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78】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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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78】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证据
文/卢君 陈立洋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犯罪一审案件缺少社会调查报告并对案件量刑有影响的,应予改判。
  ■案号一审:(2011)垫法刑初字第284号二审:(2011)渝三中刑终字第226号
  【案情】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提议抢点钱来用,便同被告人赵某、朱某和党某翻墙进入某网吧,并强行向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索要钱财。陈某不从,5名被告人便对陈某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用燃烧的烟头将陈某的左肩处烫伤,随后5名被告人又采取搜身的方式,抢走陈某随身携带的M16型EY手机及仿Iphone手机各一部、现金50元。次日,网吧老板得知陈某被抢后,便带其找到5名被告人拿回了被抢的财物。
  被抢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64元;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人犯抢劫罪,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赵某、朱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李某,赵某、党某、朱某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王某、李某在共同作案中提出犯意,并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党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在案发后,该5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在作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党某、朱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发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藏身地点,公安机关在藏匿地点抓获了同案人。
  经社会调查查明,王某于2009年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李某、赵某于2009年辍学;党某父母离异,刚刚辍学,现随其父亲打工;朱某现为垫江职高学生。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朱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党某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李某在共同作案中提出犯意,并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某、党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该5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在作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党某、朱某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小,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审中引入了社会调查机制,承办法官实施了社会调查并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加以确认。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刑事证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
  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为此,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既包括定性定罪方面的事实,也包括量刑的事实。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量刑证据的一种予以对待,具体到证据种类,可以视为书证的一种。
  从学理上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它的内容应包括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即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名声;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突出的待人方式及未成年人从前所做过的与个人品格相联系的特定事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非意见证据。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向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而形成的报告。由于所进行的调查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价因素,因而据此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也就不属于意见证据。①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见,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也可以是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还可以是人民法院自身。本案即是由承办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考虑到调查主体的身份、立场、利益和思维习惯等可能对调查报告客观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检察官、律师或其委托人作出的调查报告必须经过质证,因为从经验和常识来看,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对于法院而言,由于是法官亲自调查或者亲自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因此报告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一般不需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是直接作为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的参考材料。
  在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围绕调查报告充分发表意见,法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庭质证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改造、可教育程度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裁决,全面、公开地展示了对法官量刑决策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判决认同度。另外,结合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庭审法制教育,也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教育挽救、寓教于审的良好作用。
  四、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必要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9〕25号)来看,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放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间,单独列出一段来叙述。本案一审未作社会调查,导致有关量刑方面的事实不够清楚,并影响到量刑的准确性,二审对之进行了纠正,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