6000元。
2.2008年,青木关镇四楞碑村孙德六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一个工人死亡,孙德六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此后,孙德六为获得保险赔偿,需要该工人的死亡证明,即找到被告人李开国帮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证明。被告人李开国通过协调关系帮孙德六办妥了此事。事后,孙德六作为感谢,在被告人李开国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一社采石场的钟伯龙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开国的关照,在被告人李开国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钟伯龙为了找被告人李开国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年底,钟伯龙开车到镇政府,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开国好处费25000元。
4.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五社采石场场长罗治江来到被告人李开国办公室,希望被告人李开国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2010年底,并当场给了被告人李开国好处费8000元。
2009年春节,为了得到被告人李开国的关照,高坪五社采石场合伙人王忠文在被告人李开国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元。
5.2009年2、3月份,青木关镇四楞碑三社彭天贵的采石场因为越界开采要被镇国土所罚款,为了少交罚款,彭天贵找到被告人李开国帮忙。作为感谢,彭天贵通过其采石场的邱远模先后两次分别在凤凰镇白鹤山庄和镇政府旁,送给了被告人李开国好处费共计12000元。
6.2010年,青木关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政府初步选定由重庆中泰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开国具体负责和中泰公司联系。为得到被告人李开国的关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业务经理但作强在被告人李开国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国退出了赃款73000元。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开国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开国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开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将被告人李开国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开国提出其越权支持采矿行业矿石涨价的行为情节轻微,帮助钟家国、徐维军强买罗书斌承包的采石矿,是钟家国一面之词,属孤证,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李开国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开国收受他人给予的73000元贿赂款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开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开国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开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开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开国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勒令罗书斌停业整顿,帮助徐维军等人强迫罗书斌交易并收取徐维军等人好处费的行为,不仅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是受贿行为,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即受贿罪予以处罚。而被告人李开国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以及雇请村民挖断公路的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故同样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开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李开国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李开国提出其收受的钱财部分属于礼金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收受他人钱财,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李开国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存在利用李开国职务的请托事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属于礼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开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开国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李开国收受他人钱财的部分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其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原判根据李开国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将被告人李开国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开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评析】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滥用职权的本质在于超越权限的具有公法效果的行为。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①关于上诉人李开国多次勒令罗书斌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维军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该件事实中,被告人李开国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等帮助行为,是否系滥用职权行为值得商榷,因为李开国的职责是负责采石场等安全工作,勒令停业整顿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被告人违反规定,以罗书斌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书斌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应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第三种情形“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之规定,可以滥用职权罪予以追诉。然而同时也要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开国于2004年5月,收受徐维军、钟家国等人给予的好处费8000元,且收受事实发生于徐维军、钟家国等合伙收购村罗书斌的采石场之后,为了感谢其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希望在以后的经营中能够得到其关照。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其实这是一个典型的事后受贿行为,即被告人事后收取财物的行为和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曾经行使的国家权力有联系。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清楚先前的职务行为和这种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这也是一个牵连犯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问题,即被告人李开国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被告人李开国事后获取好处费的原因行为之一,当事人正是因为李开国在该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并又有其他请托事项才给予其好处费。另外从刑罚上讲,对于该部分的行为已经以受贿犯罪予以追究,如果再评价该提供帮助的行为为滥用职权,那么就存在一个重复评价的问题,违反一事不两罚的原则,因此从牵连犯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出发,应以受贿罪论。
关于被告人李开国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问题,后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阻断了青鹏公司的购货渠道,最终迫使其涨价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在该件事实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李开国召集青木关采石场经营者孙德六、罗剑锋、赖正泽等人开会,商量石灰石价格涨价。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一段公路(村公路),阻断青鹏水泥厂的对外购货。2006年2月,青鹏水泥厂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比以前上涨1元/吨。但是,以后5次涨价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开国参与或者存在帮助行为,一审将6次涨价的事实表述在李开国滥用职权的事实中,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需具有以下情形才构成犯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造成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开国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予以认定李开国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二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开国的越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立案追诉的标准,因为在第二件事实中,李开国有召集矿石场经营者涨价的行为和叫村民挖断村公路的行为,其目的就是抬高青木关青鹏水泥厂购买石灰石的价格,被害单位就是青鹏水泥厂以及陈家桥镇石灰石供应商。现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开国仅参与第一次,即2006年2月石灰石的价格从17元/吨涨价至18元/吨,上涨幅度为1元/吨。后5次涨价与李开国无关。一审将6次涨价行为均作为犯罪事实表述不当。另其上涨1元/吨,给青鹏水泥厂或者陈家桥建材供应商造成多大损失,尚无证据证明。至于一审判决表述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现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仅属于理解和掌握范畴,因为李开国组织村民挖断的公路属于村公路,其影响了青鹏水泥厂的通行,至于是否影响了村民的出行或者其他单位的通行,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虽然其以通过挖断公路的行为来逼迫青鹏水泥厂提高收购价的手段恶劣,但其危害后果尚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至少现在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欠缺。故李开国的行为不宜以滥用职权罪处罚。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判第一项中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判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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