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007】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
文/周治华 曹达怡(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
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案情】
2006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雷号生为寻求感官刺激,在湖南省嘉禾县、桂阳县的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或上学之机,多次使用注射器、锥子、自制有倒钩的铁锐器等凶器刺伤24名中、小学女学生的胸部等处,其中1人被刺后当场死亡,2人被刺成轻伤,其他21名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
【审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号生为了寻求变态的心理刺激,针对不特定的中小学女学生,四处寻找侵害的目标,故意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带钩的铁锐器等物刺伤女学生胸部,作案时间长、地域广,给当地居民造成严重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予严惩。因雷号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雷号生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号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雷号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春华、周日花的经济损失101794元;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玲丽的经济损失201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春华、周日花、谢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对已扣押的被告人雷号生的作案运输工具红色珠江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雷号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号生多次用锐器刺伤女学生,共作案24次,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动机卑劣,作案时间长,危害地域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人系多次且每次针对的是单个的受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雷号生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判决;二、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雷号生的定罪判决;三、被告人雷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雷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号生为寻求个人感官刺激,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在多个乡镇多次用锐器刺伤女学生胸部,造成多人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其中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作案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复核审判决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雷号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1.本案如何定性。2.如何基于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基本的审查判断。3.如何对被告人雷号生进行量刑。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雷号生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雷号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认为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中,能否对被告人就此罪名适用死刑也存在分歧。
(一)被告人雷号生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在一般主体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故意伤害或杀害他人的犯罪中,犯罪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以及由此造成犯罪客体的不同,是判断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故意杀人(伤害)罪的关键。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但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其难以预料或难以控制的。可以说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的最关键因素不是犯罪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否特定,而是犯罪行为可能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结果的不确定性。同时,这种不特定性是对行为结果的客观判断,不依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正是由于是一种客观判断,不特定多数应该从结果的不确定性方面理解,指犯罪行为直接危害的人是不确定的。
就行为人主观而言,多数人既可能是上限难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线可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只要犯罪行为在结果上可能危害的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是不特定的,那么,即使是大于甚至等于三人的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也应当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某人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引爆隐藏在公交车上的定时炸弹即为适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雷号生于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10日间,在学生放学路上伺机多次使用注射器、锥子、带倒钩的锐器等凶器刺伤女学生胸部,其每一次着手实施犯罪前,以谁为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但其行为自着手开始,就确定了某女学生为犯罪对象,行为的结果也随之确定,其行为的犯罪对象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
犯罪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一种客观判断,要结合其行为方式本身和犯罪时的客观环境综合分析,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某些行为方式本身就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倾向性,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某些行为方式本身则只有侵害某一具体个人的危险性,如持刀砍刺他人,但最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犯罪时的时间、地点、对象等环境因素分析。如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企图敲诈他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在社区停车场启动或发动车辆时“碰瓷”,则不太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况是,对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如何结合环境因素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我们不可能从案发后的全案整体判断,因为此连续犯罪行为不存在具有定罪量刑意义上的整体环境因素,存在的只是每一次犯罪行为的环境因素。本案被告人雷号生于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10日间多次使用凶器刺伤女学生胸部并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其行为在理论上似乎属于连续犯,实则还需分析其单个的犯罪行为是否触犯了同一罪名),在分析其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时,我们只能将其每次持锐器刺击女学生胸部的行为与其当时的客观环境因素综合考虑,判断其具体的某次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雷号生每次犯罪行为只具有侵害某单个女学生的危险性,而没有证据显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及可能性。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对其行为方式本身进行考察。在一般主体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故意伤害或杀害他人的犯罪中,除了考察行为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对行为方式本身的考察也是判断行为人构成此罪或彼罪的重要标准。一般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一经实施,具有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雷号生的每一次犯罪行为虽然具有致单个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但结合犯罪时的客观环境因素,并不具有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其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的相当性。
