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066】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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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66】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文/卞婧娴

  【裁判要旨】
  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案号 一审:(2011)兴刑初字第304号
  【案情】
  被告人袁珏系国家注册建筑师。2010年5月,其通过同学沈巧龙(泰州市路灯管理处主任,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耀东(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巧龙向刘耀东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于2010年6月14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24000元。在刘耀东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被告人袁珏以挂靠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海曙颐园的规划设计项目。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袁珏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耀东问题时,交待了向刘耀东行贿的事实。
  【审判】
  2011年7月14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珏犯行贿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袁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送钱给刘耀东是出于感谢,没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构成受贿罪;2.即使构成犯罪,合同系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其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3.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其在配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刘耀东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待送钱给刘耀东的事实,不仅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更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珏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珏的辩护人提出袁珏没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和送钱给刘耀东是出于感谢的意见,经查,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被告人袁珏是从业多年的国家注册建筑师,应当知道由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海曙颐园要进行招标,却通过承诺送钱的方式非法获得其规划设计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故不论被告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出于感谢的目的,均应以行贿论处。关于被告人袁珏的辩护人提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珏挂靠于该公司,是承揽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海曙颐园的规划设计项目的主要受益者,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被告人袁珏的辩护人提出袁珏在配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刘耀东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待送钱给刘耀东的事实,不仅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更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珏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即已交待其行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袁珏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袁珏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行贿罪;二是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1.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行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包括各种不正当的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其通常具有以下情形:一是所谋求的利益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如走私、贩毒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法应当履行的纳税、罚款等义务,通过行贿而得以减免;三是本不具备取得某种利益的条件,通过行贿而取得该利益;四是需要经过竞争可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
  就本案而言,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被告人袁珏是从业多年的国家注册建筑师,涉案人刘耀东系房产开发公司经理,都应当知道由国有资金投资的拆迁安置房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却通过承诺送钱的行贿手段,非法获得本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可能取得的规划设计项目。被告人袁珏虽然以挂靠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规划设计项目,但其是承揽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海曙颐园规划设计项目的主要受益者,其行贿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而且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构成行贿罪。
  2.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交待,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情形。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行贿,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交易,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一对孪生的孽子,相互依存、紧密联系。在反腐败斗争中,必须注重综合治理,打组合拳,既严惩受贿,亦惩办行贿。但在惩处行贿罪的过程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贿赂犯罪证据,重点打击受贿行为。对是否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的界定。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为依据。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检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本案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但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查处前已经交待了向刘耀东行贿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