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02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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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02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和程序
文/余剑(一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程序公开和规范侦查活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其作证程序应与一般证人有所区别。为保护侦查人员的安全,对于从事缉毒、反恐、打黑等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视频屏蔽方式出庭作证。
   ■案号 一审:(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64号 二审:(2009)沪高刑终字第72号
  复核审:(2009)刑五复44460145号
  【案情】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从上海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与其会面,王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陈。次日,陈按王的要求携带毒品乘坐K292次列车回沪。12月21日上午6时许,二人在上海市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接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装在纸袋内的大量白色晶体。嗣后,侦查人员又在王驾驶的牌号为苏ACC436汽车内查获大量灰色及红色药片,从王入住的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少量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纸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4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9%;汽车内查获的灰色药片净重300.1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含量为27.90%,红色药片净重17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07%;1317房间内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5.63克、白色晶体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两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文勇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0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00.18克,其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文勇雇佣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陈清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遂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文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王文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文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文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系一起重大的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涉毒数量高达4000余克,且系“零口供”案件。被告人王文勇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传唤负责抓捕被告人王文勇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为保护侦查人员的安全,采用视频屏蔽方式作证。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在庭审中,应公诉机关的申请,传唤负责抓捕被告人王文勇的缉毒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王文勇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有法律上的障碍,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
  对于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在诉讼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①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该种实践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该条虽没有从文字上直接表述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但其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均应当包括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和在案发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在案发时抓捕嫌犯,还是进行勘查、检验、讯问等侦查活动,均可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必要时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亦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而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均是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则更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在庭审中有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成为诉讼理论界和实践中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要论据。②笔者认为,对该回避的规定,应当正确理解。该回避规定是指并非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而对于本身因侦查工作而接触案情的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则不能再适用该条的回避规定,否则即会排除所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有论者认为,该条回避规定排除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因为侦查人员具有追查犯罪的职责,其作为证人出庭会造成诉讼角色的冲突。①笔者认为,该种理解有失偏颇。众所周知,证人本身就可以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因为证人均具有中立性,而是要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揭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侦查人员具有倾向性而否定其出庭作证资格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庭审实质化和刑事诉讼庭审中心主义的总体目标的实现,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从实践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在观念上可以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的确立,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规范侦查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从近期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刑事冤错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出现偏差的原因,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有关。如果这些案件中,侦查人员能够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审判人员能够充分地审查证据,很可能就会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本身,对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也会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基于此,近期五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规定。这进一步表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依据,但并非所有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资源现状,不宜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在我国目前阶段应当有所限制。
  笔者认为,限定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该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二是该侦查人员出庭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所必需。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首先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没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
  其次,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所陈述的情况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该侦查人员陈述的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大,或者所证明的不是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则没必要让其出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除应当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外,还应当从证明对象的范围上进行规范。总体来说,侦查人员出庭,应当是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具体来说,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侦查人员在目击犯罪发生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辨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实施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三是侦查人员在接受报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证等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文勇坚称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指控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本案指控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在中亚饭店2420房间查获的449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陈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称,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王文勇时,王正手提一个黑红相间的纸袋从2420房间开门出来。侦查人员在抓获王后,当场在该纸袋内发现涉案毒品。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对认定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而辩护人则当庭提出,该“案发经过”作为关键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人陈清当庭也称并没有看见王文勇手提纸袋出门。在此情况下,当时负责抓捕王文勇的侦查人员在实施抓捕行为时所目睹的情况,对于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案一审决定再次开庭,依公诉方申请传唤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依法采纳了该侦查人员当庭陈述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确保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公开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是否属于证人,其当庭说明的情况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在诉讼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①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来看,应当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归入证人的范畴,但应当明确的是,侦查人员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与普通证人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案件事实,而普通证人作证的内容通常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亲身经历或感知的案件事实。如果侦查人员不是以职务身份获悉案件事实,则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当庭做出虚假的陈述,导致出入人罪的,应当作为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普通证人如果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则应当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应当要求法庭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其出庭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所在的侦查机关予以支付和补偿;再次,法庭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其主要目的在于让侦查人员当庭说明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使法庭能够通过庭审,查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对于辩方来说,侦查人员出庭的意义也主要在于获得直接询问侦查人员、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而并非通过交叉询问,辨别侦查人员陈述事实的真伪。而法庭让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则主要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查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也应当与普通证人出庭的作证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无需签署证人保证书。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本身就要求其向法庭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首先由该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方和辩方分别进行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询问,而不是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无需对侦查人员进行经济补偿,对于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也不能采取拘传及其他强制其出庭的措施,而应当通过其所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度,对其进行相应的处分。四是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加大保护的力度。对于从事缉毒、反恐、打黑等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视频屏蔽方式出庭作证。
  本案一审法院传唤负责缉毒的侦查人员出庭,即采用了法院自行研制开发的视频屏蔽作证系统,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进行保护。在该种方式下,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不出现在法庭,而是在特定的证人作证室内,通过视频方式作证。在侦查人员作证的视频和音频信号传送到法庭时,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后台编辑功能,同步处理该侦查人员的头像信号,使法庭内的人员在法庭的显示屏上看到的是隐藏了侦查人员面部特征的图像。在必要的情况下,技术人员还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声音进行处理,使法庭内的人员听不到该侦查人员的真实声音。采用视频屏蔽作证方式,有利于保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安全,充分打消侦查人员出庭的顾虑,对于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探索价值。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①顾永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②徐俊:“警察出庭作证的再思考”,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
  ①徐永胜:“警察作证的障碍分析及对策研究”,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①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