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010】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
文/张向东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号一审:(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二审:(2011)浙温刑终字第19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良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费良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装载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405KG,超载35020KG,超载率282%)从乐清市虹桥镇湾底村开往乐清市临港开发区围垦工地。当日9时45分许,车辆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行人钱云会(被害人)在车前方突然从道路右侧向左横穿,费良玉鸣喇叭,向左打方向并紧急刹车,但仍避让不及,车头左侧将钱云会碰倒,左前轮碾压其胸颈部,致钱云会当场死亡。肇事后,费良玉指使他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中,费良玉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钱云会符合遭机动车辆碰撞、碾压致颈部、胸部重度毁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良玉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获赔105万元,并已履行。
【审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费良玉及其辩护人提出费良玉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请求对费良玉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费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费良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费良玉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请求对费良玉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良玉在肇事后要求黄标顶替,并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自称系肇事车主,隐瞒自己为肇事者的事实,并和他人将黄标送至虹桥交警中队,其本人则回家换了肇事时所穿的衣服。黄标归案后指认被告人费良玉系真正的肇事者,费良玉归案之初拒不承认,后才予以承认。被告人费良玉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找人顶替,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自己为肇事者,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费良玉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获取赔偿款105万元,要求对费良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费良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客观上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虽然在现场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但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且主动向交警说明自己是车主,直至跟随交警去虹桥交警中队。主观上自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让黄标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者,主要是担心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即考虑经济利益而并非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当场死亡,自己开始没有承认是肇事司机的行为并没有扩大事故的损害结果。(2)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严重超载驾驶已作为认定交通肇事主要责任的情节,原判又将该两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且被告人费良玉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指使黄标顶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费良玉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良玉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费良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逃逸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费良玉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严重妨害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且社会影响恶劣,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费良玉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亲属已获得巨额赔偿等情况,以接近法定最低刑从轻判处,原判量刑适当。因此,费良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肇事人逃逸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损失得不到赔偿,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同时也增大了案件查处的难度。为严惩此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明确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了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为准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该条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界定了逃逸的范围,廓清了审判实践中的模糊认识,确保了不枉不纵,但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把握仍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肇事后,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肇事现场,才可以认定逃逸;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文保护的法益看,行为人肇事后是否逃离现场并不是刑法规制的重点,行为人是否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才是重点。申言之,行为人肇事后在现场冷眼旁观而不为任何救助行为,甚至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亦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结合《解释》的规定,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肇事后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肇事人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系惧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的群众对其殴打,或者基于一时恐慌,这些人在逃跑后通常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主动投案等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由此体现出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差别。《解释》明确将逃跑的前提条件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了打击范围的扩大;其二,行为人具有逃跑行为。关键是对逃跑的认定,有观点认为,逃跑是指逃离事故现场,换言之,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即成立逃逸,未逃离事故现场,则不成立逃逸。这显然是从形式上、字面上把握逃跑的涵义,背离了立法初衷,对于审判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诸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离开现场,具有实施救助的条件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甚至在现场掩盖罪行的严重情节,便不能给予严惩。笔者认为,对逃跑的理解必须结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立法目的及规范的价值予以把握。我国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的升格情节,而不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中作出类似规定,是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在此场合,往往有被害人需要救助,刑法可以期待肇事人给予及时救助,因此,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促使行为人于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防止交通肇事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死伤等)的进一步扩大。
因此,逃跑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肇事现场。此外,《解释》规定的逃跑也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交通肇事后,即使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事故现场袖手旁观,不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毁灭罪证,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的,也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费良玉肇事后,虽已在现场报警,但其在现场附近打电话指使已离开现场的黄标自认是肇事司机,并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仍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而谎称黄标是肇事司机,其目的就是让黄标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费良玉案发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且之后在乐清市虹桥交警中队,费良玉确认黄标被公安机关误认为肇事司机后,仍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逃离公安机关;当日下午,费良玉还是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公安机关在掌握费良玉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以肇事车车主名义口头传唤费良玉到案。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费良玉仍存侥幸心理,继续隐瞒事实,拒不供认。综上,费良玉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能否独立构成他罪?
对于该问题,审判实务中大体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已经侵害了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包含行为人未逃离肇事现场而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故对上述情形不宜一概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在此场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完全满足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要件,行为人又采取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又侵犯了另一种新的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单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已不足以体现刑罚对后一危害行为的规制,此时,宜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如果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采取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此时,行为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之一,符合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已被吸收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情节中,不能再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反之,若再另认定妨害作证罪,即为重复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黄标顶替,一、二审均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未再认定其他犯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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