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4004】因合理怀疑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不成立自首
文/王立志
【裁判要旨】
盘问是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的盘查和询问,是公安民警在履行追捕逃犯、刑事侦查、治安巡逻、安全保卫、现场调查等职责时常见的职务行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的就一定属于自动投案。事实上,在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案号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
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案情】
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李云龙及蔡俊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作案,后蔡俊星找到蔡俊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让其参与抢劫作案。2008年11月29日,李云龙欲抢劫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王秀丽,并通知蔡俊星、蔡俊涛。2008年12月1日,李云龙、蔡俊星、蔡俊涛购买了透明胶带、尼龙绳、镐把等作案工具。
2008年12月2日10时许,李云龙以为自己买保险为由将被害人王秀丽骗至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绿色家园小区29号楼2门201室其所在出租房处,由被告人蔡俊星、蔡俊涛对王秀丽实施捆绑。三人抢得王秀丽携带的现金600元及奥克斯牌M860型手机一部(价值579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4482.02元)。之后,三人唯恐罪行败露,决定杀人灭口,李云龙、蔡俊星用尼龙绳猛勒王秀丽的颈部,后李云龙又用手捂闷王的口鼻,蔡俊涛用一条毛巾捂闷王的口鼻,致其死亡。作案后,三人将王秀丽的尸体装进一个编织袋内,由李云龙、蔡俊涛将尸体抛弃在宝坻区潮白河南堤上。经法医鉴定,王秀丽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并捂闷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8年12月2日17时25分,邳树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妻子王秀丽于当日上午离家办理保险业务一直未归。至12月3日8时许仍无王秀丽的消息,其家人怀疑王被害,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经询问邳树生,确认王秀丽是在去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绿色家园小区为李云龙办理保险业务后失踪。公安机关经过查找,于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在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与津围路交口处发现李云龙,并将李云龙带至公安机关,针对王秀丽为李云龙办理保险业务后失踪的问题,对其进行询问。询问之初,李云龙没有供述犯罪事实,但言语支吾,自相矛盾。在公安人员的反复追问下,李云龙因不能对其为何让王秀丽到其出租房内办理保险业务作出合理解释而被迫供述了伙同蔡俊星、蔡俊涛杀害王秀丽并抛尸的犯罪事实,且指认了抛尸现场,并提供蔡俊星、蔡俊涛的联系方式和去向。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于2008年12月4日将蔡俊星、蔡俊涛先后抓获归案。
【审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云龙为谋取不义之财,纠合蔡俊星、蔡俊涛等人,当场施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灭口又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云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但鉴于李云龙系提起犯意、组织、指挥者,且系抢劫、杀人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后因为李云龙不服判决,以原审对故意杀人的过程认定不清,且又系自首,原审没有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云龙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其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有针对性的询问后如实供述的,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裁定驳回李云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李云龙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云龙之死刑判决,决定对李云龙执行死刑。
【焦点】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云龙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后供述自己犯罪经过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李云龙的罪行已经有所发觉,且李云龙到案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其供述不是自首而是坦白。理由是:
1.李云龙的罪行属于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罪行被发觉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确知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以及掌握行为人实施的确定犯罪的情况,也应包括司法机关根据某种证据或线索,合理推断有犯罪事实之发生,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概括的罪行之情况,即通过司法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情况,可以推断出行为人有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王秀丽的丈夫邳树生在2008年12月2日晚就王秀丽之失踪向公安机关报案,3日早还没有王秀丽的消息,手机亦关机,又再次报案怀疑王秀丽被害。在公安机关调查王秀丽失踪案时,王已经失踪20多个小时且一夜未归,而且王秀丽此前一切情况正常,结合家属报案以及王秀丽是在给李云龙办保险后失踪,特别是李云龙特意嘱咐让王秀丽单独一个人前去办理保险的情况(邳树生证言),公安机关对王秀丽可能被害,以及李云龙与王秀丽之失踪有密切关联,甚至有可能杀害王秀丽这一推断,是有较为明确的心理预期的。故此,公安机关对李云龙可能实施犯罪也是有所发觉的。事实上,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有针对性地找到李云龙进行询问,并且是围绕着王秀丽失踪及李云龙存在的疑点进行重点盘问的,故此,李云龙在此情况下供述不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形。
