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061】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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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61】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定罪处罚
文/范莉 程德兵(一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毒品,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09)锡刑二初字第9号二审:(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赵启锋、葛金龙(均已判刑)合谋联系被告人杨金财到无锡传授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并由葛金龙掌握方法后制造毒品,赵启锋负责贩卖。同月10日左右,赵启锋在上海市中土大厦附近,以每千克1.9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时卫民(已判刑)购买了麻黄素3千克。时卫民明知赵启锋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为了从中牟利仍然予以提供。5月中旬,杨金财到无锡,赵启锋出资购买了其他化学品辅料和温度计、玻璃器皿等器具,杨金财在赵启锋提供的住所内,将3千克麻黄素加入其他化学品辅料进行化学合成,制造甲基苯丙胺,赵启锋、葛金龙在旁边观看操作。杨金财制成粗制甲基苯丙胺以后,又传授了对粗制甲基苯丙胺进行提纯的方法。5月下旬,杨金财将具体制造甲基苯丙胺的配料以及流程用暗语书写后提供给赵启锋、葛金龙,赵启锋支付现金20万元并书写欠条20万元作为报酬。后赵启锋、葛金龙对粗制甲基苯丙胺采用化学方法加工成甲基苯丙胺,由赵启锋贩卖给他人。
  2008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赵启锋伙同被告人葛金龙共同至上海市中土大厦附近,再次以每千克1.9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时卫民购买了麻黄素3千克。葛金龙按照杨金财传授的方法,在赵启锋租住的居所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制成后,由赵启锋贩卖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启锋租住的居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59.24克(其中痰盂内的5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23%,搪瓷量杯内的2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87%,5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计100.7克的含量为49.89%);在无锡市林陆巷村林新路49-2号查获海洛因4.2克、咖啡因3714克;在被告人杨金财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在被告人时卫民处查获海洛因4.5克、甲基苯丙胺0.4克、氯胺酮0.5克、麻黄素9.5克等。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金财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金财提出:其仅向赵启锋、葛金龙传授从油到结晶的一个环节,并未传授制造毒品的整个方法。杨金财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金财并未完全传授其掌握的犯罪方法;2.杨金财不是制造毒品的策划者,其在整个犯罪中地位较低,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杨金财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财传授制造毒品的技能和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赵启锋、葛金龙依据杨金财传授的方法已制造出数量大的毒品,并由赵启锋用于贩卖,被告人杨金财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杨金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杨金财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杨金财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向赵启锋和葛金龙传授了通过化学合成将麻黄素制造成粗制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后又传授了对粗制甲基苯丙胺进行提纯的方法,并将具体制造甲基苯丙胺的配料及流程用暗语书写后提供给两人。该供述与赵启锋、葛金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杨金财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金财不是制造毒品的策划者,其在整个犯罪中地位较低,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杨金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财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金财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温度计、玻璃棒、量杯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金财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金财及其辩护人诉称:1.杨金财向赵、葛传授的关于毒品甲基丙苯胺的制造方法是否有效尚缺少直接的科学鉴定结论。2.即便杨金财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杨金财从轻处罚。3.杨金财有检举他人制毒、贩毒的重大立功表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金财传授制造毒品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上诉人赵启锋、葛金龙依据杨金财传授的方法已制造出数量大的毒品,并由赵启锋用于贩卖,杨金财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关于杨金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金财所谓检举内容系其交代介绍“阿胜”与马某某、葛金龙合作制造毒品,应系交代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金财通过传授使用化学合成将麻黄素制造成毒品甲基丙苯胺的方法,葛金龙按照其传授方法制造出了数量大的甲基丙苯胺,杨金财传授制毒犯罪方法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杨金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授犯罪方法,特别是涉毒犯罪方法,相对来说在审判实务中是不太常见的罪名。审理过程中,对该罪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是否最终制成毒品,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启锋及其辩护人始终强调使用杨金财传授的制毒方法并没有成功制造出毒品。是否最终制成毒品,不影响制造毒品罪的成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认识一致。只是就既未遂问题,存在开始制造说、制造成功说和制出成品说的争议。那么是否最终制成毒品,是否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对被传授人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教唆被传授人实施犯罪、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在身教式传授过程中,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传授人成功演示犯罪方法的全过程,也不要求犯罪方法最终能够实现犯罪,只要传授的是有关犯罪的做法、技能、经验即可,也就是传授行为本身决定罪与非罪,而传授的效果则决定犯罪情节的轻重。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11年5月1日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正案前后,刑法均区分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三个刑档。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金财的传授制毒犯罪方法行为从以下方面分析,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传授的方式。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公开地,也可以秘密地;既可以用言词,也可以以文字、图画,还可以以身体动作;既可以面对面,也可以通过通讯工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传授方式越能让被传授人迅速掌握、犯罪可复制程度越高,其情节越严重。本案中,杨金财特地从广州赶到无锡现场演示制作毒品的过程,并留下原料配比组成及制作流程的书面材料。这种身教加书面的传授方式,使被传授人赵启锋、葛金龙两人有感官认识,迅速掌握制造毒品的犯罪方法,以致赵、葛两人在2008年5月下旬学习后,6月中旬就根据杨传授的方法独自制毒,并对结晶提纯方法加以改进,顺利制造出大量高含量的毒品。
