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007】通过正向肯定与反向否定准确认定犯罪
文/任能能
【裁判要旨】
认定犯罪的途径,一方面是正向肯定,即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是反向否定,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通过正向肯定与反向否定,仔细甄别证据,准确认定犯罪。
■案号 一审:(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 二审:(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7号
复核审:(2011)刑五复87069773号
【案情】
被告人胡建明,198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4月1日刑满释放。
200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0日以(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宣判后,胡建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11月16日以(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07年7月11日以(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胡建明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可能存在漏罪,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胡建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以(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胡建明经预谋后,携带自制的尖刀、铁丝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骗乘被害人段巨涛(男,时年21岁)驾驶的牌号为粤B·X5952的红旗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附近时,胡建明趁段巨涛不备,持铁丝圈套住段的颈部,段用双手拉住铁丝圈挣扎,胡用力绞紧铁丝圈将段勒昏,后将段丢弃在路边,劫得段的汽车逃离现场。段巨涛苏醒后报警,公安人员驾车前往抓捕,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发现被劫出租车并鸣枪示警。胡建明见状冲卡驶入广深高速公路并摆脱追缉,后在东莞市弃车逃离。
2.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建明经预谋,在深圳市租乘被害人孙国生(男,殁年44岁)驾驶的牌号为粤B·5G515的中华牌汽车,并获取了孙的名片。次日21时许,胡建明携带事先准备的铁丝圈、螺丝刀至深圳市罗湖区一小区,打公用电话给孙国生,约定雇用孙的车前往深圳市南山区。当日23时许,孙国生驾车搭载胡建明至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狮山一路时,胡乘孙不备,持铁丝圈勒住孙的颈部,并用力绞紧,致孙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孙国生的汽车、手机及现金400余元,并驾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侨城东立交桥,将孙的尸体抛至桥下。此后,胡建明将所劫汽车用于非法营运。
同年12月9日,胡建明将所劫汽车停放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西湖小区,因不慎将车门锁上,试图用工具撬开车窗玻璃。群众见胡建明形迹可疑即报告保安员,保安员查问后,胡建明弃车逃离。
3.2004年3月,被告人胡建明为抢劫而事先踩点,自制了铁丝圈、尖刀,后租乘被害人罗永辉(男,殁年30岁)驾驶的牌号为粤B·5T317的千里马牌汽车(价值71000元),并获取了罗的名片。同月26日23时许,胡建明联系罗永辉,谎称租车。罗永辉驾车载胡建明至深圳市罗湖区东方神曲广场附近时,胡乘罗不备,持铁丝圈勒住罗的颈部,并用尖刀绞紧,致罗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罗永辉的汽车、手机及现金90余元,并驾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沙河西立交桥,将罗的尸体抛至桥下,后将所劫汽车停放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同月28日,胡建明至上述地点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胡建明抢劫3次,劫得汽车3辆、手机2部及现金数百元,致2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死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胡建明精心策划犯罪,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并抛尸匿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胡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连续实施抢劫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对犯罪的认定,应做到不枉不纵。证明某人有罪,从路径选择上有两种:一是正向肯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二是反向否定,即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翻供案件中,通过正反两个方面分析甄别证据,对于准确认定事实、发现客观真实,尤为重要。