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以及其手段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相当性时,还必须注意: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的评价是以一次性为标准的,即实施一次行为能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这一标准,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如果不是以一次行为实施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如果不坚持这一标准,那么任何一种可以造成他人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本罪的危险方法,如一般地持凶器多次伤人、盗窃行为,这样本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就无从区分。本案被告人雷号生的行为即属这种情况。雷号生虽然于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10日间,在中学生放学路上伺机多次使用注射器、锥子、带倒钩的锐器等凶器刺伤女学生胸部,从表象看其行为手段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手段也具有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相当性,但并非某一次伤害行为所致,因此并不真正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两个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雷号生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学生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法院对被告人雷号生精神状态的审查判断。
在暴力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被告人基于变态性心理实施犯罪的情况。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时,被告人的亲属或辩护人常会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精神病鉴定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专业认定活动,前几年社会各界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有热烈讨论,在现行法律体制面前,法官可以对此存而不论,把握好案件审判阶段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法官固然不可能像精神病鉴定专家一样对被告人作出精神方面的认定,但可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
变态心理又称病态心理,是大脑机能或精神活动发生障碍而偏离正常范围,大脑功能与客观现实的关系失调而导致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活动和行为的不同程度的变异。变态心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态心理,包括正常人偶尔的脱离现实、不合理、不健康的心理过程,当然包括精神病在内;狭义的变态心理,专指变态人格(亦称病态人格、人格障碍、人格异常),医学上称为心理障碍。①
根据临床经验和司法实践,精神病与狭义的变态心理之间有下列本质区别:1.在心理异常程度上的差异方面。变态人格和行为是单一性的心理变态,无幻觉和妄想,其基本心理过程和其他方面的人格都是正常的,生活能自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病态。精神病是整体性疾病,表现为心理和行为的整体混乱,常伴有幻觉和妄想,无规律性自主意志,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无自理能力,是真正意义上的病态。由于变态人格心理异常的单一性,其作案的时间、作案手段、侵害对象等方面具有固定性,重复性强。2.在对行为的认知方面,变态人格障碍者能正确分析评价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也能理解社会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评价标准。精神病患者有严重的认知障碍,不能正确地分析评价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与法律责任,行为无主观能动性。由于对行为认知的不同,在着手犯罪前,精神病患者的侵害行为一般没有预谋和计划,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所用工具毫无或无严格的选择性,而变态人格障碍者相反;在犯罪过程中,精神病患者没有自我保护意识或者极弱,不开展反侦查活动,而变态人格障碍者自我保护意识明确,行为隐蔽,有明显反侦查活动,隐匿自己的行为。3.在社会适应方面,变态人格障碍患者在大部分正式场合不总是表现出异常症状,凭外表直接观察很难判定异常。而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的反常症状是十分明显的,直接影响正常的社会适应程度,一般人可以直接观察到。②
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雷号生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基于上述精神病与狭义变态的区别,法官认为雷号生作案时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作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1.雷号生选择的作案地点一般都在公路上,作案后可以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雷号生不在本人所在的乡镇作案。3.雷号生作案时要确定犯罪对象附近没有其他人才下手。4.雷号生原来作案所用的摩托车被偷后,其不敢报案。5.雷号生作案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前,当其意识到有被抓的危险时马上丢弃了作案用的自制铁锐器。6.雷号生对自己犯罪的动机和心理状态、犯罪过程的供述连贯、自然。7.雷号生的妻子、姐夫、多名同村村民的证言证明:雷号生身体、精神状况都很正常,为人老实、性格温和、内向,在村里人缘关系较好。这些都说明雷号生作案头脑清醒,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作案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变态人格障碍者而非精神病人。
(三)被告人雷号生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适用死刑。
死刑立即执行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认定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只有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雷号生为寻求个人感官刺激,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在多个乡镇多次用锐器刺伤女学生胸部,造成多人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其中1人死亡、2人轻伤。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故意杀人的犯意,但其作案动机极其卑劣,犯罪对象均为未成年的女中学生和小学生,犯罪手段卑劣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在当地群众及女学生中造成严重恐慌,社会危害性极大。综合全案判断其不属于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法定从宽情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死刑,罪责刑适当。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庞兴华:“变态心理犯罪”,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②武振营:“变态心理及佯狂性精神病的犯罪心理与行为差异”,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刘子超:“论变态心理、精神病与违法犯罪”,载《新余高专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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