  2.传授的内容。首先,从对被传授人实施犯罪的作用看,作用越大,传授情节越严重。不管是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还是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只要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当然,相对而言,对于传授制造毒品犯罪方法行为而言,传授如何制造毒品这一犯罪实行行为对被传授人将来实施犯罪作用更关键、更重要,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本案中,杨金财的传授内容包括:一是让学习制毒的赵、葛两人购买麻黄素、其他化学品辅料和温度计、玻璃器皿等器具,这传授的是犯罪准备方法;二是当场演示如何粗制毒品,还传授对粗制毒品进行结晶、提炼高含量毒品的方法,这传授的是制造高含量毒品的犯罪实行行为;三是用暗语方式书写。这除了是为自己,也是为了被传授人逃避法律制裁。应该说其传授内容对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所起的作用是全方位的。其次,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看,所传授的犯罪本身性质越严重,传授情节越严重。杨金财传授的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是我国历来打击犯罪的重点。其传授制造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即俗称的冰毒,作为新型毒品,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且毒性强烈,精神依赖性很强,其危害性不亚于海洛因。因此,考察杨金财传授的犯罪内容是判断其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之一。
  3.传授的对象。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虽然没有特殊要求,但能影响传授情节的轻重。如向未成年人、犯意坚决的人、不特定的多数人等传授就要从严惩处。本案中,杨金财所传授的对象是愿意花费40万元学习制毒方法、要求包教包会、四处打听寻找制毒高手的人。
  杨金财明知赵、葛两人今后实施制造毒品的犯意异常坚决,仍传授制毒方法,这也是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因素之一。
  4.传授的程度。传授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次数、学习的可反复性、内容完整程度等,也是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情节轻重的因素。被告人杨金财传授行为前后持续一周左右的时间,当场演示粗制过程,传授精制提纯方法,并将原料配比组成及整个具体制造流程书写固定下来,内容完整,也为赵、葛两人反复操习、实施制造毒品犯罪并改进提纯方法提供了可能。
  5.传授的结果。传授的结果是判断传授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内容之一。传授结果包括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是否根据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被传授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后果等。本案中,赵、葛两人在杨金财传授后不久就根据传授的方法独立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3千克麻黄素可制出约1000克左右成品冰毒,杨金财传授制毒及赵、葛独立制造毒品,每次均用3千克麻黄素,制出的毒品数量大;公安机关从赵启锋租赁的房间内查获的制成冰毒有500克含量为53.23%,250克含量35.87%,属含量较高的毒品。
  综合分析以上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金财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杨金财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毒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
  关于对被告人杨金财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杨金财构成赵、葛制造毒品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杨金财构成赵、葛贩卖毒品的帮助犯。笔者认为,杨金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理由是:
  1.被告人杨金财的行为属牵连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量刑。像本案被告人杨金财这样以身教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的,传授过程同样就是实施犯罪的过程,将同时触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所传授的犯罪本身两罪,属于牵连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牵连犯从一重处。本案被告人杨金财制出粗制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远在1千克以上(粗制甲基苯丙胺尚需经提炼结晶制成精制成品,如前所述,被告人杨金财能制出精制甲基苯丙胺1千克以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杨金财制造毒品犯罪的法定刑档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2009年至2010年审判时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杨金财传授犯罪方法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杨金财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定刑重于制造毒品罪,择一重即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被告人杨金财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杨金财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不构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在已经认识到自己将向他人传授的是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将该方法传授给他人。其在传授过程中,客观上又触犯了方法犯罪本身,即便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理论,以方法犯罪本身论处,行为人被判处的罪名虽与被传授人相同,也因为行为人与被传授人之间缺乏犯意的沟通,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传授人与被传授人只能分别独立成罪。本案杨金财主观上是出于教会被告人赵启锋、葛金龙制造毒品,而不是为了和他们一起制造毒品,这从他演示制造毒品过程的目的在于获取4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承诺包教包会,赵、葛两人仅是在旁观看学习等可以证明。
  当然,如果杨金财在向两人传授制毒犯罪方法后,又与两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方法共同制造毒品,由于此时杨金财前后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且没有牵连关系等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
  3.被告人杨金财实施传授行为时并不明知被告人赵启锋、葛金龙系为贩卖毒品目的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除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外,也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按想象竞合犯处理。被告人杨金财在传授制毒方法时并不明确知道赵、葛两人向其学习制造毒品的目的,这从以下几点可以证明:第一,赵启锋是吸毒人员;第二,事先赵启锋也曾告诉葛金龙,自己吸毒开销大且购毒有风险,不如自己制造;第三,事后制成的毒品部分确被赵启锋用于吸食或送人。因此,杨金财不构成赵、葛两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