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8020】如何理解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文/李剑弢 江晓燕
【裁判要旨】
在计算追诉时效时,需正确理解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与量刑档次的涵义,在正确区分的基础上确定对行为人的追诉时效。
■案号一审:(2009)禹刑初字第40号
【案情】
被告人杨伟系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联防队员。1992年7月6日,杨伟与同事邓建学(同为该派出所联防队员)被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派往禹王台区演武厅街西口,制止酒后滋事的被害人皮海彬。杨伟和邓建学欲将皮海彬扭送至派出所,皮不听劝阻,双方发生撕打。邓用膝盖顶撞皮阴部,用拳击打其胸部,致皮倒地。皮倒地后杨伟踢踹其身体一脚。皮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皮海彬系在醉酒和轻度心肌炎情况下,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邓建学犯过失杀人罪,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建学于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在1992年本案发生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当地侦查机关并未对杨伟立案处理,杨伟在案发后亦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于2008年4月11日开始对杨伟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
【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伟伙同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被害人处于醉酒和轻度心肌炎情况下,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伟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伟的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规定为:“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判处死刑。”以上规定应理解为三个量刑幅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因被告人杨伟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刑法和《决定》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以下简称《答复》)第39条所规定的估量刑期的标准,对其应在有期徒刑范围内估量刑期,故对被告人杨伟的追诉时效应以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计算,即应计算15年。本案1992年案发,追诉期限应截至2007年,现在本案已过追诉失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的规定,对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所规定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应以法定最高刑即死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追诉时效为20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被告人行为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以及依据什么标准来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时效的问题。依据1997年刑法、1979年刑法、《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效解释》)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及《决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杨伟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人行为追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发生于1992年,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和《时效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1979年刑法和《决定》与1997年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在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进而确定追诉时效。1979年刑法和《决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为“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此情节的量刑规定为“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新、旧刑法在最高刑的规定上相同,均为死刑,且1997年刑法规定的起刑点为10年,1979年刑法规定的起刑点为7年。经对比,1979年刑法和《决定》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刑较1997年为轻,故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决定》的相关规定,即对被告人行为追诉的刑期估量应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为依据。关于追诉的条件,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以上两条文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可以理解归纳为: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也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情形是,侦查机关在1992年案发后仅启动了追究主犯邓建学刑事责任的程序,杨伟在本案中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公安机关案发后直至2008年4月期间并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处理。应否追究杨伟的刑事责任,需依照1979年刑法和《决定》的规定,在对其行为涉嫌的犯罪确定应适用的刑法条款并结合对量刑幅度做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来确定追诉期限。
二、关于对量刑幅度的理解和如何估量刑期以确定追诉时效的问题。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决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刑规定为:“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判处死刑。”本案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杨伟的行为应适用量刑幅度的理解,即:(1)杨伟作为本案的从犯,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非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害人身体有潜在疾病,是否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内估量刑期并计算追诉期限,即是否应综合本案情节按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来计算追诉时效。(2)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还是三个量刑幅度?如果是三个量刑幅度,则对杨伟应适用哪个量刑幅度?如果是一个幅度,是否还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刑期估量以确定追诉时效?
