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55】帮助毒贩收取毒资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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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5】帮助毒贩收取毒资的定性
文/聂昭伟 曹伟(一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属于事中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具体认定贩毒数量时,应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案号 一审:(2008)舟刑初字第18号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底,被告人桂来松从武汉购得1200粒麻古和65克K粉带到沈家门后,在沈家门海力潮网吧宾馆内将500粒麻古和15克K粉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军。
  10余天后,被告人桂来松从温州购得15克冰毒后返回沈家门,在其暂住处将500粒麻古、15克冰毒和50克K粉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军。
  被告人张建军购得该两批毒品后,除200粒麻古自吸外,其余大部分交给被告人范立斌、杨祖国、韩颖出售给当地吸毒人员陈琳、陈龙、刘尧军等人。同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桂来松从武汉购得1500粒麻古带至沈家门后,在其暂住处将400粒麻古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军。次日晚上,被告人桂来松又携带900粒麻古到被告人张建军暂住处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军。被告人张建军购得该两批毒品后,部分藏匿于其暂住处和其朋友康忠家的车棚内准备伺机出售,部分交给被告人范立斌、杨祖国、韩颖出售给当地吸毒人员刘志恩、洪立、张舟雷等人,出售价格为麻古每粒80至120元、冰毒每克1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张建军招入被告人王水洋参与贩毒活动,指使被告人王水洋从被告人杨祖国处收取毒资人民币40000余元,从被告人范立斌处收取毒资人民币35000余元,还指使被告人王水洋将70粒麻古分三次交给被告人范立斌予以贩卖。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立斌共卖出491粒麻古和12克冰毒,被告人杨祖国共卖出433粒麻古和4.5克冰毒,被告人韩颖共卖出150粒麻古和2.5克冰毒。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桂来松通过电话联系向武汉的贩毒人员购买1500粒麻古,并叫其上家将毒品从武汉托运至沈家门。当该批毒品运至普陀汽车站后,被告人桂来松让其老乡桂江亚取来后藏匿在其驾驶的鄂A-ZX251福特轿车后备箱内,准备伺机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桂来松处查获红色圆形片剂共1565粒,重142.71克,白色结晶状粉末1袋,重2.078克,黄色粉末1袋,重0.273克;从被告人张建军处查获红色、绿色圆形片剂共1181粒,重106.963克,白色结晶状粉末1袋,重48.233克;从被告人王水洋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共52袋,重11.202克;从被告人范立斌处查获红色圆形片剂共126.5粒,重11.325克,白色结晶状粉末6袋,重2.875克,白色晶体状物共35袋,重8.125克;从被告人杨祖国处查获红色圆形片剂共220粒,重20.413克,白色晶体状物共12袋,重3.628克。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桂来松、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红色圆形片剂、绿色圆形片剂、黄色粉末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结晶状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
  综上,被告人桂来松共贩卖麻古3865粒(349.71克)、冰毒15克、K粉65克,即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4.71克、氯胺酮65克,运输麻古2700粒(243克)、冰毒15克、K粉65克,即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58克、氯胺酮65克;被告人张建军共贩卖麻古2100粒(189克)、冰毒15克、K粉65克,即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4克、氯胺酮65克;被告人范立斌共贩卖麻古617.5粒(55.515克)、冰毒20.125克、K粉2.875克,即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5.64克、氯胺酮2.875克;被告人杨祖国共贩卖麻古653粒(59.383克),冰毒8.128克,即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7.511克;被告人王水洋共收取毒资人民币75000余元,参与贩卖麻古约为625粒(56.25克)、冰毒11.202克,即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7.452克;被告人韩颖共贩卖麻古150粒(13.5克)、冰毒2.5克,即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克。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来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韩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军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水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水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桂来松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韩颖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韩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桂来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韩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水洋对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水洋明知张建军等人在贩卖毒品,仍帮助收转毒资和运送、藏匿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所犯罪行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水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范立斌、杨祖国、王水洋、韩颖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来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祖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水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鄂A-ZX251福特轿车、手机、电子秤等犯罪工具、赃款计人民币52100元及戒指等赃物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6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水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的行为是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还是贩卖毒品罪?若定贩卖毒品罪,该如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事中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受张建军指使分三次将70粒麻古交给他人贩卖,并帮助藏匿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11.202克,对此,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没有异议。但对于受被告人张建军指派向购毒者收取毒资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存在争议。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认定。笔者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为毒贩收取毒资款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因而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来认定。
