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11】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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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11】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
文/牛克乾 许建华

  【裁判要旨】
  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是相关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合理推定。
  ■案号一审:(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二审:(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复核审:(2011)刑核字第57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石修洪,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大学文化,法语翻译。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石修洪乘坐KQ886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从其行李箱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空心黑木两根,黑木内夹藏疑似象牙原牙两根,经鉴定为现代象象牙原牙切割段,总净重4.086千克;次日,海关工作人员又从其另一行李箱内查获藏匿于奶粉罐及水杯中的疑似象牙制品20件,奶粉罐中的象牙制品用锡纸包裹,经鉴定这些制品全部为现代象象牙制品,总净重0.865千克。上述物品总净重4.951千克,价值人民币206293.317元。
  控辩意见和裁判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修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修洪辩称,其携带的两根空心黑木是受在刚果(金)工作的马静伍所托带回国转交给昆明某教授的,且被海关查获前其不知道黑木中藏有象牙;自己携带0.865千克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是馈赠亲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修洪涉嫌走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0.865千克象牙制品,而不是4.951千克。对于其携带藏在黑木中的两段净重4.086千克象牙原牙的行为,由于其事先并不知情,故不构成犯罪;对于0.865千克象牙制品,石修洪在海关人员尚未发现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该象牙制品系购买给亲友的礼品,有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石修洪购买的象牙制品数量不大,即便根据现在不合理的评估制度,涉案金额亦不大,且象牙制品已被扣押,对国家没有造成损失;石修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修洪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石修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修洪所携带的两根空心黑木是受人之托带回转交、其不知道黑木中藏有象牙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石修洪的供述,其是在既不知道委托人真实身份、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取货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临时在机场接受委托,为他人通过国际航班携带物品,这些物品还进行了不合常理的特殊包装,而这种包装方式又与石修洪本人偷带入境的象牙制品包装方式一样,都用到了锡纸,石修洪在自己用锡纸包装象牙制品偷带入境的情况下却对别人用锡纸包装的物品没有产生怀疑并进行详细检查,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经侦查机关调查,并不存在石修洪所称的委托其携带物品的四川籍姓名发音为马静伍的出国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石修洪走私0.865千克象牙制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石修洪走私4.086千克象牙原牙切割段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时该0.865千克象牙制品也不是石修洪主动交代而是被查出后其才承认的,故该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石修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金额不大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石修洪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超过20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石修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4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5条、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修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扣押的现代象象牙原牙切割段及现代象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修洪提出上诉。