2.李云龙的到案具有强制性。公安机关在李云龙供述罪行前,虽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因此认定李云龙到案具有自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自动投案规定为:“罪行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本意也是强调罪犯到案的自动性。如果罪犯不是自动而是强制性地被动到案的,不能成立自首。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是在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认定王秀丽失踪甚至可能被害,而李云龙极有可能对王秀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将李云龙作为重点排查对象而查找,并且是在马路上行驶的出租车上找到李云龙的,由此可见,这种有针对性地查找已经类似于搜查。故而,就李云龙而言,在其被找到并带至公安机关之后,已经不是自己能够决定是否主动去公安机关,而是必须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因此,李云龙之到案具有强制性,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云龙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理由是:
1.李云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蔡俊星、蔡俊涛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在本案中,公安民警将李云龙带到公安机关时,并不知道王秀丽一定被害,而王秀丽之失踪与被害都是王秀丽家人与公安机关的主观推测,并没有确凿之证据予以证实,也即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李云龙之犯罪事实,更毋论锁定李云龙有杀人之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只是根据王秀丽给家人的留言得知李云龙有可能是目前所知最后接触到王秀丽的人,故而找到李云龙向其了解相关情况,而非将其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询问的过程中,倘若李云龙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仅因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和怀疑、推测,而无任何证据及有力线索的情况下,是无权对李云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而本案中李云龙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将自己主动置身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举动,是其自己主动做出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自首制度设立之初衷系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之目的。在本案中,李云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找到了王秀丽的尸体,使该案得以顺利侦破,显然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故此,李云龙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设立自首制度之目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人李云龙在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后所做的供述是自首还是坦白。盘问是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之人员进行的盘查和询问,是公安民警在履行追捕逃犯、刑事侦查、治安巡逻、安全保卫、现场调查等职责时常见的执法活动。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就一定属于自首,进而排除成立坦白之可能。自首和坦白虽然同属于业已类型化的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后之认罪情节,并且自首和坦白也都具有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特征,但自首是主动投案,坦白则是被动归案,因此自首在人身危险性方面之可宽宥性要远远高于坦白。同时,诚如有学者所言:“犯罪疑犯自首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实,可使检警单位及时知晓犯罪事实及犯罪疑犯,节省时间人力,同时亦可避免殃及无辜。且奖赏自首亦有可能防范犯罪实害结果之发生或者进一步严重化,亦合乎刑事政策之目的。”①故此,较之坦白而言,自首在刑事政策方面亦具有更为充分有力之资奖理由,而在处罚方面,自首亦理所应当比坦白能够获得更为恩惠之宽缓处遇。事实上,就中国刑法而言,自首和坦白的实际待遇也大相径庭。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刑法对于坦白之规定则失之阙如,而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予以规定。如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应用法律的解答》第5条将坦白规定为:“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故此,自首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认真考虑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则只是法官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已,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也要更大一些。在本案中,李云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将在量刑方面产生重大影响,而笔者认为,李云龙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后之供述不是自首而是坦白,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罪行已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嫌疑人在罪行已然被发觉而被盘问的情况下供述的,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亦无法成立自首。嫌疑人之罪行已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可简化为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而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则可分解为发觉嫌疑人及发觉嫌疑人所实施之罪行两部分。
