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076】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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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076】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
文/张金伟(一审审判长) 施月玲 荣学磊(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是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单纯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行为人先前故意伤害行为形成了客观暴力威慑并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行为人借此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属于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845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0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勇。
  2011年8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国勇经事先联系,同被害人程某(系未成年人)一起至本市凉城路203号舒心宾馆325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间,被告人胡国勇对程某进行殴打,后当面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00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芝宝牌纯银唐草款打火机1台及夏普手机1只。
  另查明,被告人在拿取财物时,被害人因刚刚遭受殴打,坐视财物被拿而未做出任何反抗表示。
  事后,被告人将获取的夏普手机予以变卖,将获取的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芝宝牌纯银唐草款打火机置于家中,后被公安人员缴获,退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双莉、周易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国勇定罪判处。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胡国勇与被害人在殴打的起因上各执一辞,但胡国勇对自己殴打过被害人,之后拿过现金100元及被害人的手机和打火机没有异议。上诉人胡国勇不仅拿取了被害人手机,还拿取了被害人价值1083元的打火机,之后又将被害人手机变卖,胡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胡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在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强行拿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卖淫嫖娼活动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而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被告人始终辩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非为了劫取财物,而是因为被害人在卖淫过程中(非正常性行为)咬到了自己,因疼痛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还辩称,抢被害人手机并非为了钱财,而是担心被害人报警或找人报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因嫖娼纠纷引起,并非为了获取财物,而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虽抢了被害人财物,但主观上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或者报警而实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对此评析如下:
  一、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对定罪的影响
  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同于故意杀人等其他暴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尽管在行为外观上也具有人身伤害性,但仅有人身伤害性还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构成要件之暴力。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为获取财物而实施的,其作用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顺利获取财物。该暴力是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和方式,是服务于获取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其目的并不在于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正因如此,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因嫖娼纠纷引起,并非为了获取财物,而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足以查明被告人胡国勇实施殴打行为的具体原因,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因嫖娼纠纷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当面取走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因殴打行为未敢做出反抗表示。换言之,被告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在客观上导致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恐惧状态,为被告人顺利劫取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基于被告人殴打行为形成的暴力威慑,在被告人当面夺取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并取走被害人现金及打火机时,被害人程某未敢做出反抗表示。而抢劫罪客观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不仅包括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还包括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本案中,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原因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该殴打行为都已经构成了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坐视个人财物被劫取。因此,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抢劫罪属侵犯财产型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看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更要看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并非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动机是否明确不影响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的成立。抢劫罪之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剥夺他人财产,而仍然强行据为己有,至于行为人为什么要据为己有,乃是犯罪动机问题,不属于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都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有抢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或者报警而实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为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或者报警而抢被害人手机,使其无法与外界联络,可能是被告人胡国勇劫取财物的初衷之一。但是,因何种事由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乃是犯罪的动机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故意的成立。此外,本案被告人在劫取手机之后,又劫取人民币及打火机,嗣后将被害人手机变卖并将被害人打火机置于家中的事实则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劫取财物时并非仅为防止被害人报复或者报案,而是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由于被告人暴力行为的原因无法查明,仅能够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自己暴力行为形成的胁迫而强行劫取财物,因此判决时不应仅引用抢劫罪条文中的“暴力”,而应当同时引用抢劫罪中的“暴力”和“胁迫”,以便全面准确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