  被告人石修洪上诉称,其对受马静伍委托携带回国的黑木中藏有象牙并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主观倾向性强,对重要证据采信偏颇,责任划分不明,对其量刑过重,有失公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石修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是:其一,石修洪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故意。其购买的0.865千克象牙制品是准备作为礼品赠送给亲友的,未以牟利为目的,对携带他人藏匿在木雕中的4.086千克象牙不知情。其二,原判认定石修洪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石修洪知道黑木中藏匿象牙。其三,本案关于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价值评估不合理,不应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石修洪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上诉人石修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石修俊证实上诉人石修洪曾以违法为由拒绝帮其朋友携带象牙制品回国,石修洪亦供认其明知禁止携带象牙和象牙制品出入我国国境,但其仍采取将象牙制品用确信能避过安检的锡纸包装再藏匿在奶粉罐或水杯里的方式,以及将象牙藏匿在象牙形黑木内再用锡纸包装的方式携带入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故意;石修洪供述对马静伍藏匿在木雕里的4.086千克象牙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石修洪的供述,其与委托人马静伍仅一面之交,在外期间从未联系,对马静伍及所谓收货人的基本情况也一无所知,却临行时在机场为马静伍携带自已确信能避过安检的锡纸包装的物品回国,亦不符合常理。(2)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是国家林业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所作的专门规定,一审判决参照该通知确定的价值标准对上诉人石修洪走私的象牙和象牙制品核定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石俊洪携带的象牙及象牙制品在刚果(金)自由市场购得,且不能证明其具有牟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石修洪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0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石修洪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事裁定。
  判解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或某种法则,基于某一确定事实而推知和确定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按其形式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它不明事实。刑事推定运用得合理,对于拓展认定犯罪的方法、及时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有着重大的意义。
  走私犯罪在当前越来越呈现隐蔽性的特征,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侥幸过关的心理,并有充分的反侦查准备措施,一旦被海关查获即矢口否认有走私故意,或称不懂海关行政法律法规、不知所带物品需要申报,或称受托为他人携带、不明知内藏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难以取得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而给走私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因此,允许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走私主观故意,尤为必要。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该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即在上述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
  本案是一起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就在于被告人石修洪是否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石修洪携带入境的象牙制品包括藏匿于黑木中的象牙原牙切割段两根和藏匿于奶粉罐和水杯中的手镯、印章坯、梳子、吊坠等现代象象牙制品一批。石修洪对于其在刚果(金)购买象牙制品并携带入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始终辩称其携带入境的两根黑木系受在刚果(金)工作的马静伍所托带回国转交给昆明某教授、被海关查获前其不知道黑木中藏有象牙。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根据客观事实,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定石修洪应当知道其携带入境的黑木中藏匿有象牙,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作出上述推定的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据物证照片和被告人石修洪的供述,海关关员从石修洪处查获的包裹象牙的两根黑木明显系象牙状,外用锡纸包裹。而石修洪所承认的其从刚果(金)购买并携带入境的象牙制品中,藏匿于奶粉罐中的部分象牙制品亦用锡纸包裹,二者包装方式一致。
  其二,据被告人石修洪的供述,其对于刚果(金)当地一般用棉布或海绵包裹黑木而非用锡纸包装,用锡纸包装可逃避检查等有所了解。
  其三,据被告人石修洪的供述,石修洪与马静伍仅有一面之交,在刚果(金)一年期间并未联系,却在临回国前突然向旅店老板娘提起想要回请马静伍一顿饭,并在对委托人马静伍和取货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帮马静伍携带不按常规包装的物品回国,明显不合生活常理,且经侦查机关查证无证据确定马静伍和昆明教授的真实身份。
  其四,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石修洪的陈述和供述,石修洪2010年6月30日从机场口岸入境时被海关关员从其行李中查获用黑木包裹的象牙两根,其称黑木系帮他人带回国,不知内有象牙。石修洪在当天和次日早上接受问话时始终未提及其行李箱中还藏有其他象牙制品,直到次日14时许海关侦查人员对其行李进一步搜查发现藏匿于奶粉罐和水杯内的象牙制品一批,对其进行讯问时,石修洪才被动承认,并称此前未交待是因为自认为是工艺品问题不大。从石修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看,其对于所携带的象牙制品为何采用特殊包装方式(部分用锡纸包裹后藏匿于奶粉罐内,部分藏匿于水杯内)的前后供述也不尽一致,时而供称系卖象牙制品的老板娘提议并帮忙用奶粉罐包装,时而供称系旅馆老板娘帮其将象牙制品装入奶粉罐等器皿内并直接放进其行李箱(自己不知情)。可见,石修洪在交代问题时避重就轻、企图逃避罪责的用意较为明显,其辩解可信度低。
  综上,尽管被告人石修洪在整个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否认知道携带的黑木中藏有象牙,但从其携带的象牙和象牙制品均用锡纸包装、其对当地象牙制品和黑木的包装方式有所了解且黑木本身系象牙状等细节推断,石修洪对于其携带入境的黑木中藏有象牙应当是知情的。石修洪供认其了解国家关于禁止携带象牙及其制品出入境的规定,在其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采取将象牙制品用确信能避过安检的锡纸包装后藏匿于奶粉罐及水杯、将象牙藏匿在黑木内再用锡纸包装的方式携带入境,足以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