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4013】禁止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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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4013】禁止令的适用
文/彭汉文 黄宁(一审独任法官)

  【要点提示】宣告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作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禁止令生效后,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
   ■案号一审:(2011)肇宁法刑初字第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家忠。
  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家忠因不满欧庆洪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于是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当被害人邱仕祥经过时,邓家忠用砍柴刀将邱仕祥砍伤。经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仕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邓家忠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邱仕祥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邱仕祥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00元。邱仕祥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伤害邱仕祥的,且平时有酗酒的习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家忠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审判】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家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家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忠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故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家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附档备查;三、禁止被告人邓家忠在六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邓家忠当场表示服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为了促进对管制犯、缓刑犯的教育矫正,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本案是被告人因平时有酗酒的习性而酒后伤人所导致的故意伤害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禁止其饮酒六个月。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禁止令以及禁止令如何执行,值得我们探究。
  一、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禁止令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管制犯或缓刑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对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具体内容和期限、执行机关、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禁止令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禁止令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被宣告禁止令的人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作出禁止令。三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宣告禁止令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做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四是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具有针对性。在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五是禁止令的适用必须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内容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禁止令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邓家忠因不满欧庆洪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在醉酒后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当被害人邱仕祥经过时,邓家忠用砍柴刀将邱仕祥砍伤。被告人邓家忠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邱仕祥的人身安全,具有主观意识,故意为之,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邓家忠在实施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因此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家忠因平时酗酒成性,不注意控制自己情绪,终酿成酒后伤人案件的发生,伤人罪行与酗酒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为防止其再次酒后实施犯罪行为,有必要通过禁止其饮酒的行为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故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对其作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饮酒六个月的禁止令。
  二、禁止令执行期限的确定
  根据《禁止令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可以等于或小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对于在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犯罪分子,禁止令的期限不受上述最短期限的限制。而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本案被告人邓家忠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对其判处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可以在两个月到两年之间。根据被告人邓家忠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判处禁止其饮酒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也不少于宣告缓刑的禁止令期限的最短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根据《禁止令规定》的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社区矫正机构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缓刑犯,依法向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人民法院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对违反禁止令的管制犯或者违反禁止令但情节不严重的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据此,被告人邓家忠被判处禁止饮酒六个月的执行,由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裁判文书送达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告人邓家忠禁止饮酒六个月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