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68】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108068】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
文/李玉新

  【裁判要旨】
  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新林,江西省婺源县人,于2009年12月10日至22日间,多次驾驶赣E8F608摩托车,将余建新(另案处理)所盗的电动车装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所装运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287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10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武口信用社大门口,盗走1辆尼康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2元。
  2.2009年12月10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武口信用社车棚内,盗走1辆宏日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
  3.2009年12月11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茶乡东路93附14号楼下,盗走1辆星月神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4.2009年12月12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源头路丰源小区3栋2单元楼梯底,盗走1辆江峰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1元。
  5.2009年12月17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村里村外酒店与味满江湖酒店的中间巷子,盗走1辆绿源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
  6.2009年12月20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夕阳红路7-26号楼梯底,盗走1辆王力牌电动车,且通过被告人程新林将该电动车运至景德镇市黄泥头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7.2009年12月22日的傍晚,余建新来到婺源县兰桂花园小区后门口,盗走1辆派力迅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接着,余建新来到婺源县源头路3号B地305楼底,盗走1辆澳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元。然后,被告人程新林将上述2辆电动车运往景德镇市黄泥头村。期间,余建新和程新林先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余建新2009年12月10日盗窃电动车后,联系被告人程新林转移赃物,并希望被告人程新林日后继续为其转移赃物,被告人程新林口头应允。此后余建新每盗窃一次财物,便联系被告人程新林转移赃物。
  【审判】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新林明知是余建新犯罪所得电动车,而仍然为其7次运往景德镇,是对赃物予以转移,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1228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坦白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返还了失主,自愿履行财产刑。被告人程新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部分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新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新林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的行为是按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新林的所有转移赃物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虽然第一次转移赃物时余建新告知被告人,以后赃物由被告人运输,但事实上此后的几次转移赃物都是在余建新催告下进行的。这说明他们之间是一种松散的、随叫随到的运输赃物关系,而不是事前通谋的、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程新林与余建新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一次转移赃物后,余建新要求被告人程新林运输其以后偷窃的赃物,是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的,其不希望也不愿意更多的人知道其偷窃行为,所以让被告人程新林转移其偷到的所有赃物。试想,如果余建新对其偷窃行为毫无顾忌,每次窃取赃物后都更换转移赃物之人,毫无疑问每次转移赃物之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新林第一次转移赃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无疑问,但其后的转移赃物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从主观意识上看,余建新告知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继续为其转移赃物是一种事先通谋行为,这种意识沟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共同犯罪中的事先共犯,对余建新、被告人程新林应按共同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从客观条件上看,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便知日后将不间断地帮助余建新转移赃物,事实上亦是如此。被告人程新林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财物的实行行为,但是向实行犯余建新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实行犯余建新完成犯罪。事先知道余建新盗窃行为并帮助余建新转移赃物是一种典型的帮助行为,被告人程新林是帮助犯,构成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分工上看,余建新是实行犯,直接实施盗窃财物的实行行为,而被告人程新林是帮助犯,即帮助实行犯余建新转移赃物。
  笔者认为,持续转移惯犯所偷窃赃物的行为之性质值得探讨。
  转移赃物行为的重复性。一次转移赃物行为性质较易判断,但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是在一定时间段里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偷窃的赃物,其行为性质很易发生变化。
