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044】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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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044】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
文/杜新珍

   ■案号一审:(2011)金刑初字第0075号
  【案情】
  2009年8月25日晚,被害人冀益春持被告人茆玉林所写,载明借款21500元并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条,到茆玉林家中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吵、纠缠,茆玉林持啤酒瓶砸冀益春。当冀益春挣脱欲离开时,茆玉林对其妻女徐秀华和茆晶晶喊道:“不能让他走了,借条还在他身上。”三人随即一拥而上,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然后放冀益春离开。冀益春报警案发。在公安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三被告人始终不承认有上述事实,后在相关的证据面前迫于公安的侦查压力相继承认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茆玉林已经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冀益春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茆玉林、徐秀华、茆晶晶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茆玉林的辩护人认为,茆玉林抢取的借条属债权凭证,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另外还提出:如果被告人茆玉林构成抢劫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茆玉林指使徐秀华、茆晶晶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已过偿还期限的借条,并予以销毁,使其所欠他人债务消灭,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茆玉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茆玉林等人抢回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是有形财产,更主要的是侵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本案所涉借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失去借条,冀益春就难以向茆玉林主张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二、被害人冀益春所持借条已过偿还期限,被告人茆玉林应当将借款归还冀益春。为消灭该债务,被告人茆玉林、茆晶晶、徐秀华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借条,予以销毁,不仅侵害了冀益春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冀益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由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处罚。鉴于本案是由经济纠纷转化为抢劫,与一般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借条有别于实际财物,另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茆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判决:被告人茆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茆晶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在法定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茆玉林抢取的借条属债权凭证,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另有意见认为,如果茆玉林等三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其所抢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数额巨大,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笔者则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侵犯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采用按、压、掏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身体控制住并从其身上抢走借条,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一点都没有争议。那么,三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借条是否侵犯了其财产权呢?对于公私财物的理解,因刑法条文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所以在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是有很大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有经济价值的财物本身,还包括货币、各种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和其他各种财产凭证。①另有观点认为除了上述财物本身和财产凭证外,还应该包含财产性利益(仅指可得利益),但并非所有财产性利益都可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目前认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如迫使别人承担虚构的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如本案情形);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如乘出租车暴力恐吓使司机放弃收取租车费)。②对于公私财物还包括货币、各种财产凭证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犯罪数额的计算,由此可见信用卡和存折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说明了信用卡等财产凭证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对于财产凭证的外延理解又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财产凭证仅指金融机构、服务行业等公开发行或出售的各种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国库券、股票、公债券、储蓄存折、车船飞机票、提货单等,不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个人(或企业)之间一对一的往来债权凭证。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机械,与法律解释符合立法目的的原则相悖。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目的在于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直接以非法手段消灭债权凭证的方式来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使债权人受损、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如果仅以此债权凭证不属于财产凭证的范围而认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债权人持有借条的目的就是将来能凭此条使债权得到清偿。所以借条对债权人来讲既是债权凭证,又是财产凭证,而且是唯一凭证,如果灭失,还无法像存折那样得到补正,当然就不能再持借条向债务人讨要借款,债务人将理所当然地以债权人不能提供凭据而拒绝还款,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顺利实现对这一借条上所载的债权,从而也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
  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也持肯定意见。虽然财产性利益还不是被害人的既得财产,但它本应属于其所有,只是因本应支付该财产的对方想抵赖而使其财产性利益最终不能实现。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取消对别人应当支付的财物行为与暴力手段抢取别人财物的行为在目的、手段和产生的后果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论借条是作为一种权利凭证还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二、债务人非法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的意图明显。
  本案中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抢取借条的意图非常明确,其最终目的不是毁灭借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所负债务的目的。对于借条上记载的这笔借款,被告人内心非常清楚,即使自己不愿意清偿,只要债权人拿着这张借条,就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迫使自己还钱,对于债权人来讲,这是一笔将来可以兑现的财产。但是一旦这张借条从债权人处灭失,那么债务人不用清偿就可以消灭这笔债务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对债权人来讲,他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就因债务人抢取债权凭证的行为而严重受到侵犯。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人只是因暂时还不起或不想还被害人的钱而发生对被害人的暴力事件,并不是因该债权债务双方还存在分歧发生纠纷,一切皆起源于行为人想免掉自己的还债义务。而从债权人方面来讲,债务人单方面强行免掉自己偿债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使自己丧失了应得的财产,也就是非法占有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事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一直对抢取借条的行为予以否认,并坚称该笔债务已还的表现更进一步说明了他们行为时非法占有债权人财产权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被告人暴力抢取借条的行为性质恶劣,应以犯罪论处。
  有人认为被告人抢取借条的行为如果暴力不严重,对被害人的人身没有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应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意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不足以构成犯罪。笔者对此观点持相反意见。像本案这种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从债权人处抢取或骗取欠款凭据而赖债的现象古已有之,笔者也在现实中屡屡听说有债权人拿着借条找债务人要钱,结果被债务人当场抢走或骗走撕掉,因无其他人在场,债权人即使报案,也因无法举证最后导致公安、法院等相关机关无法查明和认定事实。债务人不仅不会因暴力抢走借条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惩处,而且连赖债的非法目的也最终得逞,像本案中被害人最后因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力度、做了大量的走访调查最终查清事实追回损失、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的圆满结局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因此,如果仅仅把这个问题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护,使他遭受人身和财产双重损失,还会使债务人从他对债权人的非法侵害中获利,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这种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不仅对当事人来讲极为不公平,也使社会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秩序受到极大的破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唯以犯罪论处,使行为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使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矫正和修复。
  四、借条上所载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茆玉林等抢取的借条记载的债务金额为21500元,这一数额对于抢劫罪来讲已经属于数额巨大了,是否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呢?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首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不能等同于实际财物。有形有体的实际财物一旦被行为人抢走,被害人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占有和控制。而债权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本身就不在权利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被害人因被告人暴力抢取借条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只有在被告人毁灭债权凭证消灭债务的目的得逞后才成为现实。其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基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有必要用一种新的犯罪构成来加以规定,而社会危害性的增大以相应的加重处罚对应,这是刑法对加重情节的设置原因。从本案来看,不管被告人抢走的借条债务金额是1000元还是10000万元,甚至更多,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而且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害人因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成为既定事实,客观上也没有区别。综合这两个方面的考量,借条上记载的巨大金额只是写在纸上的一个数字,并没有使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增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简单把借条上的债务数额当作犯罪金额巨大的量刑加重情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可以看出,被抢信用卡原有金额并没有作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只是实际使用、消费金额才能作为犯罪数额。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参照该条司法解释对本案借条数额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数额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综上所述,暴力抢走借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数额的多少,而在于该暴力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性。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该案时没有将借条上的债务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且考虑到该案发生的背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法作出了从轻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①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第996页。
  ②李蕾、丁萍萍、胡昊:“论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若干争议”,载江苏检察网,http://www.js.jcy.gov.cn,,2011年10月2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