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8012】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甄别
文/蒋骅
【裁判要旨】
在组织卖淫罪中,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即表现为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以及淫资的分配,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案号一审:(2012)徐刑初字第121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峰,女。
被告人吴登峰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登峰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女前往嫖客指定的上海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年3月起,被告人吴登峰先后安排卖淫女8人卖淫数十人次。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登峰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登峰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登峰的刑事责任。
并出示了证人刘娟娟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吴登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卖淫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卖淫女相互利用,相互介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登峰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登峰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吴登峰并无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行为。二、被告人吴登峰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权力及能力。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必须通过相应的控制形式、手段和内容来具体体现,至于采取控制是否具有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吴登峰的行为是实施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登峰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登峰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其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被告人吴登峰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及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第三,组织具有有效性。被告人吴登峰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被告人吴登峰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登峰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登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登峰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吴登峰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吴登峰纠集多名卖淫女,在长达半年多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了数十万的暴利,严重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吴登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登峰以纠集、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登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登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2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一、两罪之同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仍故意为之;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如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等。
二、两罪之异
虽然存在着上述种种相似之处,但是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客观表现方面仍然存在区别。
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要了解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还须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就本案而言,主要可以从组织性上进行甄别。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吴登峰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登峰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
三、本案之定性
从被告人吴登峰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即该组织的约束力,也可印证吴登峰的行为性质。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单纯居间介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登峰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实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显然是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辩护人所称的介绍卖淫罪。
此外,本案所涉的卖淫组织还具有有效性的特点。被告人吴登峰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此达到逃避打击、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的目的。
就本案的量刑,依据《解答》第5条的规定,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属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登峰组织卖淫女刘娟娟等8人卖淫数十人次,显然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是较为适当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