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4008】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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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4008】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
文/梁健 阮铁军

  【裁判要旨】
  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案号一审:(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被告人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三被告人分别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6日、6日,但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国淼不予接收。同月18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审判】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购买氰化钠系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被告人金国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6个月;三、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四、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五、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1.氰化纳是否系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买卖毒害性物质是否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一、关于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氰化钠不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氰化钠属于毒害性物质,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认为氰化钠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的主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该解释所指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应当是指被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而氰化钠属国家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物品但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将氰化钠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质。2.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对无证买卖、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进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一般按危险物品肇事罪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各被告人将购得的氰化钠全部用于生产,并未销售牟利,也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且案发后,该公司已申领了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一)》的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对五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效果。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并非仅限于“两高”司法解释所指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物质,“两高”的司法解释只是确认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并没有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质就限定在列举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两高”之所以出台该司法解释,是基于当时社会上广为使用毒鼠强等禁用灭鼠药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于是制定司法解释以适应打击非法买卖、运输毒鼠强等犯罪的需要。认定毒害性物质,不能从是否系国家明令禁止角度考虑,而应从毒性的高低考虑。在剧毒化学品目录中,还存在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处于同一限制级别,以及高于该限制级别,在毒性上高于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的剧毒化学品。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只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剧毒杀鼠剂,那么如果行为人买卖、运输在毒性上、级别上高于或者等同于该5种杀鼠剂的剧毒化学品时就不能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作为剧毒杀鼠剂,在概念上不能和剧毒化学品、禁用剧毒化学品、毒害性物质等完全等同。另外,除毒鼠强等5种杀鼠剂外,我国也禁止生产、流通、使用斯德哥尔摩公约要求禁止的21种有机污染物。如果从是否禁止生产、使用来确定毒害性物质的范围,那么显然国际公约要求禁止生产的有机污染物也是毒害性物质,而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规定的5种。
  2.无论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看,氰化钠都应当是毒害性物质。从文义上进行解释,毒害性物质就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有毒有害物质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强调的是“非法”二字,并不是强调这个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是禁止生产销售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氰化钠无疑系毒害性物质。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看,对整部刑法的相关用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有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除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属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并无争议。因此,从整部刑法对毒害性物质的概念应当保持一致的角度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也应当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保持一致。因此,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看,氰化钠显系毒害性物质。
  虽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本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要求为危害公共安全,但危害公共安全无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只要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正如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毒鼠强的构罪标准并未要求必须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一样。因此,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二、关于买卖毒害性物质是否必须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条文所指的买卖,应当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也即为自己使用而购买且没有出卖行为的,不构成买卖型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召成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其余被告人因只有买的行为而不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构成,无需兼有买和卖的行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成立买卖危险物质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买卖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体现在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相当大的危险,该种危险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不体现在买进、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区别上。通览刑法全文,对于买卖型犯罪,单纯的买进或者卖出、同时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均存在构成犯罪的情形。刑法若惩罚出卖人的行为,在罪名上会采用明确表示出售含义的出卖、转让、贩卖、销售、倒卖等用词,如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贩卖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倒卖车船票罪;若同时惩罚买和卖的行为,在罪名上会直接采用买卖的用词,如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者同时表述买和卖的行为,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对买和卖的行为各自确定罪名,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即使对于同时以买和卖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刑法也会采用“买卖”的用词,如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2.兼有买进与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比只有一种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既有买进又有卖出危险物品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是一种经营行为,而只买进危险物质的行为一般是为了生产、生活。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原意看,该条定罪处罚的依据在于买卖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从威胁公共安全的角度看,兼有卖出与买进的经营危险物质的行为与购买危险物质用于生产的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行为人既有买进又有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与行为人只有买进危险物质的行为,从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3.单纯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不一定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等危险物质过程中,如果遇到台风、暴雨等意外天气或者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则会发生严重的污染环境事件或者人身伤亡的结果。大量群众可能饮用了受到污染的水源而中毒伤亡,从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因此,对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的行为进行惩处,主要为了防止行为人买进氰化钠后可能用于投毒或者破坏生产、污染环境,为了防止在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过程中可能对环境或者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等公共安全方面的考量。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