一方面,“所谓发觉(嫌疑人),必须对犯人之嫌疑有确切之根据,得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当之,若单纯主观上之怀疑,不得谓已发觉嫌疑。”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发觉嫌疑人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需要确实知道某人必然为犯罪人,而仅需知道其有充足之犯罪嫌疑即可,亦无须完全掌握犯罪嫌疑人之年龄、籍贯、住址、职业等个人详细信息。另一方面,虽然应当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但司法人员仅需知晓该犯事实之梗概脉络,而无须确知该犯罪事实之真实内容,亦不需确知该犯罪事实究竟应当构成何种犯罪,至于犯罪之起因、犯罪之过程、犯罪之具体情节、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都不属于发觉嫌疑人所实施之罪行之应有内容。同时,所谓罪行,则需要达到启动刑事追诉之最低限度,即某一事实仅从危害后果之严重性来看,可能已经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否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排除犯罪事由,则在所不问。和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相对应的就是嫌疑人及其罪行未被发觉,而基于以上分析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都属于嫌疑人及其罪行尚未被发觉:(1)司法机关尚不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2)司法机关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道系何人所为;(3)司法机关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被盘问的人就是该犯罪嫌疑人。②
就本案而言,结合前文中的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之判断标准,不难推导出以下结论:王秀丽可能遭遇李云龙侵害的基本事实已然被公安机关发觉。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丈夫邳树生报案之后,不但已经知道王秀丽失踪的事实,而且知道其失踪极有可能和李云龙密切相关。
一方面,公安机关已经确认王秀丽是在独身一人去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绿色家园小区李云龙家中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后失踪的,因此已经基本上推断出李云龙极有可能是造成王秀丽失踪的祸首元凶。另一方面,被害人王秀丽之失踪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诸多罪名,在接到报案时,公安机关已然意识到有重大刑事案件发生,遂作为疑似被害案件开始全力侦查。其当时虽然不可能直接确定被害人失踪案件必然会牵涉到抢劫罪及杀人罪,但正如前文所称,发觉嫌疑人所实施之罪行,无须司法机关确知该犯罪事实之真实内容,亦不需确知该犯罪事实究竟应当构成何种犯罪。故此,在公安机关知道王秀丽失踪事实与李云龙有关,并且有可能涉及犯罪时,就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业已发觉嫌疑人李云龙所实施之罪行。
(二)本案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形迹可疑和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是一组攸切相关但又互为排斥的概念,形迹可疑之适用前提就是嫌疑人及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或者换言之,一旦发觉嫌疑人及其罪行,就意味着已然没有形迹可疑之存在空间,而被公安机关盘问者也便不可能具备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之要件。故此,在本案中,只要公安机关业已发觉嫌疑人李云龙所实施之罪行,便可以认定李云龙被盘问后供述不属于《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但在此笔者仍然要结合形迹可疑型自首之基本特征,进一步排除本案中形迹可疑之适用,从而为否认李云龙具备自首情节而提供更加有力之佐证。
形迹可疑是一个内容笼统概括、边界含混模糊的刑法用语。③一般认为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纯粹主观性臆测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①与形迹可疑有关联但也有重大差别的情况则是犯罪嫌疑。形迹可疑并不能直接指向具体明确的犯罪行为,更多的则是将形迹可疑者与笼统的违法犯罪产生联系,只是产生某人似乎实施了犯罪的一般性怀疑,而与具体案件之间缺乏有针对性的联系。犯罪嫌疑则是将某人直接指向了某一具体特定的刑事案件,并明确了两者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②
在此不妨列举两个相关案例来说明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之间的差异。前者如夜班巡警在凌晨3点时发现甲乙二人在某一商场附近游逛,由于近期该商场在夜间经常丢失空调室外机,又因为甲乙二人在游逛时不时交头接耳,东张西望,并且在警车出现时慌忙转身跑离,巡警对二人之诡异举动、神态失常而产生疑问,并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也如实供述了先前盗窃商场空调室外机之行为以及伺机继续作案之意图。在本案中,巡警所产生之疑问便是形迹可疑的臆测性心理判断,在巡警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商场近期丢过空调室外机,且甲乙二人举止失常而怀疑其可能欲行不轨,只能将甲乙二人认定为形迹可疑者。本案之情形可谓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自首的典型适例。后者如某市一洗浴中心清洁员盗窃客人的笔记本电脑案。洗浴中心值班记录显示案发当日张某当班,并且据客房走廊中的监控录像显示,从客人入住到报案时只有客人以及张某曾进出失主房间。而在事发后,张某即不辞而别。该市A区公安机关随后将张某列入重点侦查目标,并向该市各级公安机关进行案情通报。数日后该市B区公安机关对某城中村实施例行集中清查而准备查验张某身份证时,发现张某神色慌张,并试图脱离清查现场。B区公安机关随即对张某进行控制,通过输入其身份信息而在该市公安机关数据库中发现了该市A区公安机关案情通报的详细情况,并据此将张某带至B区某派出所进行进一步盘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出于无奈交待其盗窃洗浴中心客户笔记本电脑的犯罪过程。在该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是在例行清查中发现张某行为举动较为可疑,但事实上在清查过程中,B区公安机关已然得知张某涉嫌盗窃的基本案情。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张某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者。故此,其在公安机关盘问下交待其有关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结合以上论述,在本案中,李云龙究竟是属于形迹可疑者还是犯罪嫌疑人,其界限也是不难辨明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王秀丽失踪案时,已经得知其是到李云龙家中办理保险后失踪的。故此,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并且在对李云龙与王秀丽失踪之事实之间进行了较为明确具体的综合分析之基础上,才认为李云龙要求王秀丽独身一人上门办理保险和王秀丽失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密切关联,并因此而推断李云龙可能存在重大作案嫌疑,然后才对李云龙进行有针对性的查找。事实上,公安机关对李云龙有重大嫌疑之推断并非是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情况下的主观臆测,更不是仅凭常理、常情、工作经验或者蛛丝马迹而产生的怀疑,而是依据日常逻辑、初步证据线索所作出来的有着充分合理性的嫌疑推断,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明确的指向性。也正基于此种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才将李云龙纳入重点排查对象而进行按图索骥式的搜寻,而在对李云龙进行控制之后又围绕着李云龙要求投保与王秀丽失踪之间的联系进行重点盘问。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云龙重大嫌疑之推断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高度合理性与正当性。就此而言,李云龙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而非《解释》中的形迹可疑者,进而无法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三)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的属于被动到案