一、正向肯定———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内容,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前提。审查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注重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换言之,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胡建明实施上述3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理由如下:
(一)本案侦破情况自然,被告人胡建明系人车俱获,对其产生怀疑有合理依据。
1.2003年11月26日,巡防队员发现被害人孙国生的尸体,孙的颈部被铁丝圈缠绕并绞紧。孙国生妻子王素芹亦同时报案称孙失踪并提供孙驾驶汽车的情况。同年12月9日,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修车的瞿大发等人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试图撬开一辆无牌照中华牌汽车,遂报告保安,保安查问后男子弃车离开,此车被扣押后查明系孙国生被劫汽车。当时该案未破。
2.2004年3月27日,群众发现被害人罗永辉的尸体,罗的颈部被铁丝圈缠绕并绞紧。罗永辉妻子丁小辉亦同时报案称罗失踪并提供罗驾驶汽车的情况。由于两起命案的作案手段(均以铁丝圈勒颈)、被害人情况(均驾驶汽车从事无证运营,车辆均被劫)具有相似性,公安机关予以并案侦查。后发现罗永辉被劫汽车停放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公安人员即蹲点守候,将前来驾车的胡建明抓获。
3.胡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杀害罗永辉的事实,还主动供述抢劫孙国生、段巨涛等事实,据此又调取到段巨涛在2003年10月4日晚上被抢劫的报案记录。
(二)关于被害人罗永辉被劫事实。
1.被告人胡建明系人车俱获,有证据证实胡已接触过车辆。胡建明前往驾驶罗永辉汽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罗永辉汽车副驾驶位前的整理箱内的罗永辉车辆行驶证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胡建明所留,足以证实胡建明此前已接触过该车,涉嫌罗永辉被害。
2.物证指向一致,均证实胡建明与罗永辉被害有直接关联。(1)在罗永辉汽车内提取到一把自制尖刀。该刀明显重于普通刀具,刀刃有清晰的打磨痕迹,刀柄被黑色绝缘胶布缠绕。虽然胡建明翻供后拒绝辨认,亦能够印证胡建明关于用铁板自制尖刀用于作案,作案时使用该刀绞紧勒罗永辉颈部的铁丝圈,后将尖刀放在所劫汽车内的供述,可以认定尖刀来源于胡建明。(2)钢铁材料分析测试报告证实从胡建明家提取的铁丝与缠绕在罗永辉颈部铁丝系同一炉批、同一批次制造加工产品,两根铁丝间具有极密切联系,证据亦指向胡建明。
3.胡建明在侦查阶段对杀害罗永辉并劫走车辆的犯罪事实有过两次详细的有罪供述,所供作案经过真实、可信,能够得到在卷证据印证,有的情节系先供后证,极具亲历性。(1)尸检鉴定证实罗永辉下颌部有横行勒沟,印证胡建明所供持铁丝圈从后面套罗永辉颈部时勒在罗的下巴位置的情节,且尸检鉴定未分析该勒痕的成因,系胡建明主动供述。(2)抛尸现场未提取到罗永辉的鞋子,抓获胡建明时在罗永辉汽车后备箱内的备胎旁提取到一双运动鞋,鞋子特征与罗永辉之妻丁小辉所证罗永辉鞋子特征相符。胡建明供述该鞋系罗永辉被害时所穿,被其脱下后放在备胎旁,此系极隐蔽情节。(3)丁小辉、丁惠琼均证实最后联系罗永辉时罗在丁惠琼的川菜馆,亦能印证胡建明相关供述。
(三)关于被害人孙国生被劫事实。
1.本起事实系被告人胡建明主动供述。胡建明归案次日即供认实施了本起事实,负责审讯的南山公安分局尚不完全掌握,此后福田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南山分局。
2.有客观性证据证实胡建明接触过孙国生被劫的汽车,有异常行为。证人瞿大发、黄尚志证实一男子试图撬开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中华牌汽车,在保安盘查后男子弃车离开。该车被公安人员提取后进行勘查,确定系孙国生被劫汽车,且在汽车后备箱内查获该车车牌,在车牌上提取到一枚指纹。胡建明归案后进行指纹鉴定,确定车牌上的指纹系胡所留。瞿大发经混杂辨认,确认胡建明系撬车男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胡建明与孙国生被害密切相关。
3.言词证据能够与胡建明供述相印证。(1)景红征、胡鑫证实2003年11月26日1时30分在侨城立交桥下发现尸体,尸体应该是从桥上扔下的,印证胡建明所供将近2点时从立交桥上抛下尸体的情节。(2)孙国生之妻王素芹证实孙国生随身带有手机和三四百元钱,失去联系时间是11月25日23时许,印证胡建明关于作案时间、所劫财物的供述。王素芹还证实孙国生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5日19时许太白路一公用电话联系过孙国生,印证胡建明关于联系孙国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供述。此外,王素芹提交的孙国生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该公用电话与孙国生在19时前后有5次频繁联系,通话时间均很短暂,符合乘客叫车实际。该通话记录亦能印证胡建明相关供述,虽未经庭审质证,但仍可增强内心确信。(3)孙国生的朋友李志证实其25日20时许联系孙国生时孙在南头,车上有客人,需要长时间等待,22时许联系不上孙,印证胡建明关于骗乘孙国生的汽车至南头后谎称等人,与孙在车上聊天时作案的供述。
