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400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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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400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
文/任能能 王田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案号 一审:(2009)垦刑初字第10号 二审:(2009)黑刑二终字第74号
  复核审:(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案情】
  被告人郑全与黄爱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多年。2008年初,黄爱军向郑全提出想承包河面打鱼。郑全发现被害人郎野(男,殁年39岁)承包的黑龙江省富锦市创业农场十五队七星河水面鱼量丰富,遂多次与郎野协商,让郎野出让承包权,均被郎野拒绝。同年3月,郑全告诉黄爱军,其已基本承包下该水面,让黄找人打渔。黄爱军找到被告人马俭华,马让其岳父陈志奎到七星河水面考察,并与郑约定获利分成。此后郑全又与郎野进行协商,均被郎野拒绝。同年4月16日,郑全、马俭华、黄爱军、陈志奎等十余人来到七星河水面,见郎野雇的工人正在打鱼,郑全和马俭华指使他人烧毁工人住的窝棚并将工人赶走,又搭建新的窝棚,运去渔船和渔具,留驻陈志奎等四人打渔。郎野得知此事后,于次日13时许纠集陈晓东、朱学智(已另案判刑)等三十余人携带铁锹等工具赶到七星河水面,并让陈志奎等人找马俭华来谈判。被害人李雪原(男,殁年31岁)根据郎野的授意,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双鸭山市纠集十余人于16时许赶到七星河水面。陈志奎电话通知马俭华后,马通过黄爱军告知郑全,郑即让马找人到七星河水面与郎野谈判。后郑全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市、创业农场等地纠集博龙江、刘立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乔华、池春喜(已另案判刑)等数十人,并出资购买镐把,驾驶3辆汽车前往七星河水面。马俭华在富锦市纠集三十余人,驾驶3辆汽车前往七星河水面。途中,马俭华告知郑全对方可能带枪,让郑有所准备,郑遂取来2支五连发猎枪和1支半自动步枪。
  17时许,双方在七星河水面聚集,当即进行对骂并持械殴斗。殴斗过程中,郑全向同伙指认郎野并明确授意要打郎野,马俭华、博龙江、池春喜持械首先冲向对方,郑全则持步枪对空射击,刘立军亦持猎枪对空射击。在多人一起对郎野、李雪原进行围殴中,郑全指使他人殴打郎野,马俭华持械击打郎野的头部和前胸,又持械击打李雪原的腿部和腰部。而后双方人员各自散开,逃离现场。郑全指使刘胜明将所用3支枪丢弃。李雪原因左颞顶部受到他人用钝物类工具多次打击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而当场死亡;郎野被送往医院,因头部受到他人用钝物类工具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黑龙江省农垦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全、马俭华以争霸为目的,聚众斗殴,致二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均系主犯。郑全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全辩解,不是强取豪夺。其辩护人提出,郑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指控郑全为本案主犯的证据不足;郑全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案件,亲属愿意赔偿;请求对郑全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俭华辩解,受郑全蒙蔽;没有杀人。其辩护人提出,郎野的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马俭华不知道郑全没有水面承包权,以为是因承包合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量刑应酌情考虑;认定马俭华用木棍打击郎野头部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聚众斗殴犯罪对方的组织者和指挥者;马俭华无前科劣迹。
  黑龙江省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全、马俭华以强行夺取他人合法承包的水面为目的,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全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打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应依法处罚。马俭华与郑全共同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打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社会影响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郑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郑全是帮黄爱军承包水面,不是自己要承包;斗殴前,郑全只找了李洪军,只在车里对刘胜明、刘立军、李洪军说过穿浅颜色衣服的人是郎野,并没有指挥殴斗;斗殴中,郑全没有打过任何人,故郑全构成聚众斗殴罪;郑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马俭华上诉提出,其认为郑全已承包水面,是受蒙蔽参与聚众斗殴的;在自己昏迷后起来打的郎野,但没有打死郎野;仅找了几个人,不是主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郎野、李雪原挑起事端,具有严重过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全、马俭华为夺取他人合法承包的水面,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全明知七星河水面已被郎野承包,在协商转包未成的情况下,强行占据郎野的渔点,挑起事端后,纠集并指挥多人持械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
  其供述与多名同案供述和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认定。郑全提供作案凶器枪支和镐把等,指认被害人让同伙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主犯,虽然认定其持枪托打击郎野头部的证据不充分,但亦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郑全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郑全是在潜回家中数日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的,没有证据证实郑全在外逃和隐匿家中期间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自首情节。郑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马俭华明知郑全等人与郎野因承包水面存在严重争执,而与郑全等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在斗殴中持械击打郎野、李雪原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并有多名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马俭华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且持镐把击打郎野的头部,其行为是致郎野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二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而非聚众斗殴罪。马俭华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郎野在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后,没有采取正当手段,而是纠集多人进行械斗,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减轻郑全、马俭华的刑事责任。马俭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全、马俭华纠集众人结伙进行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全、马俭华为夺取水面承包权而首先挑起事端,各纠集数十人,分别准备作案工具,郑全还准备枪支,共同组织、指挥、参与斗殴,均系首要分子,且在聚众斗殴中致死二人,均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全部责任。郑全、马俭华组织、指挥他人结伙持械、持枪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郑全非法持有枪支4支,亦应惩处。对郑全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郑全、马俭华的死刑判决。
  【评析】
