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62】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之认定
文/张建文 沈翔(二审承办法官) 朱帅
【裁判要旨】
行为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以协助完成时掌握之事实为标准,公平地体现协助的价值性,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至于协助完成后查证的事实,与行为人并无直接联系,依法不能认定在“功”的范围内。
认定重大立功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也不能以法定刑幅度内是否包括无期徒刑来认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评价。
■案号 一审:(2011)钟刑初字第18号 二审:(2011)常刑终字第16号
【案情】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成小武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5日晚,成小武再次因非法持有毒品在其租住地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5包,净重3.7克。次日,民警再次检查成小武的租住地时,又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7包,净重31.7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包,净重0.1克;含大麻成份的毒品1包,净重0.2克;含巴比妥成份的毒品1包,净重5.6克。
成小武归案后交代,其曾从“小广”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120多克,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小广”。2010年10月28日,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成小武使用电话免提功能与“小广”取得联系。“小广”称带了150克左右毒品在常州,但要先去戚区卖50克。当日16时许,在成小武的配合下,民警将前来贩毒的“小广”(真名何定汶)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包,净重98.9克。
在成小武案判决前,何定汶已被认定贩卖毒品306.9克,且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认为,成小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小武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成小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7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成小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成小武上诉称,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何定汶,何定汶的贩卖毒品数量为300多克,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能单纯地以何定汶的宣告刑为依据,故其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二审改判。
常州市检察院认为,成小武仅检举何定汶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他均系何定汶主动坦白或公安机关查获的,与成小武的检举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故成小武不能构成重大立功。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成小武的协助抓捕行为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成小武具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2011年3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终审改判成小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成小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定汶的行为,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即何定汶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争议焦点是,应将何定汶的哪些犯罪事实纳入成小武立功的范畴?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何定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成小武被抓获时,检举了何定汶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何定汶的其他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或公安机关查获的,与成小武的协助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仅根据成小武的检举,何定汶达不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故不应认定何定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何定汶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根据所抓获人的价值性,来评定立功的大小,所以应以公安机关最终查明的何定汶的犯罪事实为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查明何定汶贩卖毒品306.9克,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何定汶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定汶应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但应以成小武协助行为结束时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何定汶犯罪事实为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成小武交代何定汶曾向其贩卖冰毒120余克,在协助抓捕过程中何定汶称其身上携带冰毒150克左右,均已被事实证明属实。至成小武协助行为结束,公安机关已掌握何定汶涉嫌贩卖毒品270克左右,据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何定汶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
上述三种意见,对于应将何定汶的哪些犯罪事实纳入成小武立功的范畴,认定标准不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协助抓获时所掌握的事实为标准。
客观上,行为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一个过程,被抓捕人的属性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是一般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转变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在毒品案件中,行为人配合公安机关以引诱方式抓捕的过程,往往也是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只有行为人具有延续性的完整配合和协助抓捕作为,才能确保该犯罪嫌疑人顺利归案。因此,在行为人协助抓捕的过程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也应当用来评价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本案成小武协助抓捕的过程中,成小武及公安人员了解到何定汶欲贩卖150克左右冰毒的事实,理应用于评价何定汶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
主观上,当行为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交代所掌握的相关事实,是其立功愿望的形成基础,属主观明知部分。对于协助抓捕过程中产生的涉毒数量,只要行为人仍然愿意继续配合,就应归于立功的范畴。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的其他贩毒事实,行为人事前并不知晓,已超出其明知的范围。本案中,何定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贩卖他人15克毒品的情况,不在成小武关于立功的主观认识之内,不能用于认定何定汶是否属重大犯罪嫌疑人。
二、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以充分运用公平原则作为价值取向。
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意见的区别在于,界定重大立功时,究竟应体现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的价值性,还是体现对司法机关协助的价值性?立功倾向于追求惩治犯罪的效率价值,但如果一刀切,容易导致罪与刑失衡,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假如行为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仅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又查明还有故意杀人犯罪事实,那么能否因其故意杀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大立功?不能,这明显评价过宽,使立功人员获得了不当利益。同样道理,在毒品犯罪中,如果以抓获人的价值性为导向,把其所有犯罪事实的惩治都归功于立功人员的协助行为,虽然从鼓励立功的角度有利于激发积极性和主动性,但难免太过追求效率而显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把重大界定在立功人员的协助价值上,是较为公平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协助抓捕人员公平。对立功的大小,没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主要看其协助行为的主观积极性和客观价值性;二是对被抓获犯罪嫌疑人公平。其对自身犯罪事实有坦白和如实供述的机会,有利于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
本案中,成小武被抓获后供述,何定汶曾卖给其2笔毒品120多克,事实上在何定汶案中认定了146克。在协助抓捕的过程中,成小武使用电话免提功能了解到何定汶身上有150克左右毒品及其要先去戚区贩卖50克(认定了47克)的事实,公安民警旁听了全部通话内容。上述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成小武及何定汶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立功的公平角度理解,何定汶贩卖给成小武的毒品146克、贩卖给戚区的毒品47克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98.9克,共计291.9克,均认定为成小武立功的范围,才能体现其协助行为的价值大小。对于何定汶自己坦白的部分,成小武并不了解,与成小武的协助抓捕行为并无直接联系,依法不能认定在成小武的立功范围内。
三、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协助抓获人之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包括无期徒刑或死刑在内就行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许多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均包括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据此均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将过于宽泛,使被告人获得不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因此,正确的理解应为,排除量刑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或死刑,就认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另外需注意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如果已经确定宣告刑的,也不能机械地以宣告刑为准,而应在宣告刑的基础上减去影响量刑的情节后,判定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仅从本案宣告刑看,何定汶并没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却可看出,该宣告刑是在法院考虑其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后作出的。在成小武协助抓捕行为完成时,扣除何定汶坦白交代15克毒品的影响,综合本案情节,何定汶应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综上,成小武有立功赎罪、改过自新的意愿,实施了具体、直接的协助抓捕行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必要线索,对抓获何定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帮助作用,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结合本案实际,只有以协助抓获时掌握之事实为标准,同时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才能主客观相统一地准确认定重大立功。因此,成小武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成小武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已在最低法定刑幅度。而根据成小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足以免除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是指一般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之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从轻处罚。
所以,比照一审量刑结果,二审法院对成小武继续加大从宽幅度,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