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015】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及量刑
文/尹晓涛
【裁判要旨】
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二审:(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谢小利、王云平、胡润洪。
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相约共同贩卖毒品,两人共同出资71000元,由被告人赵正彬前往重庆从“小田”处购买了250克淡黄色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将毒品运回扬州交由被告人吉永武保管并销售。之后,重庆人“培培”应被告人吉永武之约又将250克白色甲基苯丙胺送至扬州。被告人吉永武让被告人赵正彬到交易现场察看毒品后,被告人吉永武以7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批毒品并独自保管。其间,被告人吉永武第二次购买毒品时因毒资不足,曾打电话让被告人谢小利汇款15000元至其银行卡账户。
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购回毒品后,由被告人吉永武在扬州贩卖给申烨、林家通等人。同年3月5日,被告人吉永武在扬州贩卖毒品期间遭到他人抢劫,被告人赵正彬亦被扣留,后两人乘隙分别逃出。次日,被告人赵正彬与在上海的被告人谢小利取得联系,被告人谢小利随后赶至扬州,与被告人赵正彬一起将被告人吉永武存放在扬州南门外街59号出租房内的35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上海藏匿。同月7日,被告人谢小利应被告人吉永武的要求将其中3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等毒品送至扬州,交与暂住在扬州宜家宾馆407房间的被告人吉永武用于贩卖;被告人赵正彬亦取走被告人谢小利存放在上海暂住地的70余克甲基苯丙胺准备独自贩卖。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吉永武交易毒品后被抓获,被告人谢小利随后亦被抓获,两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他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当日,在被告人谢小利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藏匿于扬州宜家宾馆以及上海暂住地的毒品查获。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009年4月间,被告人赵正彬将从被告人谢小利暂住地取走的毒品带回重庆,后将其中60克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胡润洪带至广州贩卖。嗣后,被告人胡润洪将赃款149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人赵正彬。之后,被告人赵正彬又指使被告人胡润洪从广州购买了2包麻古带回重庆欲行贩卖。同年5月初,被告人赵正彬、王云平相约共同贩卖毒品,商定由被告人赵正彬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云平负责到扬州销售,被告人胡润洪负责运输。同月6日,被告人赵正彬、王云平共同出资27000元在重庆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正彬将购回的毒品重新进行了包装。同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润洪携带上述毒品跟随被告人王云平乘坐汽车从重庆前来扬州。次日晚,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到达扬州后,被告人王云平又约上网友王友鹏(另案处理)一起乘出租车至江都城区,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在江都城管局西侧巷内截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润洪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麻古126粒)和甲基苯丙胺98.8克(冰毒2包)。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谢小利、王云平、胡润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吉永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赵正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10.1克,被告人谢小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50克,被告人王云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10.1克,被告人胡润洪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谢小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永武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小利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正彬在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另250克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正彬、王云平、胡润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正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云平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润洪在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110.1克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述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所涉及的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永武、谢小利归案后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永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赵正彬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谢小利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云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润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正彬、王云平、胡润洪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正彬、王云平、胡润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了对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的死缓判决。
【评析】
一、共同犯罪的毒品案件中,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确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1.事先约定共同贩卖、分别出资,对于出资份额所占有毒品的比例,只关系贩毒后的分赃,不影响毒品犯罪共犯的认定。被告人吉永武向“培培”购买250克冰毒时,被告人赵正彬正随同被告人吉永武在扬州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赵正彬明知被告人吉永武购买此毒品亦是为了贩卖,在此情况下,其帮助查看毒品就是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之后被告人吉永武遭抢后,被告人赵正彬随后通知了被告人谢小利,并一同将此250克以及第一次250克中未及贩卖的毒品运回上海藏匿;被告人赵正彬事后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吉永武第二次250克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认定共同犯罪。故认定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共同贩卖冰毒500克。
