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18】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文/李剑弢(再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 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
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案情】
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秋辉作为上海森晟世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分年度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世洋公司代理北铁公司进口电解铜,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栾秋辉自2003年开始,销售北铁公司的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北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2005年8月11日,北铁公司发现此情况后随即报案,同年8月14日栾秋辉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
2005年9月9日,栾秋辉及栾所控制的世洋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北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共九方签订核查债务和还款协议,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亿元,栾秋辉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将尽一切办法偿付其余所欠债务。2005年9月10日,栾秋辉被取保候审,其为避免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查扣所剩部分货款,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2005年11月,栾秋辉从中支出135万元以栾秋辉母亲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218弄25号购买住房一套;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秋辉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由栾秋辉派人提出现金后用栾秋辉朋友、亲属名字存入青岛、常州和上海等地银行,其余的239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其他公司账上的2390万元、所购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和存款存折扣押。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其中货款为4.9亿余元。经查,栾秋辉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造成的损失。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秋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北铁公司财物,价值4.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栾秋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栾秋辉另犯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北铁公司。
原审被告人栾秋辉对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既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双方是优势互补的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栾秋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栾秋辉在北铁公司追偿欠款493569585.1元过程中,其非法占有欠款中298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栾秋辉诈骗2980万元欠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栾秋辉合同诈骗463769585.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以栾秋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与虚假出资罪、行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28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北铁公司。
二审终审后,栾秋辉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二审判决引用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后,1997年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已取代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已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世洋公司与北铁公司双方在2005年签订有债务核查协议书,双方确定至2005年10月31日世洋公司拖欠北铁公司4.9亿余元货款,世洋公司同意承担损失,不存在诈骗的故意。第二审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错误。申诉人怠于还款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当定为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栾秋辉代表世洋公司在与北铁公司的电解铜贸易合作中,栾秋辉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将部分货款挪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在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将其中的2980万元货款藏匿,拒不还付给北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栾秋辉所犯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被告人栾秋辉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评析】
依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作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关键点在于怎样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以及对具体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
一、对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理解和把握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归入诈骗罪中予以定罪处罚,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六类行为方式,凡是有列举的六类行为之一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诈骗的目的。
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诈骗罪,并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根据。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具体情形的规定,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同时一般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根据。在本案中,确定栾秋辉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关键点在于,栾秋辉代表其公司在与北铁公司合作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经营,在销售电解铜货款后,不按协议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却要求北铁公司继续开立远期信用证,用后单货款支付前单信用证款项,将销售款挪用于房地产、借用给他人以及投资其他企业。为保证自己项目的运转和投资规模扩大,其不断要求北铁公司加大信用证的开证额度以便获取巨额资金的使用,以至于北铁公司银行欠款额逐步增大至数亿元,将信用证开证方北铁公司置于到期不能还款的风险下,其前提行为就具有无视北铁公司资金安全,欺骗合作方并且占用对方资金为自己牟利的故意。北铁公司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造成4.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北铁公司发现该情况后要求中止合作,此时栾秋辉个人和公司资产仅价值1亿余元,其财产价值远不能偿付债务。在此前提下,栾秋辉却在北铁公司追要货款时多次隐匿、转移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至此,其占有北铁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故意已完全明确,依照解释第2条第(5)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隐匿合同货款,拒不返还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
本案中,申诉人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解释作为判决的根据有误,认为该解释是对1979年刑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案件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1997年刑法,所以原终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的条款已经被新刑法所代替,故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解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并未废止,而且1997年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条文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且吸收了原诈骗罪中就合同诈骗所涉及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两者间有着立法上的承继关系,而非排斥或扬弃的关系。所不同的是原来所适用的罪名由诈骗罪变为合同诈骗罪,解释中的经济合同变为合同,在解释仍有效力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解释予以参照适用。但是由于解释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的具体条文,所以对该解释的引用仅应限于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在文书中引用该解释作为说明其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原终审判决引用该条文是确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犯意,并非是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原终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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