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8019】指使醉驾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
文/马作彪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交通肇事后,指使醉驾者逃逸而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指使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驾驶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号 一审:(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驶苏KEJ587号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往高沟镇,行至苏326线99KM处时,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谢某、徐长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加亮指使被告人李井强逃逸。被告人李井强继续驾车,撞到路边小店及在小店玩耍的苗某、苗某某,致苗某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朱加亮再次指使李井强弃车逃离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井强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井强明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加亮两次指使被告人李井强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井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对指控的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无犯罪故意,遇到急转弯路面系致人死亡的原因;(2)被告人李井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加亮与李井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控制车辆的系李井强而非朱加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与他人共同饮酒后,李井强便向朋友徐梦磊借用苏KEJ587号轿车。被告人李井强驾驶,朱加亮坐于副驾驶位置,准备中途下车的杨伟坐于后排位置。轿车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
当轿车行驶至苏326线99K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苏NR7828号二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徐长珍、谢某(儿童)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井强即刹车减速。被告人朱加亮见状对李井强说:“三哥,赶紧跑。”并指着路右边的水泥路叫李井强开车向南逃跑。
被告人李井强遂驾车驶上253乡道,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3KM+500M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冲出水泥路,撞倒路边小店外的棚子,致正在棚下玩耍的苗某(不满14岁)、苗某某(不满16岁)被撞。苗某当场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李井强一边刹车一边向左打方向,但因速度过快未能将轿车停下,直至车头撞到小店南20余米处的树上。被告人朱加亮下车后见李井强站在车旁发呆,遂将轿车后牌照扳下,对李井强说:“走。”二人一起逃离了现场。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井强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李井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井强亲属向苗某、苗某某的亲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李井强的亲属、被告人朱加亮的亲属共向徐长珍、谢某、谢如军支付人民币1.5万元。谢如军到庭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另,被告人李井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李井强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其所驾的临时向朋友借用的肇事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审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被告人李井强归案后经酒精定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借朋友的车驾驶,发生追尾事故后又驶入乡道高速行驶,在拐弯处冲向路边小店的棚子,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其在发生第一事故后继续高速行驶,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途中遇到急转弯路面,仅系引起撞击发生的条件之一,非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实质上是行为人醉酒高速驾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对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加亮与李井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法院认为,在发生第一事故后李井强已踩刹车减速,而被告人朱加亮却让其赶紧跑,遇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而冲向路边小店外的棚子;轿车虽然系李井强驾驶,但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不能开车,却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其继续开车,后李井强在乡村道路上高速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于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朱加亮的指使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到一摩托车并致驾乘人员损伤,其在事故发生且车辆减速后非但不停车,反而继续高速行驶,进而冲出水泥路面,撞上道路旁边的小店外的棚子,直至撞到树后方才停车;事故连续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驾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指使李井强加速逃离现场,由于高速行驶再次发生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井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井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加亮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加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的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井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0)涟少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井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井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甄别与醉驾行为有关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对指使醉驾者逃逸而危害公共安全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的认定。
醉驾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为社会所发指,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如何定罪量刑曾存在较大争议。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据此,醉酒驾车连续冲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有三个:(1)醉酒驾车肇事。(2)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1.与醉驾相关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首先,因醉驾而触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意志因素。二者都意识到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酒驾肇事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完全可以对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知的。但是,因醉驾触犯交通肇事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仍是轻信能够避免,是为过失;而因醉驾而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放任,即间接故意。
其次,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于公共交通管制区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施工场地、企事业单位内部、居民区等非公共交通领域的车辆肇事,一般是与生产作业责任事故、劳动安全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有关的犯罪;而因醉驾而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限于该区域。
第三,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因醉驾而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固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非成立该罪的条件。
2.醉驾连续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任心态的认定。
从对《意见》的理解看,醉酒驾车肇事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客观情况作出结论性的判断。因此,认定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坚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刑法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即行为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辆安全性能、案发地点的通行量、证人证言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将连续碰撞行为作出判断前,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即,将第一次碰撞姑且认为醉驾行为人是出于对驾驶技能的信心而轻信即使醉驾也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仍选择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至此,已发生的事故应当能让行为人清醒地认识到醉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继续驾车还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其不顾及问题的严重性,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而选择逃逸。此时的客观情况明显反映出其根本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从而否定了第一次碰撞其轻信能够避免的设定。因此,行为人疯狂逃逸、连续冲撞的整个行为就是在明知其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不管不顾,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如果根据案情综合判断,第一次碰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数罪。对此,是两罪并罚还是重罪吸收轻罪,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并罚的理由是前行为是基于过失,后行为是另起犯意,即基于故意,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认为吸收的理由是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且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笔者支持并罚的观点。
3.被告人李井强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车撞倒摩托车驾乘人员后,尚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指使下驾车加速逃逸;在发生第二事故后,也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提示和指使下弃车逃逸,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知。李井强首次撞伤三人后,无视其先行为义务而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继而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说明其心态非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主观上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被告人朱加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的认定。
在醉驾者发生第一事故后,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又发生重大事故,其指使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论处?
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井强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座人朱加亮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井强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断?笔者认为,李井强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加亮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井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李井强,而非乘座人朱加亮;朱加亮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他人的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井强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从犯的关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定罪处罚。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同时《解释》又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第一事故造成一轻伤和两轻微伤,以及即使摩托车损失,其价值也达不到上述标准。因而其并非重大事故;即使第一事故是出于过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满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本案以第一事故不能独立成罪,而应结合后续碰撞事故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第三,《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即,在该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此处不论及共同犯罪的构成问题)。本案,因驾驶者第一次碰撞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即使乘座人指使逃逸,其行为也不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出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连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加亮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中已充分了解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人李井强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井强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鼓动、指使李井强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井强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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