首先,对于追诉时效的确定应正确理解刑法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与被告人接受审判后的实际宣告刑的区别。法定刑是刑法在制定时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等预先确定的刑罚幅度,其效力来源为最高立法机关,是宣告刑的量刑基准,也是对行为人涉嫌犯罪行为计算追诉期限的根据。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各种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后作出的裁决,是以法定刑所规定量刑幅度为基准作出的裁决。之所以不能将宣告刑作为追诉期限计算的标准,是因为:第一,对追诉时效的确定根据是刑法的规定范畴,不是审判权所确定的范畴。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是根据被告人行为触犯的罪名、情节应适用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不是根据其行为可能的宣告刑来确定。即司法机关对是否追诉仅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的最高刑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宣告刑。对追诉期限以行为人所犯罪行应适用量刑幅度内的法定最高刑计算也是因为对行为人尚未追诉,不可能明确知道对其应适用的宣告刑,所以只能以其行为的一般情形,以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这样也最有利于惩罚犯罪。如果以估量的实际宣告刑作为追诉标准,则会出现漏诉的情况。第二,从法理角度,以审判前评估的宣告刑为基础来确定追诉期不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宣告刑是在经过法定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人民法院经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后,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该量刑可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也可能低于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同时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罪轻、罪重等情况的查明是判前难以全部掌握的,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对行为人刑期的估量,应按照行为人行为所犯罪名及其具体情节,结合该罪名中针对该情节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中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而不论其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将行为人判前的自首、立功、赔偿损失或犯罪未遂等情节纳入到对其刑期的估量中进而确定其追诉时效。例如,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在追诉时效内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虽然其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仍应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内估量刑期,以该幅度内法定最高刑10年来计算其追诉时效,即追诉时效为15年,不能因为其有必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估量其追诉期限。
其次,应正确理解从犯的追诉时效确定问题。本案被告人虽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对从犯在计算追诉时效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计算主犯追诉时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相同的,不以其行为是否轻微、是否可能判处较低刑期而单独计算追诉时效。这是因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整体,在主从犯的量刑上并没有做区分规定,所以在对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计算上仍应将共同犯罪参与人作为一个整体,以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追诉时效。这也是立法确定的范畴。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不同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根据犯罪地位以及具体参与情节所确定,如前所述,宣告刑不是判前的追诉时效确定的根据,所以不能割裂共同犯罪参与人的整体行为,只按个体的行为性质和情节来分别确定估量适用的量刑幅度进而单独计算追诉时效。同时,从法理和可操作合理性角度,在诉讼程序外凭司法人员的个人评估行为,使共同犯罪人选择性地进入追诉程序,不但有违程序正义理念,也不利于整个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所以对于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时仍应按照共同犯罪已经造成的犯罪结果来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论其行为参与程度和犯意情况。
第三,正确理解量刑幅度与量刑档次的区别。《答复》第39条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以上答复内容针对的是应根据条文抑或根据条文中的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刑期,而不是根据一个条款中的不同量刑档次来计算追诉刑期。量刑幅度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相对应的,例如对数额犯规定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刑法根据此类犯罪的三种危害后果一般规定有三种量刑幅度。量刑档次则是在一个幅度内规定有不同的刑期标准,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是一个幅度内的三个档次,而非三个幅度。量刑幅度是法定刑的范畴,与具体的犯罪情节或后果相对应,也是确定追诉时效的根据。量刑档次则是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与追诉时效的确定无关。具体的量刑幅度估量标准确定问题,也即追诉时效的确定根据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条文和《时效解释》的规定,对量刑幅度的估量标准和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可以参照以下几条原则:(1)数额犯应根据其犯罪数额相对应刑法条款的处刑幅度进行估量并确定法定最高刑。对此,刑法一般规定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并根据不同情节规定有不同的刑罚。例如对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分别依照其所犯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节相对应规定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则应根据具体涉案数额来估量其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根据该量刑幅度内的最高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例如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在数额较大范围内的,其追诉时效就应该按照10年来计算。(2)对于情节犯和结果犯,刑法一般规定达到基本构罪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几种情形,或者规定有基本犯罪构成的刑罚和有特殊列举情形的条款以及不同的犯罪结果,在计算追诉期限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或结果来估量应适用的刑期幅度,然后按照所估量刑期幅度内的最高刑结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计算追诉期限。例如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节和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根据以上三种情节和结果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三种情节之一的,就按照该情节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的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
具体到本案,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类型,本条的量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对应的是一种犯罪结果,而非三种,故应为一个幅度中的三个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附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定。对此处情节恶劣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案法定最高刑的确定。笔者认为,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从属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情节。由于目前尚无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只能综合具体案情把握,所以该类情节原则上只会影响到宣告刑的判定,而不涉及法定刑。因此,依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对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应按照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普通参与人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量刑幅度的情况,应在甄别身份后根据其涉案情节估量量刑幅度。例如对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对普通参与人与首要分子规定的量刑幅度是不同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首要分子与普通参与者是因为刑法单独区分了量刑幅度,对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则不做此区分。(4)对于共同犯罪,从犯的追诉时效应以主犯的追诉时效计算。共同犯罪中,不论从犯的参与程度,即使有从轻、减轻情节,也要按照主犯的追诉时效计算,这是基于共同犯罪追诉的一体性以及保证诉讼程序完整性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伟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且较为轻微,但是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由于其参与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即应按照《决定》所规定量刑幅度中法定最高刑——死刑的量刑来追诉,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本案在2008年立案时未过追诉期,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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