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063】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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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063】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
文/徐丹(一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房间,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
   ■案号 一审:(2011)昆刑初字第0166号 二审:(2011)苏中刑终字第110号
  【案情】
  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任惠平携带扳手、绳子等作案工具至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316号楼204室,撬窗入室,蒙面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周某某(女)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周某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后劫得被害人周某某(女)的人民币72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任惠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审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任惠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任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惠平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任惠平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惠平的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惠平系入户抢劫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惠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任惠平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塑料袋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惠平未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任惠平认定属于入户抢劫,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惠平构成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惠平以实施强奸犯罪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房间,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激烈反抗未得逞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其进入户内时并不具有实施抢劫等侵财性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任惠平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认定其入户抢劫,并结合其具备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是适当的,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针对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任惠平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等犯罪目的表示的是一种列举未尽,强调的是入户目的的犯罪性、非法性,并没有将该犯罪目的限定为抢劫或者侵财性犯罪。其次,既然入户盗窃可转化为入户抢劫,那么入户强奸的社会危害性比入户盗窃更严重,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入户强奸的犯罪目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非法性要件,否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的处罚反而轻,从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惠平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以强奸为目的入户不符合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首先,《两抢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其次,将入户同时作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最后,将抢劫等犯罪理解为所有犯罪,会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
  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入户目的非法性要件的把握。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理解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既不是以任何犯罪为目的,也不包括其他侵财型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故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之一明确为入户是为实施抢劫行为。不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不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条件。实施抢劫行为既包括了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也包括了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至于《两抢意见》中的规定抢劫等犯罪目的,应作如下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由此,《抢劫解释》是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两抢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是指导性文件,是为更好地理解法律、司法解释,为更好地指导实践而服务的。
  故《两抢意见》的理解应以《抢劫解释》为基础,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否则,以指导性文件突破法律规定的尺度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两抢意见》中关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是为了衔接以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目的入户后,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情形,即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目的是《两抢意见》中“抢劫等犯罪目的”的应有之义。若入户是为强奸、杀人等犯罪目的,不是为实施抢劫行为,继而认定入户抢劫,则突破了《抢劫解释》第1条的规定。进行这种扩张解释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否则,单靠学理解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第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入户抢劫之所以比一般抢劫的处罚要重,就在于行为人以抢劫犯意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行为会对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因此,抢劫犯意形成于入户前或入户同时是对入户抢劫严厉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入户前没有抢劫犯意,在户内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相比于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犯意,进而实施入户和抢劫行为的行为人为小,故对于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科以入户抢劫般重的刑罚。换言之,入户抢劫的处罚对象是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进入户内和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人。在这里,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了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统一于抢劫犯意的支配之下,所以,入户抢劫的抢劫犯意应形成于入户行为前或入户行为同时。对于入户后发生转化型抢劫的情形,行为人虽然入户前无抢劫的意图,但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敢于入户实施,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同样对于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转化型抢劫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入户盗窃、入户诈骗、入户抢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按入户抢劫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入户时不具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犯意,即使具有其他犯罪目的,在户内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即有客观归罪之嫌,是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最终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第三,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限定在以实施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犯罪为目的,不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认为以强奸等犯罪目的入户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强奸犯罪一般比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入户盗窃可转化为入户抢劫,入户强奸后实施抢劫行为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使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的处罚反而轻,从而导致罪责刑不相一致。这样的理解存在误区,因为虽然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但是一般情况下的强奸和抢劫犯罪并罚后可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十年之间量刑,并不必然比入户盗窃转化型抢劫的处罚为轻;如果要考虑入户盗窃转化型抢劫可能导致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判罚,则该抢劫罪行很可能因具备其他的法定加重情节或者加重结果从而使该一般抢劫罪行在量刑上要提高一个刑格,再与强奸犯罪并罚后,处罚亦不比入户盗窃转化型抢劫为轻。至于对行为人为劫财之目的而以入户后先强奸后抢劫的手段企图规避入户抢劫的较重处罚的担忧,首先,在强奸与抢劫均既遂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处罚并不必然比单纯入户抢劫为轻。其次,对于此类案件,必须查明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具备了抢劫和强奸的双重故意。本案中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一致性,以及对于被告人动机、作案手段、犯罪事实经过的合理性审查,认定被告人任惠平入户时不具有劫财的故意。再次,动机、目的性等主观方面的查实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但一旦查实行为人的劫财故意,应以入户抢劫和强奸犯罪数罪并罚进行严惩。
  综上,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任惠平仅以强奸目的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