2.毒资保管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被告人谢小利与被告人吉永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人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谢小利知道被告人吉永武贩毒,被告人吉永武贩毒收入亦交给被告人谢小利保管,被告人吉永武因资金不足曾要被告人谢小利汇款1.5万元到其银行卡账户,用于向“培培”购买毒品。被告人吉永武虽将贩毒收入交与被告人谢小利保存,但两被告人之间存有特殊的夫妻关系,此种保存行为并非完全保管毒资的故意。
被告人谢小利参与贩毒数量的认定,应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谢小利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吉永武贩毒,客观上亦帮助将350克冰毒运输至上海藏匿,之后又将其中的30克冰毒运回扬州交与被告人吉永武用于贩卖,同时其汇款1.5万元购买的冰毒亦在其中,对此350克毒品的行为符合共犯的特征。
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且人货分离的,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定案?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如果案件并非人赃俱获,而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事实增加难度。在此情况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之间并不相熟,两人在江都被抓获时,毒品是在被告人胡润洪身上被查获,被告人王云平与其相距有十多米,拒绝承认与查获毒品之间的联系,且归案后至开庭审理时一直否认。因此,定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云平是否与被告人胡润洪同行以及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经查,侦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讯清单显示,事发当晚,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曾两次进行通话;证人王友鹏的证言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一起乘坐出租车从扬州来到江都;另有查获的两张车票证明,起始站是重庆南川,终点站是上海,时间是事发前一日。
根据这一组间接证据并结合被告人胡润洪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云平、胡润洪是从重庆同行来到江都。对于来江都的目的,仅被告人赵正彬供认了与被告人王云平事先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前来江都贩卖的情况,但被告人胡润洪在商议时并不在场,事先商议共同贩卖的情况只是听被告人赵正彬转告。对此,证人卢梅的证言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事发前在重庆,其看见被告人王云平拿了两叠钱交给胡润洪,之后胡润洪买回一袋白色晶体,与查扣的毒品特征一致;其证明的细节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赵正彬、胡润洪的供述。
综上,虽然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但结合间接证据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云平共同贩毒的行为。
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不同事实中的作用应分别予以区分,依不同犯罪事实分别确定主从犯。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主犯或从犯。被告人吉永武在所参与的500克毒品犯罪中,均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且起意、策划并具体负责贩卖,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赵正彬在第一个250克毒品犯罪中,与被告人吉永武同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并购回用于贩卖的毒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正彬在第二个250克毒品犯罪中,帮助验货、转移、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小利在参与的350克毒品犯罪中,基于特殊身份提供部分毒资,帮助转移、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云平在参与的110.1克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且起意、策划,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胡润洪在参与的60克毒品中,虽受被告人赵正彬指使,但其在广州单独将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润洪在参与的110.1克毒品犯罪中,虽然被告人赵正彬承诺事后给其5000元好处作为出资,但被告人胡润洪对被告人赵正彬先行垫资5000元购买毒品的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另从之后过程看,被告人胡润洪受被告人赵正彬指使携带毒品跟随王云平到扬州,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受支配地位,应认定从犯。
四、对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量刑分析。
1.对被告人吉永武、谢小利在归案后的态度应作认定。从抓捕经过来看,被告人吉永武、谢小利在扬州贩卖毒品的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对于藏匿在扬州宜家宾馆以及上海暂住地的300克左右的毒品以及赵正彬取走的70余克毒品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已被掌握。从供述笔录看出,被告人吉永武、谢小利归案当日即对全部的涉毒行为作了供认,被告人谢小利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了藏匿的毒品,对此情节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例以及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吉永武、赵正彬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已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量刑应该在死刑幅度内考虑。被告人吉永武具有归案后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累计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赵正彬起主要作用的360.1克毒品犯罪数量未达死刑数量标准,累计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另250克毒品犯罪中,其明显起次要作用,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谢小利涉毒数量350克,基准刑应考虑无期徒刑。其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涉毒数量达到被告人胡润洪、王云平的二至三倍,综合量刑情节并考虑量刑平衡,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