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018】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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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8】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
文/周治华

  【裁判要旨】
  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对合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对合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案情】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周红亮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阿亮”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130克,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进麻古700多粒及底粉约500克。后被告人周红亮将13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底粉搅拌加工出约500克毒品海洛因,其中贩卖给被告人刘丽辉240克。被告人周红亮将700粒麻古卖出100多粒后,将剩余500余粒麻古交由刘丽辉带至家中保管。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红亮在广东省陆丰市毒贩“朝亮”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80克。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丽辉从被告人周红亮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40克,并于2009年8月22日将其中的20余克海洛因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晓渝。2009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海峰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何萍,收取毒资4400元。
  【审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红亮、刘丽辉、李海峰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红亮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均在50克以上,被告人刘丽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和麻古50克以上,被告人李海峰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刘丽辉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红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刘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李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红亮以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李海峰以自己是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予以轻判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红亮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明李海峰从犯地位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2009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已基本掌握了李海峰的犯罪事实,为避免惊动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周红亮、刘丽辉后才对上诉人李海峰实施抓捕,李海峰到案后坦白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向何萍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好,不是自首;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细节情况及何萍的手机号码,对公安机关抓获何萍有一定的协助作用,但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李海峰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细节情况及何萍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以李海峰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了其下线毒犯何萍的藏匿地点并将其抓获。李海峰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呢?
  一、毒品犯罪上、下线的联络方式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内容,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联络方式抓捕其上、下线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李海峰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是看其下线毒犯何萍是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还是同案犯,实则不然,李海峰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是看其提供下线毒犯何萍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范畴。如果属于,即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何萍,也不能认定李海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反之,则可以认定李海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
  贩卖毒品罪是一种对合犯。所谓对合犯,一般认为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贿与受贿、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等。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售毒者交代购毒者,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非法出售毒品事实,而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购买毒品犯罪事实。在售毒者如实供述其非法出售毒品事实时,其供述必然会涉及如何与购毒者联系、接头、交易等内容,以手机为犯罪联络方式的购毒者的手机号码作为其与售毒者的联系方式必然会出现在售毒者的如实供述中。因此,在以手机为联络方式的贩毒犯罪中,售毒者供述购毒下线的手机号码属于其如实供述非法出售毒品事实的范畴,即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购毒下线,也不能认定售毒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本案李海峰即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售毒者满足自首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一认定同样适用于侦查机关根据购毒者提供的联络方式抓捕其售毒上线的立功认定。就立功线索来源来说,售毒者掌握的下线毒犯的手机联系方式是其通过非法贩卖毒品这一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也不宜认定为立功。
  二、毒品犯罪分子供述下线毒犯的联络方式,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
  立功行为具有实效性的要求,即要求案件得以侦破、他人的犯罪活动被遏止或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且犯罪分子的行为在其中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细节情况及何萍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以李海峰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了其下线毒犯何萍的藏匿地点并将其抓获。没有李海峰提供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将无从展开,从而无法发现何萍的藏匿地点并将其抓获。因此,客观上不可否认李海峰提供的手机号码对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但是,如上分析,毒品犯罪是一种对合犯,在以手机为联络方式的贩毒犯罪中,售毒者供述购毒下线的手机号码属于其如实供述非法出售毒品事实的范畴,是成立自首的必备条件,如果售毒者满足自首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根据自首贩毒者交代的下线毒犯的联络方式抓获下线毒犯的,不能在认定自首之外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否则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尽管本案被告人李海峰提供的手机号码客观上对抓获下线毒犯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其行为只具有成立自首而无立功的空间。进一步假设分析,如果李海峰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行为成立,还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何萍约至指定地点,或者当场指认、辨认何萍,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何萍,则可以认定李海峰在具有自首表现外,还具有立功表现。
  具体就本案实际而言,虽然被告人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情况,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贩毒的基本事实,为避免惊动其上线毒犯而以强制戒毒为名予以行政拘留,在抓获有关毒犯后才对上诉人李海峰正式批捕。
  李海峰在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向何萍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坦白,不是自首。由于其坦白的下线毒犯的手机联络方式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尽管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抓获了下线毒犯,仍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
  三、对《意见》中同案犯的理解。
  本案犯罪事实虽并不复杂,但同时涉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2010年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结合两个司法文件,《意见》中同案犯似乎侧重或特指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毒品犯罪中的上、下线被捕后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对方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对方,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依照上述分析及法理判断,笔者认为,《意见》关于立功认定中的同案犯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对合犯。也就是说,《意见》中的同案犯不是指同一诉讼程序意义上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同案被告人),也不仅指共同犯罪的人,还包括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共同追诉的人既可能是共同犯罪的人,也可能不是,如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因此,毒品犯罪中的上、下线虽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对方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在事实上密切关联,具有对合性,仍应理解为《意见》中的同案犯,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而且,对对合犯自首问题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对合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受贿人必须交代行贿人、拐卖妇女者交代收买被拐卖妇女者、毒品售毒上线交代购毒下线等等,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办案实践中,对《意见》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部分,切不可简单对号入座,机械理解《意见》对同案犯与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立功的不同规定,而要理解《意见》对这两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同规定的原因所在,着重把握被告人交代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是否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范畴,从而准确把握其立功、自首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