  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犯罪客体来看,行为人收取毒资行为并非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并没有妨害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因为不能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我国1997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9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当被窝藏转移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毒赃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九条即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案中,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实际上是指构成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毒赃罪。在上述赃物犯罪中,所谓窝藏、转移赃物,是指隐藏、保管或改变赃物的存放地,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可见,赃物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本案中,行为人收取毒资行为并非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并没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另一方面,赃物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后加入进来。本案中毒品虽然已经卖出,但购毒款尚未收回,此时作为上游犯罪的贩毒行为尚未完成,他人加入进来,符合事中帮助犯的特征,与本罪一起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形态是否只限于既遂,国外刑法理论和判例认为,本犯的行为需构成既遂。在本犯处于未遂或者其以前的阶段时,即使实施了相当于盗品等罪的行为,也只成为本犯的共犯。①国内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这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本犯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已达到既遂,即成立本罪必须以本犯的行为已经既遂为要件。如果本犯尚未完成犯罪,在本犯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与本犯构成共犯。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应是既遂。行为人在本犯(上游犯罪)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②笔者原则上赞同这种观点,但是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既遂早于行为人观念上的犯罪完成时,③即使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只要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意图而所需要实施的行为尚未完成,他人加入进来,仍不能以赃物犯罪论处,而应作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典型的例子绑架罪,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尽管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但是此后向被害人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仍然属于为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须实施的行为,故此时如果他人应邀加入并向被绑架者亲友索要财物的,仍然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也是如此,贩卖毒品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其既遂形态被人为提前,并不以毒品卖出并收到毒资为限。当然,从自然意义上来看,贩卖毒品行为包括两个重要环节,其一是将毒品交给购买者,其二是收取毒资。对贩毒者来说,只有将毒品卖出并收取到毒资,才能说贩毒行为完成。贩毒人在交出毒品给对方之后,尽管贩毒已经达到既遂,但在贩毒者收到毒资之前,贩毒行为并没有完成,此时他人加入进来帮助收取毒资,仍然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属于事中帮助犯。
  二、认定犯罪事实过程中应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贩卖毒品罪是数量情节犯。2008年12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问题。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水洋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分三种情形;一是帮助张建军向杨祖国、范立斌处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75000余元;二是帮助张建军将70粒麻古分三次转交给被范立斌予以贩卖,时间与收转毒资行为存在重合;三是帮助张建军藏匿准备贩卖的冰毒11.202克。其中,将第三种情形直接认定为王水洋参与贩毒的数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王水洋第一、二种情形中参与贩毒的数量?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贩卖毒品的价格不确定,不易认定其收转毒资行为所参与贩毒的数量,故只认定王水洋直接运送毒品数量为贩毒数量,对于其收取毒资的行为不再折算成毒品数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明确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王水洋参与贩毒的数量,即将王水洋收转的毒资以最高贩卖价格折算毒品数量后,结合前两种情形时间上的重合性综合认定其参与贩毒的数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水洋收转毒资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刑法上的当罚性,对所收取的毒资应当折算成毒品数量。本案被告人王水洋明知是毒品犯罪仍帮助主犯收转毒资,该行为与运送、藏匿用于贩卖的毒品等行为均是贩毒犯罪的重要环节之一,均属参与贩毒的行为,且收转毒资数额巨大,明显高于运送70颗麻古的价值。若对此类行为不依法适用刑罚,则会放纵此类贩毒行为,不能体现刑法及刑事政策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及精神。
  其次,王水洋收转毒资的行为具有量化为参与贩毒数量的事实基础。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已查明王水洋收转毒资的时间、数额及毒品贩卖的一般价格、最高价格,其中收转毒资合计75000余元,麻古最高贩卖价格为每颗120元(每颗麻古净重约0.09克)、冰毒最高贩卖价格为每克1000元。这些事实基础为王水洋收转毒资行为具体量化为参与贩毒的数量提供了必要条件。
  最后,在将王水洋收转毒资行为具体量化为贩毒数量时,应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系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难以作出决定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它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司法原则。根据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若以麻古最高贩卖价格折算王水洋收转毒资的数额,折算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最低,计为麻古625颗(重约56.25克),该数量认定最有利于被告人王水洋。考虑到王水洋运送70粒麻古行为与其收转毒资行为存在时间上的重合,为避免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故可按照数量大吸收数量小的原则将王水洋运送的70粒麻古数量吸收在王水洋收转毒资行为折算的贩毒数量内,这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因此,前两种情形应认定的王水洋参与贩卖毒品麻古数量为56.25克,累加第三种情形即王水洋窝藏用于贩卖的冰毒11.202克,应认定王水洋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为67.452克。
  综上,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水洋参与贩毒的数量是正确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2页。
  ③应当指出,在多数情况下,刑法意义上的既遂与行为人观念中的犯罪完成是一致的。但在一些时候尤其是在一些重罪中,为了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打击,立法者会人为地将犯罪既遂阶段予以提前,此时就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既遂与行为人观念上的犯罪完成相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