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70】以麻醉方法抢劫的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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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70】以麻醉方法抢劫的审查和认定
文/吴雯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给被害人食用了投放有安眠药的蛋挞后抢劫其财物,但鉴定结论表明没有从被害人尿样中检出安眠药成分,此时应当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并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认定。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378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26号
  【案情】
  被告人徐凤,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吸毒人员,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羁押,2011年3月2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凤携带放有艾司唑仑安眠药的蛋挞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241弄,冒充社区干部送温暖,进入被害人葛兰芬(女,时年80岁)家中与葛兰芬闲聊,诱骗葛兰芬食用其携带的蛋挞。葛兰芬食用后不久即入睡,徐凤趁机取下葛贴身放置的钱包逃逸。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和价值人民币2596元的铂金PT900戒指一枚、18K黄金嵌翡翠戒指一枚,以及葛兰芬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同年11月7日,徐凤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了葛兰芬的陈述,证人徐根娣、骆秀华、袁贤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鉴定书、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凤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麻醉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凤系自首,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凤定罪处罚。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凤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只有徐凤的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在作案现场没有提取到安眠药残留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又载明没有从被害人葛兰芬的尿样中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故指控徐凤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但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徐凤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徐凤给被害人葛兰芬食用放有安眠药的蛋挞致葛昏睡,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徐凤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徐凤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凤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在蛋挞中放过安眠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徐凤在蛋挞中放安眠药的证据不足,所提出的以抢劫罪追究徐凤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徐凤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对徐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凤的行为还系入户抢劫。徐凤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撤销被告人徐凤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徐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徐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了其在被害人葛兰芬的蛋挞中投放了安眠药,之后给葛兰芬食用,待葛入睡后拿走葛的财物。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采集了葛兰芬的尿样送检,但鉴定结论却是没有从被害人的尿样中检出麻醉剂成分。徐凤在一审庭审时翻供,称记不清是否在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放过安眠药。这一情节非常关键,如果认定其投放过安眠药,则徐凤的行为系使用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不认定其投放安眠药,则徐凤的行为只是乘被害人睡觉之机拿走被害人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二罪的性质和刑罚相差甚远。因此,如何审查采信本案的鉴定结论、如何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本案的一个审理重点。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它能帮助法官就专业领域中某一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评断,补充法官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专业领域中的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由于案件情况复杂,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受一定条件和因素的制约,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具有当然的科学性、客观性,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相关性、合法性,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鉴定人的资格和能力;(2)鉴定人是否具有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3)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4)检材、样本是否真实、充分,能否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5)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合理,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间是否存在矛盾。由于鉴定结论涉及多门学科领域的问题,法官仅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难度较大,还需要将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审判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十分重要,有时甚至涉及被告人生死攸关的问题,因此,在审查中发现疑问或者判断不准时,一定要多与鉴定人交流,并积极主动学习相关专业的知识,尽最大可能把鉴定中的疑点排除。在审查毒物、药物鉴定结论中,一定要注意掌握一个科学原理:肯定性结论可以支持肯定结果,但否定性结论并不一定支持否定性结果。即被害人体内没有检出毒物、药物含量,并不等于其没有服毒、服药。这一原理,特别适用于投毒杀人案件中的毒物鉴定结论的审查。如果鉴定结论是否定的,一定不要对案件轻易作出否定性意见,还得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全面、综合分析。
