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011】明知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抓捕应认定自首
文/徐竹芃(一审审判长) 黄辛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同案犯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其对同案犯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的不作为以及滞留现场等候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案号 一审:(2010)锡刑初字第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6时许,被害人胡庆军(殁年35岁)因自家小羊走失一事至邻居被告人孙仁友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仁友遭到被害人胡庆军的殴打。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回到各自的租住处。被告人孙仁友将自己遭到胡庆军殴打一事告诉了其儿子即被告人孙立业。当日中午,当被告人孙立业得知其父亲孙仁友再次遭到胡庆军家人的殴打后,即电话联系陈磊(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报复。
当陈磊纠集人员赶到被告人孙仁友租住处后,被告人孙立业持尖刀、被告人孙仁友持菜刀冲至胡庆军租住处,将被害人胡庆军逼入查桥山河村兴塘蔬菜地胡庆华(胡庆军哥哥)家中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立业持尖刀对被害人胡庆军胸背部等处刺戳数刀,被告人孙仁友按住被害人胡庆军的双肩,被害人胡庆军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孙立业和孙仁友在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打斗过程中皆受伤。被告人孙立业在将被害人胡庆军刺伤后,与被告人孙仁友先后回到孙仁友租住处。后孙仁友见胡庆军的小舅子在其屋外路上打电话,担心他可能又在喊人前来打架,从而会进一步伤及自身及家人,遂打电话向110报警,称有人打架,并有人受伤,需要120救护车。打完电话之后,二被告人出门等候警车前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仁友还受到被害人亲属的袭击,眼部受伤。二被告人在路上拦下接报而来的警车后先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分别到案接受审查,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立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是:孙立业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应认定其自首;被害人胡庆军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孙立业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仁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是:孙仁友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应认定其自首;孙仁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胡庆军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孙仁友予以从宽处理。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在无证据证实其小羊走失系被告人孙仁友所为的情况下,两次殴打孙仁友,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的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立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孙仁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立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仁友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立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仁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立业、孙仁友均未提出上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孙仁友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没有过多的争议,一致认为孙仁友主动报警,服从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但对于被告人孙立业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立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孙立业并没有投案的自主行为,也并未就投案与孙仁友进行意思沟通,孙仁友报警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自动适用于孙立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立业的行为与被告人孙仁友具有相同的本质,均可认定为自首。孙立业明知孙仁友已经报警而与孙仁友一起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表明其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款规定了自首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本案的焦点即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孙立业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孙立业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内涵。
一、被告人孙立业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
被告人孙立业明知孙仁友拨打110报警,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其必然能意识到公安机关即将介入此案,其犯罪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被抓捕与制裁。此时,孙立业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在这种对孙仁友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孙立业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随同孙仁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表明了其对孙仁友行为的认同,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归案的自愿性和自动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被告人孙立业具有投案的客观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本身具有一定的功利色彩,除敦促被告人改过自新,更旨在便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人孙立业虽然未就报警行为与孙仁友进行事先的协商、沟通,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亲自实施报警行为,但在孙仁友已经打电话报警成功的前提下,孙立业的罪行败露已成必然,如果其不即时逃跑,被捉拿归案、定罪处罚的命运不可逆转。此时,其是否再次报警已经没有实质意义,而是否在孙仁友之外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负担应当成为对孙立业投案行为的评判标准。孙立业跟随孙仁友一起滞留现场,拦下接报前来的警车,服从公安人员的抓捕,有效、彻底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避免了司法机关因对其进行追捕而付出的司法投入。此时,孙仁友的报警行为对节约司法成本的意义同样及于孙立业,在孙立业的自主意愿之下,孙仁友成为孙立业实现自己投案意志的代行之手,孙立业对该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的不作为以及滞留现场等待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
三、报警的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强调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和彻底性,而并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实践中,任何一次投案都可能具有各自特殊的原因,也许是基于真心的悔悟,也可能只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甚至可能因为走投无路别无选择。但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行为系出于本人意志,且客观上便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便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孙仁友打电话报警主要是为了自救及保护家人,也未在报警当时当即陈述基本案情并表明自己系作案人,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让公安机关及时了解了该案件的发生,便利了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全面、有效侦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二被告人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侦查及承担相应罪责的态度,反映了其认罪向善的主观心态,契合了自首制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悔罪改过的核心价值。
综上,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立业明知同案犯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其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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