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0070】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
文/章丽美(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10)湖吴刑二初字第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叶岳良在经营湖州金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期间,授意被告人钱军、钱银芳、汪兵结伙易康等人,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其中金天地公司和被告人叶岳良实施保险诈骗72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3121.68元(118289.2元系未遂);被告人钱军参与实施保险诈骗59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3801.48元(27825元系未遂);被告人钱银芳参与实施保险诈骗29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3579.75元;被告人汪兵参与实施保险诈骗15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414.51元;被告人吴红利参与保险诈骗1起,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674.2元(未遂)。关于金天地公司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部分被保险人知情,而部分被保险人并不明确知情。
另查明,金天地公司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叶岳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钱云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天地公司在被告人叶岳良的授意和放任下,在被告人钱军、钱云芳、汪兵等公司相关人员的直接参与实施下,结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被告人叶岳良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军、钱银芳、汪兵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利结伙金天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红利作为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应一并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叶岳良实施的保险诈骗中有10起未遂,金额共计118289.2元;被告人钱军实施的保险诈骗中有6起未遂,金额共计27825元;被告人吴红利实施保险诈骗未遂,对未遂部分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岳良、钱银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银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岳良、钱银芳、汪兵、吴红利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解,经查,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以各被告人实际获利数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系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应当以骗得的保险金数额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兵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兵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红利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骗取保险金不具有犯罪故意,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红利系车辆投保人妻子,其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了财产损失,主观上具有转嫁汽车修理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具有积极的参与行为,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岳良、钱军、钱银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汪兵、吴红利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岳良、钱银芳、汪兵、吴红利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金天地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人叶岳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钱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钱银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汪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吴红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检察机关以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特主体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部分被保险人等特殊主体知情的情况,非特殊主体的被告单位和特殊主体的被保险人共同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部分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被告单位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因此只能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部分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被告单位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因此只能定诈骗罪。而作为特殊主体的被保险人明知的情况,因单笔犯罪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依据共同犯罪认定被告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全案只能对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按诈骗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部分犯罪事实作为特殊主体的被保险人不知情,被告单位属于利用具有特殊身份的被保险人的间接正犯,因此全案定保险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包括被保险人明知被告单位通过制造假事故或扩大事故等手段骗取保险金和被保险人并不明确知情,在委托被告单位理赔过程中,被告单位通过扩大保险事故等手段骗取保险金两种情况。
(一)对于被保险人知情部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非身份犯)与被保险人(身份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由被告单位直接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主犯的基本特征来确定罪名。本案中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虽然表面上看来并非是积极实行犯罪的一方,但非身份犯的被告单位实施行为的结果是使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的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的、最大的受益人,其也是积极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因此不能因为其没有直接积极的行为而将其作为从犯。且该犯罪没有投保人的特殊身份是无法实现的,被告单位反而是起到积极的帮助行为。虽然本案中绝大部分被保险人因单次犯罪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被告单位作为共同犯罪,对参与的犯罪事实累计数额达到入罪标准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单笔数额达到入罪标准的个人吴红利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形亦可定为保险诈骗。此种情形下,非身份犯被告单位实际上利用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成为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特殊身份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单位虽不具备特殊身份,但其正是利用了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才能去顺利完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被告单位属于间接正犯。而且该部分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尽管被保险人对被告单位扩大或者伪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知情,但从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单位全权处理保险理赔,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被告单位行为来看,以及当地存在汽车修理公司帮助被保险人做假事故骗保的行业潜规则的情况看,被保险人对于将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这一结果也是积极追求的,对被告单位实施保险诈骗是放任的。且诈骗行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实施的,不同于普通诈骗,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又扰乱了保险管理秩序,更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
(三)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不包括诈骗罪。但本案却是典型的单位犯罪,本案中骗取的保险金主要作为修车费用,使得被保险人将修车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因此被保险人是最大获利者。而被告单位的获利主要是增加了公司的营业收入,这些费用是作为公司营业所得入账的,并不直接归被告单位中直接参与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获得,部分责任人员个人甚至没有任何额外获利,仅作为公司员工领取正常工资。如果把本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个人诈骗罪,或者全案都按照个人诈骗罪认定,不仅不符合全案的特征,而且会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综上,应当对全案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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