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059】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文/江涛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
■案号 一审:(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 二审:(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案情】
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魏琛原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员,其后调入东莞分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8月14日,魏琛伙同时任金德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会计邱飞(另案处理),持盖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付款证明书前往深圳市金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要求金众公司将到期未付的金德深圳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2944.68元支付到东莞分公司账户。在取得金众公司出具的以金德东莞分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后,盖印“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和“张澎”法人代表印章背书给深圳市宝安区华塑建材行后变现。华塑建材行者板廖锦灶扣除魏琛欠其的人民币2i万元后,魏琛分三次拿走剩余的人民币18余万元。后魏琛在深圳市竹子林转交了人民币7万元货款给金德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文辉、出纳丁敏。200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魏琛抓获。
经鉴定,委托付款证明书所盖的金德深圳分公司公章及其财务章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现使用的公章、财务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支票背书上盖印的金德东莞分公司财务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与送检单位印文样本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魏琛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侵占公司货款。其辩护人认为,从犯罪的主体上,被告人是特殊主体,是金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骗取了本公司即金德公司20多万元的货款,侵害对象是本公司的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入魏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琛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魏琛对于伙同邱飞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对于利用其与同伙邱飞的职务便利骗取金德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缺乏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损失,没有退赃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琛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魏琛提出:事件前期其主观上没有侵占此笔货款的意图,其与东莞分公司邱飞当时办理时是想用一部分货款冲抵东莞分公司业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魏琛使用盖有假冒的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付款证明书向金众公司收取货款,在取得金众公司出具的以金德东莞分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后,又联系华塑建材行老板廖锦灶将支票变现,并部分冲抵了其自己所欠债务,剩余款项也没有交付金德东莞分公司,且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亦证实该公司不允许异地分公司收取货款冲抵业绩,以上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魏琛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的行为定性问题,也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之争。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此观点认为委托付款证明书所盖的金德深圳分公司公章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人采用诈骗的手段骗取金众公司财物,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此观点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排除被告人魏琛调任东莞分公司后仍然承担深圳分公司部分业务的可能性,且金众公司该笔货款所涉及的业务就是魏琛所联系的。金众公司对于被告人魏琛代表金德公司收取货款的身份是认可的。因此被告人魏琛系利用职务上经手收取本公司货款的便利,利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货款,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解决本案定性,先要解决三个问题。
1.本案的受害方到底是谁,是金德深圳分公司还是金众公司?
若本案的受害方是金德深圳分公司,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若本案的受害方是金众公司,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更像是诈骗。
经相关证据和证人证实,金众公司对金德公司付款的惯例是:直接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不需要对方提供任何资料,只要基于身份的信任即可:如果支付给金德其他分公司,则要求对方提供委托付款证明书。本案中,作为该单业务的业务员的被告人如果直接代表金德深圳分公司收取货款,不需要凭借任何资料即可收款。因此,金众公司付款的主要依据在于魏琛的身份,并非完全是基于盖有虚假公章的委托付款证明书。此外,魏琛与同伙可以完成侵占行为的一个关键环节,在于同伙邱飞持有金德东莞分公司的真实财务章和公章,通过这两枚公章得以使涉案赃款真正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达到侵占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两枚公章,魏琛根本无法提取或者变现支票金额,从而达到获取赃款的目的。这一环节,魏琛利用了同伙邱飞的职务便利。可见,金众公司并非在魏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被诈骗而交付款项。由此可见,本案的被害单位是金德公司,金众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2.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是否还同时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
笔者认为理应包括。
(1)从维持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上看。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财物,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也即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将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行为。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而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诈骗行为有异。
(2)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演变过程看。1988年1月21曰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将相当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划归职务侵占罪的范围之内,并且对这些行为的方式未加任何限制,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方式仍包括盗窃、侵吞、诈骗等非法手段。而且从对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行为方式的理解上看,相关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的通行解释也持此种见解。
(3)从科学的定罪要求上看。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吞外,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对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这就意味着,同是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上述人员定贪污罪,而对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显然不符合定罪的科学要求。
3.将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
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窈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而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诈骗行为有异。当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原本不为行为人甚至是单位持有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经手该财物的便利实行骗取的行为来说,似乎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不符。但是,这种骗取与一般的骗取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即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权利较之于直接拥有像存单这些载有财产权利的凭证中对财物的持有,应当说并无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
(三)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体上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诈骗行为。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1)本案中,被告人魏琛系金德公司的业务员,先后在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分公司任职。被眚人多次提出其被调任东莞分公司后,仍然负责深圳分公司的部分业务。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魏琛调任东莞后仍然承担部分深圳分公司部分业务的可能性。
(2)金众公司的罗爱华证实魏琛所领取的该笔货款就是魏琛联系的,魏琛曾拿了两张委托付款证明书要求其将该笔款项分成两部分开支票,因不符合金众公司财务制度而拒绝了魏琛。后来魏琛又拿了一张委托付款证明书,因只盖了财务章又补盖章后才办成。金众公司对于魏琛代表金德公司收取货款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
2.在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自己职务所直接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是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则不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1)所谓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职权。本案中,魏琛作为业务员,根据现有证据,显然可以经手领取公司的货款。
(2)骗取本身也是职务侵占的手段之一。职务侵占中的骗取型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3)侵占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财物必颁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诈骗罪侵占的财物既可以包括本单位内的财物,也可以是单位以外的财物。魏琛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为满足个人私欲,隐瞒真相向金众公司收取货款后逃走。虽然魏琛采取了欺诈的行为,作为金众公司来说,在支付货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其认为魏琛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向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而非向魏琛个人付款,是善意的。涉案款项由金众公司交付给魏琛时,即应视为金德公司已取得该笔货款的所有权,魏琛的行为是侵占本公司公款的行为。因此本案魏琛行为侵占的客体是本公司财物所有权。
综上,被告人魏琛与同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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