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401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文/金昌伟
■案号一审:(2011)二中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1)高刑终字第487号
【案情】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被告人谢新冲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
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及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黄伟帆系北京市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0086客户服务中心的职员。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黄伟帆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刘远洋,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萍系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部投诉处理中心的职员。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张萍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近200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路宽。
被告人魏飞系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门头沟区分公司门城分局河滩营业厅的职员。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魏飞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3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李靖,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于亚静系东方银安(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查询部职员。
该公司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催缴欠费。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于亚静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0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雄。
被告人周丽影系北京市亚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0086客服中心业务处理组职员。
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周丽影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10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陈鑫钢。
被告人张迪系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门头沟区滨河路营业厅职员。
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张迪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10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李靖。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被告人刘红波、代槟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以北京龙江君威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活动。刘红波利用腾讯QQ聊天软件,注册多个QQ昵称,从被告人李靖、路宽、陈鑫钢、刘远洋、程春郊等人处非法购买机主信息、通话清单及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然后加价倒卖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被告人路宽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以现实交易、QQ聊天、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手段,从张萍、张雄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20余条,出售或者提供给刘红波等人。
被告人刘远洋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黄伟帆、陈鑫钢及刘骥(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刘红波等人。
被告人陈鑫钢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以QQ聊天、手机通信的手段,在被告人周丽影处获取机主信息共计14条。以直接交易或通过QQ聊天、电子邮件的方式从张国进(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机主信息等近200条,并将获取的上述信息用于寻人调查业务或通过实际交易、网络进行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刘红波、刘远洋等人。
被告人李靖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张迪、魏飞等人处非法获取机主信息、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李靖将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刘红波等人。
被告人费可心、佟玲玲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接受被告人王晖等人委托,从被告人刘红波等人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0余条,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刘海亮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新冲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被告人程春郊。刘海亮还从程春郊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
被告人程春郊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海亮从被告人谢新冲处做手机定位30余个,后转卖给被告人刘红波等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春郊还从刘红波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海亮。
被告人张雄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利用被告人于亚静非法获取网通电话名址15条,利用游士峰获取移动机主信息10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路宽。
被告人张超英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新冲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
被告人陈靖于2009年8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刘红波、陈鑫钢等人处购买固话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车辆档案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8条,并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王晖于2009年10月至案发期间,委托被告人费可心为其非法获取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条。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新冲、黄伟帆、魏飞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萍、于亚静、周丽影、张迪亦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红波、代槟、路宽、刘远洋、陈鑫钢、李靖、费可心、佟玲玲、刘海亮、程春郊、张雄、张超英、陈靖、王晖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上述21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刘红波与代槟的行为、费可心与佟玲玲的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张雄、张超英、于亚静、周丽影、张迪、陈靖、王晖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前述7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上述罪名,判处被告人刘红波、代槟、路宽、谢新冲、黄伟帆、刘远洋、陈鑫钢、张萍、李靖、费可心、刘海亮、程春郊、佟玲玲、魏飞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二年二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人民币二万元到三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雄、张超英、于亚静、周丽影、张迪、陈靖、王晖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到一万八千元不等的罚金。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路宽、陈鑫钢、佟玲玲、谢新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新冲、原审被告人黄伟帆、魏飞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路宽、陈鑫钢、佟玲玲、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代槟、刘远洋、李靖、费可心、刘海亮、程春郊、张雄、张超英、陈靖、王晖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追缴谢新冲、黄伟帆、费可心、佟玲玲、魏飞违法所得及对随案移送款物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网络信息及电信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严峻。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围,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对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对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表述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亟待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认定:
一、信息的数量及行为次数刑事数量规范是衡量某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刑事法律规定。衡量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行为次数。按照刑法的规定,多个多次的多应界定为三个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涉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婚姻状况、财产状况、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时,如果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的数量多,涉及多人多个信息的扩散,即使只对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或获取,因为涉及人数多,信息量大,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对有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涉及的信息量少,影响面小,但行为人多次具有侵权行为,也可认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谢新冲、黄伟帆、张萍、魏飞、于亚静、周丽影、张迪等人作为电信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10余条到200余条不等的手机定位、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均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红波、代槟、路宽、刘远洋、陈鑫钢、李靖、费可心、佟玲玲、刘海亮、程春郊、张雄、张超英、陈靖、王晖等人将非法获取的3条到300余条不等的手机定位、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相互进行倒卖,亦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均构成情节严重。
二、信息的隐秘程度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秘程度,能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公民个人信息中,经法律或经本人同意可以公布的部分信息,相对于个人隐私来说,其保密程度较低,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要低于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极具个人属性,其隐秘性更强。单纯从犯罪对象看,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予以区别对待。
本案犯罪对象中,手机定位、手机通话清单相较于机主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具有更大的隐秘性、更强的个人属性,单纯从犯罪对象看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三、信息扩散的时空范围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是一种个人隐私权,即其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公民个人信息扩散的时空范围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程度,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一项重要因素。时空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因侵权行为导致个人信息权受到严重破坏,在很大区域或在很长时间内造成恶劣的影响,如个人信息迅速扩散到全国甚至全世界;或因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长时间的不良影响,较长时间内难以消除,此种情形就属于严重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将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寻人调查业务或通过实际交易、网络进行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影响在较长的时间内难以消除,构成情节严重。
四、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物质损失情况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其精神伤害及物质损失情况,是认定情节严重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精神失常、家庭破裂、患病或自杀等情况的,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均应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将手机定位、手机通话清单、机主信息、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等予以扩散,给被害人正常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五、被告人获利情况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上虽然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但实施此两种罪一般以获利为目的,又不完全限于获利,有些行为人非法获得他人信息在于探知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要挟他人以达到其他非法的目的。为此,处罚条款专门规定犯此两种罪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情节严重。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宜认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谢新冲、黄伟帆、魏飞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6千元至9万元不等;费可心、佟玲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转手倒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以上人员非法获利均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情节严重。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以上五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认定某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要采用多因素分析法,综合考虑以上五要素。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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