  实践中,行为人将放有安眠药的食物让被害人食用后乘机劫取财物的案例并不少见,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据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从被害人尿样或血样中检出安眠镇静药物成分的鉴定报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麻醉抢劫。因行为人作案手段隐蔽,暴力性不强,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因被麻痹,对案件细节也知之甚少,此类案件相对其他案件,直接证据较少,侦破起来难度较大。因此,从被害人体内是否检出麻醉剂成分的鉴定结论,往往成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证据。如果被害人体内检验出麻醉剂成分,在排除被害人本人服用含麻醉剂成分的物品后,即可认定其食用了他人投放的含麻醉剂成分的相关物品。但如果在被害人体内没有鉴定出麻醉剂成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没有服用过含麻醉剂的相关物品。
  从医学常识看,广义的安眠药有很多种,常见的如海乐神(三唑仑)、速眠安(咪哒唑仑)以及本案涉及的舒乐安定(艾司唑仑)等,上述药品进入人体后,生效时间、在血液中达到峰值的时间、在人体的半衰期时间等各不相同,如三唑仑服药后15分钟即可生效,1小时后即在血液中达到峰值,其半衰期短,排泄快。而艾司唑仑口服后吸收较快,3小时血液达到峰值,二至三天后血液达到稳定;半衰期为10至24小时,血浆蛋白结合率为93%,它经肝脏代谢后,再经肾脏排泄,但排泄较慢。即使相同的安眠药,因服用者的年龄、体质、性别以及服用者的病史或者其他药物等的影响,服用者排泄药物的快慢及程度都会有所区别。另外,鉴定人收集鉴定检材的方法是否正确、储存检材的过程是否合格等都可能影响鉴定的结果。这也是个别案件中同样的检材,由不同的鉴定人在不同的时候用不同的方法会检出不一样结果的原因。
  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送检的葛兰芬的尿样中未检测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但该结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本案对葛兰芬的尿检采用的是气相色谱质谱联用(GC/MS)法,这是通常使用的一种未知物定性检测方法,但采用这种方法并不是百分之百都能检测出安眠药成分,这要受到送检样品条件、仪器检测限等的限制。因此,服用艾司唑仑后,以GC/MS方法不一定全能检测出药物成分。而本案的鉴定,正是采用这一方法所作。其次,根据药学原理,人体口服艾司唑仑这种安眠药后进入消化道吸收,很快进入血液循环,再入肝脏代谢,最终通过尿液排出。但在排出的尿液中大部分是药物的代谢物,只有极少部分是药物的原体。没有从尿样中检出药物的原体,存在检测限的限制。因此,本案鉴定的样本中没有检测出安眠药药物原体也属正常。再次,如果送检的尿样并非其服用药物后留取的首次尿液,而是经过多次排泄后的尿液,则相关药物成分可能已经排泄完毕。而本案送检的样本是否被害人服用药物后的首次尿液,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被害人在取样本之前已经多次排尿,则在其样本中没有检测出安眠药代谢物成分也属正常。
  综上,本案一审仅根据鉴定结论中没有从被害人尿液中检测到常见安眠药成分,就推断被害人葛兰芬服用的蛋挞中没有安眠药的结论,有失偏颇。
  (二)如何综合审查证据
  虽然本案没有从被害人尿样中检出常见安眠药成分,但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行为人徐凤以麻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破案自然、合理。本案被害人葛兰芬在其家内被他人发现昏迷在地上,遂送医院抢救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在现场提取到一只标有“肯德基宅急送”字样的塑料袋,后在塑料袋内发现两张留有唾液斑的餐巾纸。经对该唾液斑鉴定,不排除系有吸毒史的吸毒人员徐凤所留,遂以吸毒人员定期须接受尿检为名,通知徐凤的家属让其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徐凤接到通知后,自行前往当地派出所,并当即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冒充居委会干部以送温暖的名义到被害人葛兰芬家中闲聊,发现葛年老独居且有些糊涂,遂于次日下午16时许,去葛家附近的肯德基商店购买蛋挞,并将其母放在家中的一粒安眠药碾碎放入蛋挞中,然后再次冒充居委会干部,携该蛋挞进入葛兰芬家中,让葛食用该蛋挞。葛食用蛋挞后不久便睡着,其趁机拿走葛随身放置的一只小包,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和两枚戒指等财物。后其将两枚戒指存放在侄子王伟处,现金被其还债和花销掉。之后,公安人员从证人王伟处提取到徐凤存放的两枚戒指,并经葛兰芬辨认系其所有。此案得以告破。从案发情况看,报案时,公安人员并不知道案件性质,之后是在现场提取到餐巾纸并将纸上唾液斑作鉴定后,才初步将被告人徐凤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徐凤接到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并立即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后,公安人员从证人王伟处提取到两枚戒指。因此,本案是在徐凤主动供述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进一步查证到相关物证和认证,才使此案告破。从破案情况看,取得破案线索自然,破案过程自然,合乎逻辑,可以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徐凤关于其给被害人食用投放安眠药的蛋挞后抢劫财物的供述,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1.徐凤关于葛兰芬吃了放有安眠药的蛋挞后不久便睡着的供述,与葛兰芬关于其吃完徐给的蛋挞后即昏昏沉沉,之后什么也不知道的陈述,以及葛兰芬被送进医院时抢救记录记载的症状相印证;葛兰芬之前没有安眠药服用史,以前也从未出现过类似嗜睡的症状。2.徐凤关于蛋挞是从肯德基商店购买的供述,与公安人员拍摄到现场地上放有一只标有“肯德基宅急送”字样塑料袋的照片相符。3.徐凤关于安眠药是从其母亲放安眠药处取得的供述,与其母骆秀华证实其家确有艾司唑仑安眠药,徐凤知道放安眠药的地方的陈述相符。4.徐凤关于劫取的财物系葛兰芬贴身放置和案发前一天她已去过葛兰芬家的供述,与葛兰芬苏醒后所作的陈述内容一致。5.徐凤关于将两枚戒指交给其侄子王伟的供述,有从王伟处提取的戒指印证,并经葛兰芬辨认系其所有。6.鉴定专家介绍,人体服用少量安眠药可在15分钟至20分钟入睡,一至二小时醒来也属正常。本案被害人葛兰芬食用蛋挞后不久睡着,又在二小时后醒来,之后又一直嗜睡的现象,符合人体服用少量安眠药后的症状。因此,不排除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被放入少量安眠药的情况。
  第三,被告人徐凤庭前供述稳定、可信,其一审庭审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合逻辑,有悖常理。被告人徐凤在一审庭审时辩解,其不清楚为何在庭审前多次承认给被害人葛兰芬食用放有安眠药的蛋挞的供述,只记得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前一天她刚吸食过毒品;辩护人认为,徐凤是一名长期吸食毒品的人员,其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给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放入安眠药的供述,可能是其在产生幻觉的情况下所为,故不应采信徐凤庭前的多次供述。但从案卷材料看,徐凤是于2010年11月7日到派出所,当天即供述了其给葛兰芬食用投放有安眠药的蛋挞后抢劫葛财物的事实;次日,徐凤即被送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其再也没有吸食、接触过任何毒品,此间,其前后又有5次相同供述,最后一次是2011年4月18日,这距离其最后一次服毒已经半年之久。根据医学知识以及常识均可得知,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的时间不可能维持数个月甚至半年之久。因此,徐凤在强制戒毒期间的供述,不可能都是在吸食毒品后产生的幻觉下所作。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有悖常理,辩护人提出徐凤的供述是在吸毒后幻觉下所作的辩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第四,被告人徐凤二审庭审时又供认其事先在被害人食用的蛋挞中投放安眠药的事实。徐凤在二审开庭时也承认,她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均没有出现过幻觉,其是在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投放过安眠药。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徐凤将放有安眠药的蛋挞让被害人葛兰芬食用后,乘葛昏睡之机劫取其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徐凤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所作的多次稳定的供述,而且其供述的具体内容、细节特征等均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