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8014】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刑事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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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8014】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刑事责任界定
文/黄伯青

  【裁判要旨】
  自陷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又名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被告人是起因于自陷行为,无论本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均不得免责。
  ■案号一审:(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0号二审:(2011)沪高刑终字第123号
  复核审:(2012)刑四复81195210号
  【案情】
  被告人刘彪暂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16号302室,与住在202室的被害人王福根系邻居。
  2010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彪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从其暂住处出来,走到202室门口摁被害人王福根家门铃。王福根开门后,刘彪随即将王福根推入房内,并上前用左手夹住王福根的颈部,右手持刀朝王福根右颈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后刘彪驾车逃离。被害人家属随即报警。2010年2月11日,王福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颈、胸部造成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彪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王福根的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刘彪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系精神疾病发作期,不应负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彪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彪虽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刘彪滥杀无辜,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彪虽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刘彪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刘彪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后因吸毒导致病情加重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期间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刘彪家属有补偿被害人家属的诚意,要求对刘彪改判死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彪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彪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滥杀无辜,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原判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刘彪的家属虽有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表示,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刘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刘彪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彪持刀入户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刘彪虽投案自首,但滥杀无辜,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12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刘彪吸毒这一自陷行为与行凶致一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自陷行为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减弱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关系,自陷行为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对此,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刘彪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幻觉的情况下作案的。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审理案件时不需要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但鉴于其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彪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此状况出于一个放任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彪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其作案时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认定其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负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吸毒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彪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此次又因吸毒而引发本案,对其吸毒后实施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1.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是在故意心态支配下的吸毒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人在主观意识形态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具体而言,危害行为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身体动静、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三个条件。①本案刘彪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不能说是具有独立完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根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人刘彪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已经受到损害。在此无意识的状态下,该结果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性,但因为不包含行为的意识性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被告人刘彪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本案中刘彪的实行行为应包括吸毒行为和杀人行为两个部分。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出现幻觉,普通人都知晓这一常识,被告人刘彪作为吸毒人员对此更是明知,他能够选择是否要吸食毒品,而且能够预见自己在吸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的危害行为。根据被告人刘彪的供述和鉴定结论,刘彪曾因吸食毒品精神异常且入住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后症状消失,本次案发前仍在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彪明知自己吸食毒品会出现精神异常仍然故意吸食毒品,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被害人王福根杀死,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刘彪自愿选择的结果,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吸食毒品从而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即使吸毒行为和杀人行为在主观心理上不具有任何的联系,也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彪的吸毒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支配力。简言之,正是吸毒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福根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
  2.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吸毒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危害结果虽然是结果行为造成的,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容否认的。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原因行为导致了结果行为,结果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形成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链条。②本案被告人刘彪的吸毒行为引发了行凶杀人的行为,而这一杀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被告人刘彪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故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只具有哲学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二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忽略了对该杀人行为的评价。而吸毒行为尽管和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却通过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
  3.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吸毒行为造成杀人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③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行为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即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已满十四周岁犯八种犯罪外,不予刑事处罚;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的方法,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饮酒属于合法行为,而吸毒则属于违法行为,故吸毒的人犯罪,亦应负刑事责任。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近些年来,冰毒等新型毒品泛滥,许多吸食新型毒品者因追求快感而出现幻觉等精神障碍,发生刑事案件的鉴定案例也随之增加。如果说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源于保护社会原则,吸毒的人犯罪同样需遵循该原则才是不纵不枉,才有利于防止犯罪,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①从这一点来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更应当承担因毒品影响实施危害行为的后果。
  最后,司法实践已意识到醉酒与吸毒两种行为潜在危险度的相似性而将二者相提并论。换言之,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与醉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处刑时也应遵循相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4.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看,吸毒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一个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一般人在实施行为前和实施行为时责任能力是相同的,而吸食毒品的人的责任能力则发生了变化,即未吸食毒品时具备责任能力,吸食毒品后失去责任能力,并在此状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于吸毒后所致精神障碍责任能力的评定应掌握从严的原则,既要考虑被鉴定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又要考虑到吸毒是国家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吸毒是自愿、放纵,还是诱骗、强迫;既要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也要考虑作案前被鉴定人对其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和对待。笔者认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危害行为应视其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案件性质和行为后果给予完全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抑或无责任能力的认定为宜。如被鉴定人系首次被迫吸食毒品,意识障碍严重,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危害行为的发生突然又无客观刺激因素,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性质和后果也不严重,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而对于反复使用毒品,屡教不改,平时就品行不端者,即使是在有意识问题和精神病性症状情况下,也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评定的重点放在行为人在作案前对待毒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行为。②这样既有助于对毒品使用的打击,也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就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而言,被告人刘彪曾因以贩养吸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却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以致精神障碍,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鉴于吸毒又是自陷行为,其因吸毒而导致精神障碍,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本案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刘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彪自愿吸毒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或者希望态度,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且有完全责任能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46页。
  ②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349页。
  ③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①参见刘协和:“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力标准的制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6期。
  ②参见亢明、齐咏华、冯稚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