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4048】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文/范汉平
【要点提示】
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 一审:(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92号 二审:(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67号
【案情】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霍刚、王鑫经商量抢劫财物后,窜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路段,见被害人林某在该处候车,霍刚二人即冲上前将林按倒在地。当二人欲抢走林裤袋内财物及挂包(裤袋内有一部价值168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现金2400元,BOSS挂包价值120元、包内有现金27700元)时遭到林某的反抗,霍随即用脚踢了林某的会阴部一脚。后有群众到场解救,霍刚二人抢劫未果便逃离现场。后林到长安医院治疗时发现霍刚、王鑫二人,即将霍刚当场抓获,而王鑫则逃脱。200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西安火车站候车大厅抓获王鑫。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刚、王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指控被告人霍刚、王鑫抢劫数额巨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霍刚、王鑫辩称只是将被害人按倒,没有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经查,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林某的证言均指认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二被告人亦曾供述过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有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霍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被告人王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霍刚、王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对原审判决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不服。辩护人认为霍刚有立功情节,一审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王鑫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霍刚、王鑫及其辩护人主张霍刚、王鑫不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经查,上诉人霍刚、王鑫虽然使用暴力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霍刚、王鑫上诉主张其属于犯罪未遂,经查,上诉人霍刚、王鑫的抢劫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已构成抢劫既遂,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霍刚的辩护人主张霍刚有立功情节,经查,霍刚归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王鑫的基本情况,并没有提供线索抓获王鑫,其行为只属于认罪态度好而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霍刚的辩护人主张一审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被害人被殴打致轻伤的证据有证人洪某、林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情照片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鑫的辩护人主张王鑫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经查,上诉人霍刚、王鑫事前共同商量实施作案,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二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只有分工的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霍刚、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霍刚、王鑫虽然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霍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上诉人王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林某的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但被告人霍刚、王鑫实施抢劫的标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被害人林某被抢劫时裤袋内和挂包内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霍刚、王鑫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并适用加重处罚条款。至于被告人霍刚、王鑫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犯罪未遂、从犯、立功情节的主张,其理由和证据明显不足,当然主张也明显不能成立,这一点判决书已做充分阐释,在此就不再赘述。以下笔者就被告人霍刚、王鑫在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是否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并是否适用加重处罚条款进行评析。
一、未实际抢得财物且属于抢劫未遂的,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结果或情节加重处罚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第4种情形就是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抢劫犯罪既未遂的成立,法律上应当有两个标准,即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否发生及财物是否被劫取。当人身伤害出现轻伤后果时,无论财物是否被劫取,抢劫犯罪的既遂即告成立。当然,只要实际抢得财物,即告抢劫犯罪既遂成立。
未实际抢得财物且属于抢劫未遂的情形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随机抢劫,不以明确的财物为抢劫对象,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也没有实际抢得财物,按照《意见》属于抢劫未遂。那么即使实际抢劫的对象属于数额巨大的财物,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客观侵害看,均不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一点绝大多数人应该没有异议。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轻伤的后果,按照《意见》规定也属于抢劫未遂,那么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未遂时,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该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时结果加重处罚情节,应该以犯罪结果的实际后果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在抢劫未遂时也应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是在抢劫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具备之外又具备此加重处罚的情形,该情形本身不以既遂和未遂为条件,它是以抢劫基本犯罪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并不确切知道能从被害人处劫得多少财物,这时被劫财物的数额大小是不确定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劫得财物数额来认定。如果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轻伤的伤害后果,则认定为一般抢劫犯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并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原因例如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实际抢得财物,处于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犯罪的未遂状态。在这种情形下认定抢劫未遂时,若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会出现罪责刑失衡的情形,也不符合对行为人犯罪主客观相一致认定的刑法原则,因此有预谋地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的,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没有实际抢得财物而构成抢劫未遂,也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
二、未实际抢得财物但构成抢劫(致轻伤)既遂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按照上述《意见》的精神和规定,未实际抢得财物但在抢劫过程中致受害人轻伤的,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形。以下笔者就抢劫(致轻伤)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进行分析。
在这种出现轻伤后果的抢劫犯罪既遂中,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适用的情形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虽未劫得任何财物,但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而构成抢劫犯罪既遂。
第一种情形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仅造成人身伤害轻伤的后果而没有劫得财物,按照抢劫犯罪结果加重处罚的规定,该情节不是针对人,而是针对被抢劫的财物,因此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一个完整的抢劫犯罪既遂,抢劫数额巨大不是该犯罪构成的条件,抢劫数额是否巨大不影响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统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虽然在客观上未实际占有财物,但被告人在客观行为上已经着手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在量刑时应与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抢劫犯罪既遂有所区别,在该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第二种观点体现了犯罪与刑罚相一致的原则,在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已经既遂的前提下,避免机械适用以是否实际劫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认定是否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从而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没有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而是随机抢劫,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任何财物,但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而构成抢劫犯罪既遂。
第二种情形是否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呢?首先从犯罪的构成看,虽然抢劫的对象也可能包括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在主观上行为人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不属于对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而是随机抢劫;在犯罪结果或者后果上行为人也没有最后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此从犯罪过程看,行为人没有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其次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看,行为人既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而实施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最终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不应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
本案就属于这一种情形,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实施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实施抢劫的财物标的达到数额巨大,认定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忽视了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原则和精神,导致量刑不当,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2000元。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霍刚、王鑫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此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因此改判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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