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52】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
文/董王超
【要点提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累犯对待。
■案号 一审:(2009)罗刑初字第1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薇,又名黄浦,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因故意犯罪,2004年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8年11月2日夜,鲁聪与鲁晓牤(二人均已被判刑)因赌博与罗通等人在罗山县西大街发生争执,鲁聪即电话联系其朋友李道明(已判刑),叫其带人过来。李道明便召集王羲(已判刑)、李广(在逃)、黄薇,从李道明家拿三把刀随身携带,乘出租车赶到西大街。鲁聪与鲁晓牤见到黄薇等四人后即让他们在其二人开的车上等候。罗通用手机与鲁聪、鲁晓牤联系问其所在位置后,与其朋友龚州顺骑摩托车一同前去寻找。
双方在罗山县城关镇老土产仓库与西大街交叉路口碰面,相互发生争吵。李道明、李广、黄薇听到后持刀,王羲持铁棍从车上下来,上去就砍打罗通、龚州顺二人。李道明朝罗通头上砍两刀后,罗通逃离现场。鲁聪夺过李广手中的刀砍龚州顺,当场将其右手拇指砍掉。李道明、李广、黄薇将龚州顺头部、面部、右肘部、背部多处砍伤。后龚州顺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鲁聪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州顺构成重伤,罗通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的亲属积极抢救伤者,使龚州顺及时做了右手拇指再植术,目前恢复尚好。同时,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龚州顺、罗通表示对鲁聪、黄薇等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薇于2009年6月4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薇受鲁聪、鲁晓牤的指使,与李道明等人持械赶到案发现场,伙同鲁聪报复伤人,分别致龚州顺重伤、罗通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故对被告人可不作累犯对待。
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损伤后果的产生属非主要因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的亲属积极抢救伤者,使龚州顺及时做了右手拇指再植术,并恢复尚好,尽可能降低了重伤后果;同时,同案犯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在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以累犯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形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法执行完毕这一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判处。理由是:缓刑考验是刑罚变通执行的一种方法,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而且刑罚执行完毕是相对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而言,不是相对于有没有执行而言。同时,刑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是对再犯罪者从重处罚,如果因为缓刑就不能从重处罚,不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是前罪的刑罚必须执行完毕。因此,能否将缓刑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是正确对待上述两种观点的关键。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缓刑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三是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三要素缺一均不构成累犯。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原因,在于经过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期满时认为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既然没有必要执行原判刑罚,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问题,从而也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
二、从缓刑执行过程看,缓刑期满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拘役和有期徒刑都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除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必须置于监禁机构内执行。但缓刑并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内,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缓刑执行完毕。由于缓刑并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而且其执行程序和方法完全不同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三、将缓刑期满认定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从刑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假释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有关累犯的规定来看,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有区别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际上是不执行余下的刑期,但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已执行完毕余下的刑期。刑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构成累犯的时间间隔期限时,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来说,前后两罪间隔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将假释期满之日当作了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而刑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没有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且,刑法并没有规定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就构成累犯,更谈不上自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时间间隔期限的问题。
四、如果将缓刑期满认定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抵触。198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五、如果对缓刑期满故意犯罪的按累犯对待,则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这是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较重的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他毕竟没有被执行过刑罚,既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也没有被强制劳动。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小于后者。因此,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只能适用于后者。
此外,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构成要件的规定,结合上述的分析内容来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构成累犯。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三年内,又因故意伤害他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法院对其不作累犯处理,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同时,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从犯、自首、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仍适用缓刑,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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