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17】驾驶员对非法上车并自行跳车伤亡的被害人不负刑事责任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108017】驾驶员对非法上车并自行跳车伤亡的被害人不负刑事责任
文/马超杰(一审主审法官) 肖波

  【裁判要旨】
  被害人非法进入运货车辆然后在行驶途中自行跳车伤亡的,驾驶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构成犯罪;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应继续审理。
   ■案号 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1763号
  【案情】
  2007年1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忠强酒后与张耀、杨彬等人玩纸牌赌博。黄赢钱后欲驾驶牌号为沪A96913的厢式货车回到其在三星货运公司的暂住处,众参赌人员拦车不让开车,张耀、杨彬从该车副驾驶车窗爬入驾驶室令黄下车继续参赌。黄忠强乘隙驾车离开,在途中被害人张耀、杨彬对黄实施殴打。黄称到三星公司后再与被害人“搞”,两名被害人即强令黄停车,黄仍继续驾驶。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13号处,两名被害人先后从副驾驶车窗跳下。被告人黄忠强虽看见两人跳车,仍未减速、停车,继续向本单位驶去。张耀跳车后被车辆碾压造成腹部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于当日上午7时死亡。被害人杨彬跳车后昏了过去,醒来后向现场民警表示无需验伤。黄回到单位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带至公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审判】
  法院认为,两名被害人非法进入被告人驾驶的货车驾驶室殴打被告人,并在驾驶过程中自行跳车,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对此被告人黄忠强客观上没有危害行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接受法院意见,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告知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一、货车驾驶员对非法进入车辆的人员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驾驶员与乘车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可以履行但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人员伤亡的,系不作为犯罪。具体而言,被告人在被害人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拒不停车,并称要“搞”就到单位去“搞”,造成被害人的心理恐惧,导致被害人陷入一种危险状态中,无奈之下选择跳车。同时,被告人客观上不履行作为司机职业赋予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两名被害人先后通过副驾驶室车窗跳出车外时,前后持续十余秒,被告人拒不停车,继续保持原速驾驶。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继续高速驾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系不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一般包括法定的义务、职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的义务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四种。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中驾驶员和被害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乘运关系,并且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陷入危险状态,因此无论是驾驶员的职务要求还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均导致其应保障被害人安全。而实质上,本案被告人对非法进入车辆并自行跳车的人员不负有职务上的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义务来源不存在,因此被告人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不存在。
  首先,本案中的驾驶员和被害人之间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搭乘和运输关系,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业务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和乘车人之间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多方面进行认定:1.乘车的原因。乘客与司售人员建立了客运合同,合法持票上车的,司售人员无疑应有安全保障义务。虽无票上车但经过司售人员同意上车的亦然。2.运行车辆的性质。客运车辆驾驶员对乘客的安全有确定的保障义务,货车驾驶员对运输货物有保管义务,但货车一般禁止人货混装、搭载乘客。3.下车的主观动因。乘客在公交站点正常下车,驾驶员有安全保证义务;在非站点处强行下车或违规下车的,驾驶员保障其安全比较困难。4.驾驶员的注意状况。乘客在驾驶员注意范围之外悄然下车的,可免除驾驶员的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注意到乘客下车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其安全。本案中,被害人不是合法上车,而是自行翻车窗入内;上车目的不是搭乘,而是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属不法肇事人;黄忠强驾驶的是货车而非客车;被害人因为恐惧遭到报复自行从车窗跳出,虽然驾驶员注意到其下车,但对停车后是否会继续遭到殴打心存疑虑。故本案中驾驶员和被害人之间并非乘运关系,被告人不负有保障非法上车人安全的职务义务。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建立在乘客合法乘车的前提下,片面强调司机对乘车人行驶过程中必须一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会造成乘车人无论是否非法上车、是否在车上对司机实施非法行为,司机都必须根据不法乘车人的要求,保障其自行下车时人身安全的荒唐结论。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我们可以对车辆驾驶人员或司售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宽泛解释,但在刑事审判中应从严把握。
  其次,被告人不负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第一,被告人的言语不足以产生对被害人的现实危害,被害人心理恐慌不等于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被害人非法侵入货车,实施了非法殴打行为,被告人说了一句“到单位去和你搞”的话,并继续开车,这是摆脱被殴打局面的自救行为。客观上,这个行为并未对驾驶室中的两名被害人造成身体的实际伤害,也未将两人的身体与生命置于危险状态,此时驾驶室中仍然是被害人两个人对被告人一个人,力量上被害人占优势。实际上是被害人自己的跳车行为将自己处于危险状态的。主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既无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故意,也不存在主观过失。第二,即使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害人仍然可以自由选择下车或者不下车,被告人并未强迫其跳车。如果他们选择继续留在车上,并不会受到伤害。两名被害人作为智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面对行驶的车辆,应当预见强行跳车可能会造成受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中,两名被害人的伤亡结果系自行跳车所致,其自行违规跳车然后被碾压死亡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再次,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不能期待本案被告人面临两个人伤害威胁的情况下停车。被告人不停车的原因,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不法纠缠而采取私力自救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驾驶员黄忠强面对两名殴打他的人明显处于劣势,被告人黄忠强的言语威胁“我到了单位再给你搞”和持续开车是当时正常的自我保护举动。如果在半路停车,被告人黄忠强有可能会被两名被害人继续实施殴打加害。当两人自行跳车时,我们不能期待被告人在一边驾车一边躲避有殴打意图的两名被害人时,还要时刻留心保障两人的安全,并在其跳车时减速或者停车予以配合。这种要求对于常人来说过于苛刻。即使在道德上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难以站住脚的。从常理上说,被害人自行爬车,且殴打被告人,又自行跳车,责任却由只顾开车、被动避险的被告人承担,显失公正。既然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停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被告人不停车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黄忠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撤诉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不应再继续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即使是无罪判决亦该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是该解释对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撤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事本诉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皮”和“毛”的依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审判查清并判决的案件事实和刑事责任为依据,然后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无需另行起诉查清案件事实,以实现程序效率和便民审判宗旨。
  在刑事部分事实审查清楚并判决(包含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审判组织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但是在刑事部分宣判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由于这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已不存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刑事责任不能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责任也就无法查明;这时附带性的民事诉讼演变为单独的民事诉讼,理应由民事审判庭专门审理。检察院撤回公诉后,法院应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不撤回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中,办案法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释明,建议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