4.胡建明在侦查阶段供认犯罪,所供作案经过能够得到在卷证据印证,有的情节系先供后证,极具可信性。(1)胡建明供述孙国生自称有两个儿子读书,此情节王素芹证言从未涉及。
最高法院复核期间,承办人联系王素芹,王称有两男一女,孙国生被害时三个孩子都在读书。上述孙国生家庭成员情况系先供后证,证明力极强。(2)尸检鉴定证实孙国生左手小指掌指关节陈旧性缺失,印证胡建明所供孙国生一只手少指头的情节。
(四)关于被害人段巨涛被劫事实。
1.本起事实系被告人胡建明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根据胡建明的供述调取到相关报案材料,但内容极其简单,仅说明段巨涛被劫走出租车后车被追回。由于段巨涛未遭到实质人身损害,且车辆已被追回,当时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继续追查。第1次一审期间,因未能找到段巨涛,公诉机关未指控此起事实。第3次一审期间,公安机关补查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
2.胡建明的在先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属先供后证,如非经历不能说出,极具亲历性。(1)胡建明供述所劫出租车的运营证上记载车主姓胡,印证段巨涛所述汽车系与胡帮安共同购买的情节,段巨涛亦辨认出胡建明系持铁丝圈勒其颈部、劫走其出租车的男子。(2)胡建明主动供述其劫得段巨涛的出租车后在虎门附近被另一辆深圳牌照的出租车追捕,对方车内有人向其鸣枪示警,其冲卡进出高速公路,将所劫汽车丢弃在东莞。上述事实得到参与追捕的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公安人员还辨认出胡建明系驾驶段巨涛的出租车逃避抓捕的男子。段巨涛还证实车辆发还给其时车灯、车前玻璃等均有损坏,亦能印证胡建明所供驾车冲卡的情节。(3)胡建明供述作案所用的铁丝圈留在被害司机颈部,弃车逃离时将自制的尖刀遗留在车上。上述事实得到段巨涛陈述、公安人员证言证实,段巨涛还提交了铁丝圈,公安人员还手绘了尖刀样图。
综上,被告人胡建明在归案次日即详细供述其实施的四次抢劫事实,两次有罪供述稳定,除如实供述抢劫致死罗永辉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或不完全掌握的孙国生被劫、段巨涛被劫及另一起抢劫未遂事实(未报案,公诉未指控),大部分情节属先供后证,亲历性极强,能够与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印证。审讯录像亦能证实胡建明有罪供述真实、自然,不是刑讯逼供所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虽然胡建明在审判阶段否认实施犯罪,亦足以认定。
二、反向否定———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本质上仍然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它在从正面对证据的量和质提出要求的同时,还从反面要求法官只有在依据现有肯定证据能够形成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证据,具有排他性。
也就是说,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唯一的结论,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可能。
本案的特点在于:1.案件侦破、审理经过复杂,有多个公安机关经手,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第1次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因证据不充分未指控被害人段巨涛被劫事实,第3次一审期间补充起诉此起事实。2.由于被告人胡建明在侦查初期认罪态度较好,使得侦查取证工作较为粗疏,忽视了一些重要的取证。尽管有部分客观性证据,但是一旦胡建明翻供,证据认定上便陷入困境。3.胡建明第1次讯问中不供认犯罪,此后有两次有罪供述,在审判阶段又翻供,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出现较大争议,致使证据认定上较为疑难、复杂。因此,审查证据时,对这些或基于法律常识或基于生活经验甚至出自职业直觉而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怀疑点,查明证据指向是否具有一致性,最终形成对案件的准确判断。
(一)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胡建明翻供,否认实施抢劫杀人犯罪,辩解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来。经查,胡建明上述辩解不成立。理由是:(1)胡建明头部少许伤痕(硬币大小)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抓捕时胡建明反抗激烈,被按倒在地,由此形成头面部伤。从照片和审讯录像看,胡建明右额部确有少许伤痕,考虑到胡于2004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抓获,次日9时进行审讯录像,抓捕和审讯间隔不久,因此该头部伤痕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的解释具有可信性。(2)审讯录像经当庭播放,录像内容证实没有对胡建明刑讯逼供。胡建明有罪供述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除供述所犯罪行外,还与审讯人员聊天,内容涉及人生观、价值观等,没有刑讯迹象。故,可以认定胡建明自愿进行有罪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
