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4011】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114011】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
文/王秀叶 王驰(二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 一审:(2010)海刑初字第99号 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案情】
  被告人穆海龙因听说被害人穆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生,案发时14岁)散布曾受其逼迫盗窃他人财物的言论,于2010年2月4日凌晨1时许,伙同穆缜华(另案处理)等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穆某某住处,持水果刀、狼牙棒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强行将穆某某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梅缘旅馆看管,限制其自由。
  当日7时许,穆海龙以卸掉穆某某一只胳膊为要挟,迫使穆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称被绑架,并让其父亲拿5000元赎人,但被拒绝。之后,穆海龙等人又将穆某某带至其舅舅乔健家,仍以卸掉穆某某一只胳膊为要挟,向其舅舅索要5000元,因他人报警而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穆海龙及其辩护人抗辩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穆海龙在限制被害人穆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审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以(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穆海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穆海龙对被害人穆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带离住处作为人质,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索要财物未果,后又挟持被害人至其其他亲属处,利用穆某某的亲属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当面向其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穆海龙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后索取财物时未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穆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穆海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穆海龙绑架被害人后挟持被害人去其亲属家当面勒索5000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穆海龙等人出于非法获取5000元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
  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穆海龙等人将被害人穆某某劫持至梅缘旅馆看管,并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勒索5000元的事实;第二阶段是被告人穆海龙等人挟持被害人至其舅舅家索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在第一个阶段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无疑问,并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情形。
  在第二阶段的行为如果构成绑架罪,此案认定绑架罪没有问题。但是如果第二阶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况,并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情形,从一重罪处罚,此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被告人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上述所阐明的争议焦点。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以钱赎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多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且在一定情况下比较容易与抢劫罪相混淆。但只要准确理解两个罪名的罪质特征,认真分析案件的事实情节,亦不难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以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从而切实保障刑法的实施效果。
  1.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与被侵犯财产的控制主体进行分析。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罪均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为目的,这也是极易导致两个罪名相混淆的比较关键的问题。但从被侵犯财产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控制主体来看,区别还是很明显的。绑架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即被绑架人,以下所称绑架罪中的被害人均仅指被绑架人,不包括其亲属)身边是否有财产、有多少财产,以及犯罪行为人是否对此财产进行了侵犯,与绑架罪的行为定性并无太大关联。绑架的目的主要是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被害人的亲属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
  这一定数额财物的所有人可能是被害人,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的亲属,也有可能都不是,而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多方借贷而得。但无论如何,这笔财产当时并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抢劫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的身边具体有多少数额的财产,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并不确定,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可以现时、立即从被害人处夺取特定或不特定数额的财物(当然,也有被害人身无分文,犯罪行为人抢劫不到任何财物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受侵犯的财物不一定属被害人所有,但一定是在被害人的占有、使用、管理等控制之中。
  本案被害人穆某某身边并无财产,被告人穆海龙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后,并不能从其自身或其所能控制的财产中获取任何财物,而以要卸掉被害人一只胳膊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出5000元钱,显然与绑架罪的特征相吻合。
  2.从暴力、胁迫的目的及其所指向的对象进行分析。
  绑架罪与抢劫罪在实施过程中均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行为,但暴力的目的及胁迫的内容与后果却存在一定差别。绑架罪中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分两个阶段,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在于使人质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任其摆布,而在勒索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的亲属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但不论是在绑架过程中还是在勒索财物过程中,暴力或威胁即将使用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并不指向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亲属的人身权利处于犯罪行为的暴力控制之外。而抢劫罪中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任其非法占有。
  其暴力或即将使用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是在场的所有受害人。在这类犯罪中,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有互为亲属关系的多名受害人同时成为抢劫罪的侵犯对象,犯罪行为人可能为逼迫在场人交出财物而仅对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使用暴力或威胁即将使用暴力,但其暴力并不仅仅指向该一人或一部分人,所有在场的互为亲属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均处于犯罪行为的暴力控制之中。
  本案被告人穆海龙等人将被害人穆某某强行带至梅缘旅馆,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勒索财物未果后,挟持被害人至其舅舅家中,当面向其舅舅勒索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场景发生了变化,但暴力、胁迫所指向的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受害人的范围并未扩大到穆某某的在场亲属以致使在场亲属的人身安危处于被告人穆海龙等人的暴力控制之下,因此,绑架犯罪行为的定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3.从胁迫的内容与后果进行分析。
  单就胁迫而论,绑架罪中勒索财物阶段的胁迫,其内容一般为: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犯罪行为人将对被害人进一步实施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如杀害、杀伤等。肋迫不成的后果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可能会遭到严重的伤害,但犯罪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最终并不能得到实现,这也正是刑法分则中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未列入侵犯财产罪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抢劫罪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如果被害人不将其所控制中的财物交与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人将立即采取暴力方法自行强夺其财物。胁迫不成的后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并强行取得被害人控制下的财物,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人穆海龙等人虽然将被害人穆某某带至其舅舅家中,要求其拿出5000元钱,但其胁迫的内容是如果其不拿出5000元钱就卸掉穆某某的一只胳膊,其威胁的后果也仅限于此,并未对其舅舅及其家人造成将要实施的暴力威胁,对其舅舅家中的财产亦未形成被当场非法占有的威胁。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等人的挟持被害人穆某某至其舅舅家中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4.从被告人的行为特点进行分析。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抢劫罪多为明抢,虽然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会进行一定的伪装,但抢劫是在面对面中进行的。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案中,犯罪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多隐匿藏身处所,且并不与被害人亲属照面。但这只是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并不是绑架罪区别于抢劫罪的罪质特征。
  像本案这样挟持被害人去其亲属家中当面勒索财物的绑架犯罪并不多见,但只要具备了绑架罪前述分析的特征及其他主客观要件,即构成本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