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606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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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06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
文/李霄敏 王叶芹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案号 一审:(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 二审:(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
  【案情】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建生邀约被告人唐道贵抢夺他人财物,并作出具体分工,由唐建生负责寻找抢夺目标并直接实施抢夺,唐道贵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作案现场。当日,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重客隆超市附近,见被害人王利从超市购物出来,进入停靠在路边的轿车内放置东西准备启动离去,被告人唐建生趁被害人王利不备拉开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抢走放置在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随即,被告人唐建生乘坐被告人唐道贵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利见状立刻驾车追赶,并在高新区劲力五星城附近将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追回被抢提包并当即报警。经公安人员清点,包内共有人民币84749元、港币9550元。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建生、唐道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虽然暂时控制了财物,但由于抢夺行为仍在持续,被害人王利随即夺回了被抢财物,应认为被抢财物未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建生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直接实施夺取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道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据此,该院判决:
  被告人唐建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唐道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建生、唐道贵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主要为:1.二被告人抢夺犯罪形态应属于犯罪既遂;2.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依靠、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唐建生乘被害人王利不备,拉开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夺取座位上放置的手提包,随即搭乘上诉人唐道贵驾驶的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后,被害入王利对自己的手提包已失去了有效控制,上诉人唐建生、唐道贵已经完成了全部抢夺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被害人王利为挽回财物损失,随即驾车追赶并最终将上诉人驾乘的摩托车撞倒追回财物的行为,系被害人王利实施的自救行为,该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抢夺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唐建生邀约并提出抢夺犯意,策划具体分工,且直接实施夺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唐道贵受邀约参与抢夺犯罪,按照唐建生安排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其逃离作案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本案抢夺犯罪形态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依法应予改判。因此,该院判决如下: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道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4.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抢夺罪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一、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具体言之,形式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已经完全齐备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因客观原因未完全齐备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形式说的存在前提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系既遂形态,实质说则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性质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具体到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第一,失控+控制说。该观点认为,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完全控制、支配以及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已经抢到财物,不管控制时间长短,即使因被追赶弃赃逃逸也视为犯罪既遂。第二,控制+逃离现场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携赃逃离现场才构成抢夺既遂。第三,控制说。该观点是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将他人动产移入自己支配力控制下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已着手抢夺行为,但未掠得他人动产者,则为未遂犯。如果行为人已经抢得他人动产,但因路人追捕又将其抢夺之物丢弃,虽在终结状态,他人动产己不复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但仍无碍于行为人之既遂。①第四,失控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因抢夺行为而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上述观点中,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都属于形式说的观点,都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财产,都将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标准。但根据犯罪要件构成理论,除非犯罪目的实现本身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否则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对犯罪形态没有任何影响。抢夺罪中,非法占有仅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目的,而不是客观要件。因此,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仅是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犯罪目的,与犯罪既遂无必然联系。前三种学说的最大不足是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控制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不管是否离开现场或有人追捕,就应认定为实际控制;有人认为行为人只有控制了财物离开了现场,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也有人认为实际控制,并非指行为人将财物控制在自己手里,而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该财物。因此,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失控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失控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该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致,这也是区分既遂犯与未遂犯的原因之一。抢夺罪的客观危害性体现在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占用权遭到侵害,而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得收益并不影响其客观危害性。举例言之,A在人行天桥上打电话,B乘其不备,上前抢夺手机,不小心将手机打落在天桥下,手机摔坏,B逃之。B未实际控制财产并不意味着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此时如果认为B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学者就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不同。①上述四种观点只有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行为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充分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现了罪刑相适应。
  第二,失控说符合抢夺罪的立法目的。将抢夺罪置于侵犯公民财产犯罪这一章,表明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抢夺罪也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有学者就指出,无论是抢夺罪、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是,犯罪既遂与否,不在于财物是否转移到了行为人手中,或者其是否对财物进行了处置,而是主要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了财物所有者的控制。②因此,应该以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是否遭到破坏作为行为既遂与否的标准,并且所有权、占有权是否遭到了侵犯,应该以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为准,而不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该财产。而且,将行为人控制财物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加重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被告人唐建生、唐道贵抢夺既遂
  (一)一审法院观点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建生、唐道贵虽然暂时控制了财物,但由于抢夺行为仍在持续,被害人王利随即夺回了被抢财物,应认为被抢财物未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审法院在关于抢夺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中要求被害人实际控制财物,且认为被告人短暂控制财物不属于实际控制,只有顺利逃离犯罪现场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对比上述四种观点,一审法院的观点应该与控制+逃离现场说最相符,理由是:根据失控+控制说、控制说和失控说,该案肯定属于犯罪既遂。事实上,笔者认为即使按照控制+逃离现场说的观点,本案依然属于犯罪既遂。理由主要是:首先,二被告人的抢夺行为已经结束。笔者认为,二被告人已经驾驶摩托车逃离,应该认定为抢夺行为已经结束。其次,二被告人顺利逃离犯罪现场。本案中被告人唐建生趁被害人王利不注意,抢夺其放置于副驾驶位置上的手包,并与唐道贵一起驾车往相反方向逃离,应该认定为二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且逃离了犯罪现场。虽然被害人随即驾车夺回了手包,且夺回手包的位置与案发现场很近,但毕竟二者不是同一地方。最后,被害人驾车夺回手包的行为属于事后自力救济。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王利为挽回财物损失,随即驾车追赶并最终将上诉人驾乘的摩托车撞倒追回财物的行为,系被害人王利实施的自救行为,该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抢夺犯罪既遂的成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评价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观点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建生乘被害人王利不备,拉开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夺取座位上放置的手提包,并搭乘上诉人唐道贵驾驶的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后,被害入王利对自己的手提包已失去了有效控制,上诉人唐建生、唐道贵已经完成了全部抢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据此,可以认为二审法院支持失控说的观点,即认为被害人因抢夺行为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财物即可认定为抢夺既遂。
  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判断抢夺罪既遂与否简单易行,应该予以支持。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控制+逃离现场说、二审法院支持失控说。如上文所言,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控制的理解存在歧义,如一审法院就认为行为人短暂的控制不属于实际控制,因此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具有模糊性。将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的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的核心要素,无疑将扩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与目前法院系统正在大力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期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努力背道而驰。与之相反,失控说以被害人因抢夺行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为标准,内涵明确、适用简单,应该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①林永华:“海峡两岸抢夺罪之比较”,载《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①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页。
  ②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