  聚众斗殴犯罪是聚众型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暴力性,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涉案人员众多,组成复杂,行为人携带并使用刀、枪等械具,斗殴的暴力程度较为严重,往往会出现重伤、死亡结果。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况下,存在着转化认定的问题,而聚众斗殴犯罪本身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和松散性,斗殴场面又极其混乱,参与斗殴人员视角不同,证据指向相对分散,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行为人,甚至在有的案件中也难以查清共同加害人。因此,在罪责承担方面往往会面临难以区别的问题。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各行为人的责任,准确定罪量刑。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所谓首要分子,按照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聚众犯罪中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斗殴犯罪是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的结合,因此,其中的首要分子既包括聚众行为的纠集者,也包括斗殴行为的指挥者、实施者,即首要分子的作用既体现为聚众行为中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体现为斗殴行为中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并非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三者同时兼备,也并非两个阶段都要参与。
  本案中,被告人郑全、马俭华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具体而言:(1)前因阶段。郑全积极策划抢夺郎野的水面承包权,指使他人烧毁窝棚并赶走工人,霸占地盘,为搭建新窝棚提供建筑材料。马俭华明知水面承包权存在争议而让其岳父考察水面并驻扎捕鱼,参与烧毁窝棚并赶走工人,霸占地盘。(2)聚众行为阶段。郑全积极实施聚众行为,在建三江和创业农场纠集十余人,并让马俭华纠集人员,提供车辆,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准备枪支。马俭华在富锦市纠集二三十人,组织人员从富锦市驱车赶到现场,准备作案工具,让郑全准备枪支应对。(3)斗殴行为阶段。郑全、马俭华组织、指挥、积极参与斗殴。其中,郑全明确打斗目标是郎野,指挥殴打郎野,持枪鸣枪。马俭华首先冲向对方,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殴打郎野和李雪原。(4)犯罪后阶段。郑全、马俭华指挥人员逃离现场,郑全还指使他人丢弃枪支。
  综上,郑全、马俭华为抢夺水面承包权而挑起事端,霸占地盘,纠集数十人,组织、指挥人员结伙持械、持枪进行殴斗,在殴斗中行为积极主动,均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均系主犯。
  二、致人重伤、死亡情况下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既有组织、指挥行为,同时又实施了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正确界定罪责范围?对此,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此种情形下的首要分子也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具体而言,认定首要分子在致人重伤、死亡中的罪责,应着重审查以下方面内容:
  (一)审查预谋内容。通常情况下,首要分子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预谋时的犯意大多包含对双重客体损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不管首要分子是否直接参加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都应对事前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进一步分析,首要分子预谋时如果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当然要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而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的,其仍要对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果并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但是,如果首要分子没有实施斗殴阶段行为,且在预谋时对犯罪结果有明确限制的,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应认为其犯意内容、范围特定,其主观方面仅仅是一般聚众斗殴,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也应限定在本罪之内。
  (二)审查首要分子在斗殴中的行为。在预谋内容不明确,首要分子又直接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下,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应区别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一是首要分子虽口头上有控制,但随着事态的发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级,其自身也积极投入其中,自然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聚众斗殴中多人持械暴力程度明显严重时,首要分子未明确加以控制的,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郑全、马俭华均应承担致死被害人郎野、李雪原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郑全应承担致死郎野的刑事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由于双方人员众多,打斗场面混乱,且参与打斗的人员从不同的地方被纠集到一起,彼此不认识,供述指向模糊、分散,在案证据中只有一人明确供郑全用枪把底部打郎野的额头四五下,证据较为单薄,因此,认定郑全持械殴打郎野的证据不充分。但是,多名参与者证实郑全事先明确指示要打郎野,打斗中亦有所指向,特别是马俭华等多人证实他们在围殴郎野时,郑全虽未直接动手,但站在旁边指挥殴打,因此,可以认定郑全指挥殴打郎野。在这种情况下,郑全作为首要分子,虽然未直接参与斗殴、没有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但在组织、策划和指挥过程中,明确授意手下人有针对性地殴打对方某人,因此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被告人郑全应承担致死李雪原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全殴打李雪原,也无证据证实郑全有殴打指向李雪原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郑全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在首要分子只有聚众斗殴的概括故意,既没有针对对方某人进行殴打的具体授意,也没有致人伤残或死亡的直接授意的情况下,首要分子是否应承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郑全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对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处罚应适用主犯处罚原则。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作为主犯的一种,其处罚显然应适用这一规定。郑全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其在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的犯意内容包含对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其又积极参与斗殴,因此,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并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无论其是否直接致死被害人,均应承担致死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马俭华应承担致死二被害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马俭华持械殴打郎野和李雪原的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马俭华实施了积极的殴打二被害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马俭华作为首要分子,不仅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而且直接参与斗殴,系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之一,其中马俭华还带头殴打郎野,因此,马俭华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被害人郎野和李雪原均系因头部被钝器多次击打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场又是多人同时围殴,每人打击的次数、力度均无从认定,马俭华所供认的殴打部位和次数亦很有限,即使马俭华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也不能就此认定某一人的殴打行为是致某一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在认定首要分子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时,不宜在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下认定首要分子的行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