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012】故意杀人案中限制减刑的适用
文/江媞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有利于平衡刑罚结构,缓和社会矛盾,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
■案号 一审:(2010)吉中刑初字第27号 二审:(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
复核审:(2011)刑五复98819866号 重审:(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1号
【案情】
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因女友于绘(被害人,殁年29岁)提出与其分手而产生不满,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林家沟铁道口北100米处,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朝于绘的左腋部、上腹部、左侧大腿外侧捅刺4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蛟河市张海的家中将其抓获。
【审判】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海因被害人于绘不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而报复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杀人动机,不是故意杀害于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张海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吉林省高级法院认为,张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本案虽系恋爱纠纷引发,但张海仅因被害人不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即持刀在公共场所行凶,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海因被害人于绘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报复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张海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限制减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裁定:一、不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三、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海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张海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张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对其限制减刑。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张海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量刑问题,即是否对张海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海的量刑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海因恋爱不成而杀人的动机卑劣,且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张海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依据刑法和现行相关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海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对本案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也是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审判原则,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具体而言,对本案被告人张海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案件起因来看,本案被害人于绘经人介绍与张海认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交往之后,于绘觉得张海不适合自己而主动向张海提出分手,张海因于绘不愿继续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而起意报复杀人。现代社会婚姻恋爱自由,被害人于绘在恋爱过程中提出分手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但本案毕竟是发生在情侣之间的婚恋纠纷,不属于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张海未能理性对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在被害人提出分手后临时起意杀人,其杀人的起因、动机、目的以及案件的性质应当与公然在公众场所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分。
2.被告人张海作案后没有蓄意潜逃躲避刑罚,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对其提讯时,也表示对自己一时冲动所犯的罪行后悔莫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考虑。
3.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张海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是符合当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有谅解表示。被告人张海归案后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其家属也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款。被害人是犯罪结果的承受者,犯罪行为最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利益,因此,在依法惩处被告人的同时,也要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案件所持的态度和对案件结果的情绪反应,从一定意义上也体现出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在复核期间的多次耐心调解,被害人亲属的态度已明显缓和,虽未直接提出谅解被告人,但表示如果法院对张海限制减刑,则同意接受民事赔偿,无其他过激反应。因此,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海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符合当前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死刑司法控制的实现。
二、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减刑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对符合特定情形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可以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还规定,如果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如果缓刑执行期满后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并且对这部分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建立限制减刑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也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有利于平衡刑罚,维护公平正义。
修正前的刑法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未加限制,导致死缓犯往往通过不断地减刑,实际服刑期限只有十几年,甚至最短的十四年便可释放,比部分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的实际服刑期限还要少。这就造成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累犯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的死缓犯而言,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其他罪犯而言较大,服刑十几年后就出狱,无疑让公众难以接受,也不利于改造犯罪分子,降低再犯率。
修改后的规定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通常在二十五年以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在二十年以上,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也使得刑罚的结构更加科学合理。这里要注意的是,修正案中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着严格的适用对象,只限于累犯和故意杀人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八种犯罪情形。通过延长这一部分相对严重的暴力性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实际执行刑期,将一部分原来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未达到罪刑相适应而只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来扭转以前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不平衡现象,充分发挥监禁刑的作用,从而达到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目的。限制减刑的出现,使得刑罚的理念和方式均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的一种刑罚方式,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仅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不足以惩罚犯罪的被告人。
当然并不是所有符合累犯和上述八种情形的死缓犯都一律要对其限制减刑,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来决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限制减刑。这里的犯罪情节如何来理解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具体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的性质、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全面分析,综合考量,确保做到罪刑相适应,达到较好的裁判效果。
2.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
对死缓犯限制减刑是以当前死刑政策的大背景为前提的,提高监禁刑的最终目的是控制并减少死刑。自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一直十分注重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从此类案件的不核准着手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中国社会长久以来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家属往往也是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态度最坚决、情绪最强烈的群体。被害人家属认为,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则意味着对被告人的放纵,不让被告人以命抵命,就等于没有惩罚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家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是巨大的,无法接受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实际服刑十几年就可出狱的事实,导致他们对国家的死刑政策难以理解,上访、闹访不断,甚至有一些过激的行为,使得法院不得已对一部分原本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法院虽然顶住压力,判处被告人死缓,但被害人家属不依不饶,甚至激发复仇心态,案结事未了,留下社会隐患。
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而导致破裂关系的修复,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而限制减刑规定的出台,是缓解被害人家属情绪的一剂良方。在复核案件过程中,有一些被害人亲属起初情绪非常激动,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当向其耐心讲解相关政策以及限制减刑的规定之后,其表示如果能够对被告人长期监禁,让其在监狱中反省改造,不再危害社会,则能够接受对被告人死缓的判决结果。通过延长自由刑来惩罚及改造被告人,是对被害人亲属的心理抚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也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从而实现减少此类案件死刑适用的目的。
另外,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被害人家属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观念,除了源于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外,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法律规定的上述故意杀人等八种情形,均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刑期过短不利于其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因此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也是出于对被害人亲属的人身保护。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在二十五年以上,出狱时平均年龄已经接近60岁,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比较容易让被害人亲属接受,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害人亲属内心的创伤也在逐渐愈合,从而能够较好地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随着限制减刑这一制度的建立落实,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可以更多地采用死缓的方式,达到少杀、慎杀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海因恋爱纠纷而起意杀人,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已有谅解表示,根据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张海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海限制减刑,有利于死刑司法控制的实现,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打击和震慑严重暴力犯罪,避免其过早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也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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