(二)被告人胡建明有罪供述是否真实。
胡建明在侦查阶段作过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供述极其详细,供认抢劫作案四次。第二次供述相对简单,所供细节与第一次一致。对于四次抢劫事实,胡建明供述:“我因为抢车杀人被抓,共作案四次,致二人死亡。我从2003年8月份开始抢劫,因为我没钱,生活所迫。每次犯罪都是我一人策划和实施的。每次的具体时间可能记不清楚。每次抢劫我都事先准备好铁丝圈,用胶布把铁丝包起来,我事先看好下手的地方,才找车,作案时从被害人身后套住被害人颈部,用力勒死后实施抢劫。我抢劫的对象,前两次是开出租车的,后两次是开‘蓝牌车(无证运营出租车)’的人,因为前两次都出了问题,‘蓝牌车’没人管。作案用的铁丝圈,前三次是一样的,稍微细一点,第四次的粗一点。”在两次有罪供述中,被告人胡建明不仅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事实,而且所供作案事实连贯、渐进,情节多系先供后证,证明力极强。鉴于前文已经论述本案认定的三起抢劫事实证据中存在的先供后证情况,此处不再赘述。此外,胡建明还主动供述了2003年8月份其实施的抢劫出租车未遂事实。此系胡建明第一次抢劫作案,被害司机挣扎时将车撞到路边熄火,胡因过于紧张、手段不熟练,仅将司机勒昏后即逃离。被害人逃脱且没有遭受明显暴力侵害和财产损失,未予报案,公安人员不掌握。此起抢劫事实同本案认定的三起抢劫事实具有相似之处,作案工具同样是自制铁丝圈和尖刀,作案手段也是持铁丝圈从后往前套住被害司机颈部。可见胡建明实施的四次抢劫行为作案手段一致,且前两起抢劫对象系合法运营出租车司机,后两起系无证运营出租车司机,证实胡建明在抢劫对象选择、作案手法熟练程度上有所渐进。因此,胡建明有罪供述客观、自然,多数细节极具亲历性,真实、可信。
(三)被告人胡建明的无罪辩解能否成立。
胡建明在第一次审讯时供述罗永辉的汽车系其从初次认识的王斌(音)处购买的赃车,其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未涉及其他事实。审判阶段否认实施抢劫犯罪,在前两次一、二审期间,辩解孙国生的汽车和罗永辉的汽车均系从王斌处接取并予以代管,王斌详细告知车辆的来源,系王斌抢劫杀人,其供述的是王斌的犯罪事实。在第3次一审补充起诉段巨涛被劫事实后,胡建明否认实施此起事实,但未提出辩解理由。复核提讯中,胡建明又供抢劫段巨涛亦系王斌所为。分析认为,胡建明的无罪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1)胡建明翻供主要针对本案侦查工作中的疏漏,如未组织辨认、指认,抛尸现场未留下痕迹等,并未着力举证证实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其也说不清楚在相关涉案时间段内的行踪,提供不出不在场证据,反而刻意回避此问题,有别于一般喊冤者。(2)胡建明关于与王斌的认识、交往过程,两辆汽车的性质,接车地点的供述极不稳定,多次反复且相互矛盾,王斌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退一步讲,假设胡建明所述王斌犯罪的情况属实,胡不仅没有为王斌承担命案罪责的理由,相反更应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斌以证自身清白,但胡提供不出王斌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也提供不出认识王斌的证人,可见胡建明关于王斌犯罪的供述系编造。此外,胡建明自称与王斌交往不深,那么据此王斌就能主动说出杀人劫车事实,胡建明又替王斌承担罪责?显然不合常理。(3)胡建明关于转述他人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可信。胡建明有罪供述详细、详尽、琐碎,极具细节性和亲历性,明显有别于对他人犯罪事实的转述。而且,如果胡建明上述辩解真实,那么作为相对有利于胡建明的情节,胡不应该直到审判阶段才提出。综上,胡建明在审判阶段推翻原供没有充分理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
(四)有利证据能否采信。
被告人胡建明之妻陈某某出具了有利于胡建明的证言。其中,在胡建明归案当天,陈某某作证称罗永辉被害的前后几天胡建明均在家,或者休息或者与他人下象棋。第2次一审期间,陈某某再次出具上述证言。分析认为,陈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1)证言之间、供证之间存在矛盾。陈某某两次证言所证胡建明的起居作息、接触人员情况本身存在矛盾,也与胡第一次供述中所供自己的行踪不符,且所证与胡下棋的人员无法查实,欠缺真实性。(2)陈某某与胡建明系夫妻,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其有包庇胡的可能。(3)陈某某在胡建明归案后的行为表明其并不确信胡建明清白。胡建明供称他和陈某某感情较好,陈在他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几年间也不离不弃。据此分析,陈某某既已证实胡建明没有作案时间,应是相信胡清白,正常情况下会尽心为胡寻找不在场证据,而陈非但无所作为,相反却在胡被抓获后的第三天即匆忙搬离生活多年的住地,此后未关注过胡案进展,行为极其反常,缺乏合理解释。陈某某的反常之举不仅证实其证言不可信,也证实其自身对胡建明不信任,故其证言不足采信。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诉讼中所要解决的与证明有关的问题说到底主要是对证据的采纳或排除问题。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相互对应,形成严密的证据认定体系,在证据审查和采信环节严格把关,真正做到准确认定、防止冤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