盘问,是公安民警日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对李云龙有可能涉嫌犯罪产生合理怀疑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中进行重点盘问的。而此时,李云龙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将直接影响其供述行为是成立自首还是坦白。
自动投案,系指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自愿,而将自身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所谓自愿,又称己意,是指行为人没受到外在压制或内心阻碍的影响,而自己本人可以决定意思,为决定的主人,就是己意。①亦即己意须源自行为人的自发性动机,不必要求较高的道德、伦理标准,凡因罪恶感、羞愧、同情被害人、心灵的震惊甚至畏惧刑罚制裁等都可以。②自愿投案的前提显然是基于行为人有自我选择的自由,即意志自由。人类可能会因某种场所境遇而遭受到内外的限制,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人类确有选择的自由。因为“任何具体处境的意义都依赖于人所设定的目的和计划,没有一个处境是中立而与人无关的,处境一定是相对于某个人的某个构想才呈现出来,所以处境一定是有益或有害于达到这个目的。至于一个处境是具有帮助性或具有阻碍性,人有着绝对的自主权,这是他的自由。”③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自愿投案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具备了甘愿投诚而接受惩罚的主观方面之良好愿望,也正基于此,较之被动到案的坦白而言,自愿投案的自首才能够理所应当在量刑方面获得更为优渥之宽容对待。
笔者认为,李云龙并非自动投案。虽然公安机关在找到李云龙并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时因为缺乏充分有力之证据而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只能采取盘问手段,而盘问虽然本质上与刑事强制措施有所不同,但也属于对涉嫌违法犯罪者人身自由的一种合法限制。因而,在本案中的盘问也可以视为在李云龙有合理嫌疑的情况下对其所实施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事实上,正如前文所称,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嫌疑人李云龙所实施之罪行,并且李云龙也不属于形迹可疑者,而是属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是在业已掌握相关线索,并且认定王秀丽失踪甚至可能被害而李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基础上,才将李云龙带至公安机关内部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此刻,李云龙事实上已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而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其已经彻底失去了决定主动投案的自愿性。李云龙被盘问之初,尽管由于证据尚欠充分,公安机关尚不能完全证实其犯罪,但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李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论如何也不会因为李云龙拒不供述而将其释放。况且,即便是在李云龙已经到案的情况下,其最初仍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而是百般狡辩,这也证明其根本不具有主动交代之主观愿望。随后公安机关针对被害人王秀丽为李云龙办理保险业务后失踪的问题对李云龙进行反复追问,而李云龙也只是在因不能对其为何让被害人王秀丽单身一人到日租房内办理保险业务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心理防线已经被完全突破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王秀丽财物及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王秀丽的犯罪经过的。在本案中,李云龙到案具有无可辩驳的被动性,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也不具备心甘情愿而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自愿性,因此根本不具备自首情节。
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已经基本上推断出李云龙极有可能是造成王秀丽失踪的祸首元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云龙之罪行已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同时,公安机关已依据初步证据线索推断出李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李云龙纳入重点排查对象而对其进行查找。故此,李云龙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者,其供述也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另外,李云龙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其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有针对性的盘问后被动供述的,系迫于无奈而束手就擒,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因此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供述不构成自首,仅能成立坦白。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①黄荣坚:《基础刑法学》,台湾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199页。
①台湾“法务部”:《刑事法律问题汇编》(续第四辑),台湾法务通讯杂志社1982年版,第57页。
②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③[美]安·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页。
②芦鹏:“试论刑事侦查语境下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法律认定”,载《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①黄惠婷:“论中止犯之己意”,载《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第7期。
②张丽卿:《刑法总论理论与运用》,2000年作者自版,第283-284。
③游淙祺:“舒兹论处境与行动”,载《台湾南华大学哲学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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