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25】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
文/王红兵
【要点提示】
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案号 一审:(2010)庐刑初字第00253号
【案情】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夏流江向吴葆宁经营的庐江县安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皖QG2547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天。被告人夏流江支付了1000元押金,并留存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到期后,被告人夏流江打电话通知吴葆宁称继续租用该车。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夏流江在赌博输钱后,将该车临时抵押给裴敏训,借得赌资14000元,当晚输光后无力归还借款。其后,被告人夏流江拒不回应裴敏训要求其筹钱赎车的电话和信息。同时,被告人夏流江更换手机号码,既不向吴葆宁说明情况,也不支付租金或返还车辆。2010年4月中旬,裴敏训将该车抵押给殷俊。同年7月初,殷俊又以3万元将该车抵押给王志刚。案发后,该车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皖QG2547帕萨特牌轿车价值87917元。
【审判】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流江与吴葆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但被告人夏流江在承租过程中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汽车,已经形成代为保管的关系,被告人夏流江对该汽车负有保管义务。被告人夏流江在租赁期满后,明知自己不是该汽车的所有人,且没有偿还能力,仍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在质押借款的债权人通知其逾期将处置该车时,拒不回应,实际上已经同意变卖该车,形成非法占有该保管物的故意,被告人夏流江已构成侵占罪。鉴于该罪名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应由受害人向法院告诉。
庐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裁定宣告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害人亦未提出申诉,同时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夏流江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而未提起自诉,被告人夏流江被释放。
【评析】
被告人夏流江在与吴葆宁签订租车合同之初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车辆后,因抵付赌债而致使租赁的车辆无法归还车主。这种租车不还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事处罚。审理中对被告人夏流江构成犯罪没有分歧,争议主要在于:一是被告人夏流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二、如构成侵占罪,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将此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问题。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笔者作以下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可见两罪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均系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是明显的,前者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后者是拒不退还合法持有的他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其本质特征在于合法持有、非法占有。一般情况下,通过这一点可以区分两罪。但是基于合同关系所持有、管理的他人财物,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代为保管物,在行为人拒不返还这类保管物,例如类似本案租车不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对此,我们可先从罪刑法定原则来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条文,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应以犯罪论,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对照本案,被告人夏流江租赁该车的目的是用于结婚,租赁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且在将该车质押前一直与吴葆宁保持联系,其一直在常住地居住生活,质押该车时将其结婚证、准生证、产检记录等私密文件均放在车内,证实其质押时仅打算临时质押,后因无力赎回导致不能按时返还车辆,无证据显示其租赁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物后逃匿。被告人夏流江的行为显然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前四项不符。那么能否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此项规定是指前四项方法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方法。作为合同诈骗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判断;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貌似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方法区别开来的关键就在于此。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返还,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即在采取欺骗手段之前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保管之下,则以侵占罪论处。被告人夏流江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未通过合同诈骗的手段;其在租赁期满后既不向出租方说明已将该车质押给他人之情况,也不支付租金或归还车辆,这种行为不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是一种拒不返还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保管物行为。故不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前述,被告人夏流江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关键是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返还行为本身并不能说明行为人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拒不返还源于签约时约定不明而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认识,就有可能是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误解,这就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确定行为人的占有行为是否合法,这正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当然不能入罪。如果是将对方交付的履约财物随意挥霍、处分,使自己陷入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从而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就应认定属于故意非法占有。被告人夏流江在租赁期满后,明知自己不是该汽车的所有人,且没有偿还能力,仍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在质押借款的债权人告知逾期将处置该车时,拒不作出有效防止租赁物被处置的措施,实际上已经同意变卖该车,形成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应认定被告人夏流江构成侵占罪。
对于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将侵占罪这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样有利于惩罚犯罪。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一定的普遍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法律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实际上就是把这类案件的起诉权赋予自诉人。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依此规定,如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可先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告之被害人来法院自诉;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此外,与公诉案件相比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毕竟有其独特之处,如其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比公诉案件明显要轻一些;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调解,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在本案中,因法院裁定终止了公诉案件的审理,而被害人与被告人夏流江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而未提起自诉,被告人夏流江在上述裁定宣告后即被释放。由此可见,不同的审理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同的处理结果亦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求助依法查明事实,直至抓获犯罪嫌疑人,这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但在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不能再进一步代替被害人行使诉权。这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必然要求。
综上,受诉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流江构成侵占罪,并在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情况下裁定终止审理,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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