  实务中也出现过类似案例,行为人开始是转移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后来积极加入盗窃组织,专门负责运输赃物,构成分工明显的共同犯罪。如果仅仅转移一次赃物或盗窃之人不是同一人而为不同个人,转移赃物行为性质较易认定。
  主观故意的反复性。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就意识到日后可能会不间断地帮助余建新转移赃物,由此可知,以后的几次转移赃物行为,都是事先知道赃物而转移的。明知而连续为之,增加了参与有分工盗窃行为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把这一期间看成是一个整体,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以后的几次转移赃物行为便是事中帮助行为,构成有分工的盗窃罪。
  行为人心理活动的不确定性。余建新称他希望被告人程新林在第一次转移赃物后继续转移赃物,被告人程新林口头应允。此时被告人程新林似乎希望运输此后余建新盗窃的赃物。通过意识联络意识到余建新将实施盗窃行为,同意运输余建新盗窃的赃物,该心理活动表现为希望参加结伙盗窃。但被告人程新林后几次转移赃物行为都是在余建新的催告下进行的,并没有主动联系余建新,其心理活动又表现为消极参加结伙盗窃。心理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犯罪故意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要搞清持续转移惯犯所偷窃赃物的行为之性质,需综合考虑。具体而言,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转移赃物的积极性。所谓被告人转移赃物的积极性,是指增加实施盗窃行为的动力,使整个盗窃过程顺利进行。具体表现在,与盗窃行为实行者通谋盗窃、计划盗窃实行行为、商定转移赃物方案、积极联系盗窃实行行为者、将实行犯运往犯罪地点、确定销赃地点等等。而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除口头应允外,并没有其他与盗窃有关的积极性表现。
  2.被告人对转移赃物行为认知。被告人对转移赃物行为认知,应当包括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二是意志因素。明知是共同犯罪而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并实施帮助行为,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认识到余建新将会盗取他人财物,其配合余建新转移盗取之物,为余建新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但是这都是在余建新实施完毕盗窃行为后通知被告人程新林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人程新林事先并不知道余建新何时在何地实行盗窃行为,认识不到和余建新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认定被告人程新林对共同犯罪有认识因素是牵强的。既然被告人程新林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认定其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便无意义。从被告人程新林的行为认知看,并不具备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
  3.被告人转移赃物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对其行为有很大影响,不同的目的或动机行为性质可能不同。如果被告人只是为了贪小便宜,挣取运费,没有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积极帮助盗窃行为实行者,只是事后将犯罪所得置于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在此目的和动机下,该类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盗窃行为实行者让被告人转移赃物的原因。从盗窃行为实行者的角度考虑,其选择被告人转移赃物是为了避免让更多的人知道盗窃行为,且仅仅让被告人事后转移赃物,不告知或很少告知被告人有关盗窃行为细节,不让被告人参与整个盗窃过程或部分盗窃过程,此时被告人转移赃物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分赃情况。赃物或赃款的分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分工情况和结合的紧密度。如果被告人分得的赃款远远大于正常运费,其运输赃物行为就不是简单的运输行为,而是整个盗窃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该转移赃物行为是帮助行为,是帮助犯。如果被告人收取的钱物大体相当于运费,其行为就是运输意义上的行为,而不是偷盗意义上的行为,否则一个正常的人不会甘冒巨大风险获得实质意义上的运费。
  6.转移赃物行为与盗窃行为的结合程度。这主要从转移赃物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如果转移赃物是在盗窃行为实行者实施完毕盗窃行为后进行的,则转移赃物行为与盗窃行为结合程度较弱,此时不宜定盗窃罪。反之,如果是在盗窃行为实行者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运输赃物人在盗窃现场帮助盗窃行为人将赃物搬上运输工具,转移赃物,此种情况下转移赃物行为与盗窃行为结合程度较强,定盗窃罪较宜。总之,若运输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人控制赃物之前,则可认定共同犯罪,作盗窃罪处理。否则,要是发生在盗窃行为人控制赃物之后,就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程新林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为同一惯犯运输赃物,且事先知道运输之物是赃物,但鉴于是在余建新催告下转移赃物,可以认定不具有明显的积极性。根据被告人程新林供述,其意识到转移赃物是违法行为,且不属于盗窃行为,否则不会运输赃物。
  转移赃物的酬劳也大体相当于运费,被告人程新林与盗窃行为实行者余建新都把转移赃物行为视为一般意义上的运输,可见他们都不把对方当作共同犯罪行为人。综观本案,虽然被告人程新林在一定期间内持续为同一惯犯转移赃物,但该行为是出于运输赃物的主观故意而实施;该行为与余建新的具体盗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行为对余建新盗窃车辆得手并符合盗窃构成要件之间没有关联,不属于余建新盗窃行为的有效组成部分;该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余建新盗窃既遂之后,并非发生在盗窃过程中。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程新林在余建新盗窃的过程中无事前、事中帮助行为,未参加余建新的盗窃过程。事实上被告人程新林事先也并不知晓余建新盗窃车辆的真实地点、时间。综上,被告人程新林转移赃物,不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