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069】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
文/李颖 胡海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时,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案号 一审:(2010)潼法刑初字第341号 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号
【案情】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邓波与周汝强、邓彬、唐勇四人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杨闇公陵园附近闲耍时,看见牵牛路过此地的潘显辉、曹大荣、唐明等六人。
周汝强提出抢劫后,手持西瓜刀冲上去,被告人邓波与邓彬、唐勇随后跟上去。四人将潘显辉等六人拦住,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潘显辉、曹大荣等人现金570余元。
199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波伙同周汝强、邓彬、黄国胜、周汝全五人在潼南县丝一厂附近发现孙大兵、邓清华、宋勇三人后,尾随至潼南县原新建乡四方啤酒厂附近,周汝强、邓波等五人对孙大兵、邓清华、宋勇三人实施抢劫,周汝强持西瓜刀将孙大兵左手砍伤,其余四人对孙大兵等人拳打脚踢后,抢走孙大兵等人现金200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被害人潘显辉、曹大荣、唐明、代平安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汝强、邓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波的供述等证据外,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刑初第788号(同案人周汝强判决书)、第171号(同案人邓彬判决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邓波参与了该上述两次抢劫。
【审判】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了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邓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抢劫。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当庭举示了周武全(即一审查明事实中提及的周汝全,真名为周武全)的证言,证实邓波未参与该次抢劫,并认为原判认定邓波参与该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8日晚,上诉人邓波与周汝强(已判刑)、邓彬(已判刑)等人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杨闇公陵园附近闲耍时,看见牵牛路过此地的潘显辉、曹大荣、唐明等六人。周汝强提出抢劫后,手持西瓜刀冲上去,上诉人邓波与邓彬等人随后跟上去,将潘显辉等六人拦住,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潘显辉、曹大荣等人现金人民币570余元。另查明,上诉人邓波于2010年3月1日主动到潼南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其仅与周汝强、邓彬等人到过该案发地点,其并未具体实施抢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波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1994年6月7日凌晨抢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大兵等人被邓彬等人抢劫的基本事实,但认定邓波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仅有同案参与人邓彬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邓波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邓波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一、在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仍需要进行质证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的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的诉讼活动。质证作为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认定的一项程序,它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说明、核实等活动,为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官作出公平、正确的判决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同案人因先后被捉获而分案审理时,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决作为后到案同案人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时同样需要进行质证,在质证后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同案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情况。倘若先到案同案人的判决在后到案同案人的案件审理中作为免证事实而不需对其进行质证,那么控辩双方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是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程序上也是存在瑕疵的。
二、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溯及力
前案的生效判决在进行质证后,其确定的事实能否影响到后案同案人的事实认定,即是否对后案认定的事实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虽然在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属于一种免证事实,但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成为后案同案人案件审理中的免证事实。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能够作为免证事实对后案在事实认定上产生溯及力,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从而导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差异。其次,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后案的裁判结果产生约束力,因此,即使是前案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也不能够不经过审查判断而直接引用。再次,如果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后案同案人案件审理中的免证事实,通俗地讲,就如同一个事物用它本身来证明自己的存在,这显然是没有证明力度的。最后,前案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能发生的,如果仅以对先到案的同案人的生效判决来认定后到案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而忽略了对现有证据的审查,在事实的认定上难免会导致一错再错。虽然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在事实认定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前案中同案人的生效判决本身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的,它所证明的是前案中同案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案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具体到本案,在审理同案人周汝强、邓彬两案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用来证明周汝强、邓彬的犯罪事实并对二人定罪量刑即可,这些证据并不足以也不需要证明同案人邓波参与了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抢劫事实(因为前案中邓波并不在案)。虽然前案判决中对邓波参与该次抢劫事实进行了表述,但却仅有邓彬一人供述证实邓波参与了该次抢劫,再无其他核心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是严重缺乏的。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到案的被告人邓波时,一审判决书中用以认定其参与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抢劫事实的核心证据也仅有邓彬一人的供述,另外就是周汝强、邓彬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佐证。而如前所述,前案生效判决认定邓波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同样也是邓彬一人的供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并补强该孤证证明力的情况下,仅凭一名同案人的供述及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直接认定被告人邓波参与了该次抢劫,是甚为不妥的。
在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再次对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抢劫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控方并未举示出任何新证据来证明邓波参与了该次抢劫,其证实邓波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仍然仅有邓彬一人的供述,此外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辩方举示了同案人周汝强的供述、被告人邓波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周武全的证词等证据,均证实邓波未参与该次抢劫。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来看,控方认定邓波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实质上仅有邓彬一人的供述,而辩方用以证实邓波未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不仅数量上多于控方证据,而且辩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认定邓波参与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抢劫事实,故二审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邓波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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