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011】收受贿赂后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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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11】收受贿赂后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文/郭建标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后是否用于公务接待,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0)甬奉刑初字第42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朕良,系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人徐朕良在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工作管理农林公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07年至2008年先后5次非法收受村公路工程施工员林仲光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07年非法收受村公路工程承建人孙永产的贿赂款计人民币2000元,并以孙永产为其支付餐费的形式非法收受孙永产的贿赂款计人民币9000元;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叶信用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春节前以支付餐费为名非法收受村公路工程承建人葛启臣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朕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被告人徐朕良以支付餐费的形式非法收受的19000元,是否用于公务接待,系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以受贿罪认定。辩护人关于19000元用于公务接待应从受贿金额中剔除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朕良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朕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除收受林仲光的22000元以外收受31000元贿赂的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朕良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朕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朕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赃款人民币53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徐朕良以支付餐费的名义收受的人民币19000元,是否应作为用于公务接待而从受贿金额中予以剔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1.9万元应作为受贿予以认定。理由是,以支付餐费形式收受的1.9万元不能向单位报销,不能认定为公务接待而应以个人开支认定;该1.9万元系被告人利用管理农村公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收受,并为行贿人在相关工程中提供关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收受后用于接待开支等,系其受贿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1.9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理由是,在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徐朕良该19000元用于接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相关村领导等人员工作用餐的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1.9万元用于公务接待而非占为己有,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现具体评析如下:
  所谓贿赂财物的私收公用,是指行为人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私下接受并事后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的行为。实践中大量案件的被告人将受贿后的赃款辩称用于公务支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情况:(1)声称自己受贿的钱为公招待;(2)受贿行为人在受贿查处后辩解自己过去为公花费过,支出的钱没有报销,用受贿款相抵;(3)声称自己受贿的钱为领导或下属和自己发奖金或福利;(4)行为人称受贿的钱财用于给单位修车或为单位购买物品等其它费用。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实践做法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对贿赂财物私收公用的行为,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贿赂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定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是私下发生的,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无人知晓,其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个人进行支配,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所谓的业务支出的支付行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付的这部分业务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财物数额)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确认这类个人收受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性质,事实上,这也就混淆了犯罪认定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性质。
  第二,从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角度分析。司法裁决的意义在于提供行为评判的价值尺度,以便社会成员明了并据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因此,其裁决的标准应当是相对明晰和确定的。首先,现行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犯罪只有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贪贿犯罪最核心的客观要素是实施贪占或收取钱财的行为,该行为集中表现在犯罪的实行阶段,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显然游离在犯罪过程之外,它并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同时,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形式。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完成和终结,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贪贿犯罪均是以取得一定数额财物为构成要件的,是刑法上的结果犯,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贪占或收取行为,实际控制赃款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具备了贪贿犯罪既遂的基本行为特征。其次,贪贿犯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的目的,非法占有并非指对财物的永久占有,或一定仅属于非法行为人占有。
  就个人实施的受贿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或者提供机会,并籍此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个人控制财物(也就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产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犯罪的性质。行为人在控制钱财后的用于公务支出行为,不能使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非法占有状态归于消灭,毕竟收受贿赂和贿赂款的用途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包括数额认定标准),不仅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还将导致破坏犯罪认定标准统一性、稳定性的状况。再次,从贪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其核心是针对这种行为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是由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决定的。确立贪污、受贿罪的直接目的,就是禁止人们以这种非法手段来获取财物,而不论获取财物用于何处。刑法将贪污受贿行为犯罪化,从本质意义上讲,其保护的深层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采取扣除法甚而认为全部扣减掉则不构成犯罪的做法,显然是迷惑于所谓赃款最终没有用于行为人个人消耗的处分事实,没有能从深层客体方面考虑。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上贪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公务廉洁性就不可逆转地被侵害,犯罪既遂与之是统一的关系。
  第三,将该类贿赂财物予以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实践中,不仅经常遇到商业贿赂案件的被告人以收受财物部分用于业务招待作为辩护理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的情况,更有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作无罪辩护,辩称计划将所有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用。笔者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就没有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贿赂财物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第四,将该类财物予以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指引的作用,这是审判活动的正向功能。而将该类贿赂财物予以扣除的做法则显然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因为对于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就应当设置在防止这些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贿赂财物、破坏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社会利益之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而所谓的扣除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着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法律不应对这个灰色地带网开一面。扣除法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受贿的负面作用,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拒绝非法受收贿赂财物方面,而是更多地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现实危害是不可低估的。
  综上所述,从性质上看,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情节在刑法上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该情节无立法的特别规定,根本不关涉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不影响案件定性。受贿犯罪中的私收公用行为,不能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数额认定发生实质性影响。
  (作者单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