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17】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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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17】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
文/华俭学 楼炯燕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案号 一审:(2008)锡法刑初字第3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生(又名张东升),男,小学文化,系无锡市双全机械制造厂电焊工。200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生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的无锡英特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派公司)维修设备期间,擅自进入该公司熔炼组车间。见车间内一只开着的铁皮柜内有数块银白色金属熔块,即将其中一块窃走,带回住处。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东生因涉嫌盗窃犯罪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金属熔块被当场缴获。经检测、鉴定,该金属熔块系足铂,重362.5克,价值人民币176900元。案破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英特派公司。
  被告人张东生辩称:其实施盗窃是事实,但不知所窃之物为铂金,以为是锡块。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东生提出的不知所窃之物为铂金,以为是锡块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东生一直供述以为所窃之物是锡块,一时贪小便宜才实施了盗窃。2.证人沈双全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湘东知道英特派公司有铂金等贵重金属,但未对工人讲过。3.被告人张东生并非有预谋地实施盗窃,而是受厂里指派至英特派公司维修设备期间,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实施盗窃。4.被告人张东生实施盗窃时,铂金熔块系放在熔炼组车间一开着的柜子内,并没有严密的保管措施。5.窃后,被告人张东生将窃取的铂金熔块交给妻子唐保琴,唐即放在厨房的桌上,次日凌晨,民警抓获张东生时,赃物仍在桌上。张东生并没有携带赃物潜逃的行为。综上,结合铂金与锡均为银白色金属及被告人张东生的文化程度、职业、见识、阅历等情况来分析,张东生辩称不知所窃之物为铂金,以为是锡块具有可信性。被告人张东生虽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对所窃财物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结合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及时被追退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被告人张东生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东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东生利用工作间隙随便进入其他车间,当发现室内的银白色金属材料后,乘人不备,顺手将贵金属铂金熔块误认锡块而加以窃取,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财物价值数额已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尽管其对财物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张东生对所窃取的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属于刑法理论对象认识错误的一种类型。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包括四种情形:(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同质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发生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这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异质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发生事实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在这种对象错误中,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刑法又处罚过失犯的情况下,成立过失犯;对意欲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又构成故意犯罪的未遂。因此属于想象数罪,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罚。(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的情形即属于上述第一种同类对象的认识错误,且由于两类对象性质相差甚远,也可以称为重大认识错误。判断本案行为人是否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1)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验。本案被告人张东生系小学文化,在双全机械厂做电焊工,主要焊接铁板、钢板,一般不使用锡块焊接,平时也无机会接触铂金熔块,而铂金与锡均为银白色金属。此外,相关证人证实从未与张东生讲过被害单位有铂金贵金属。(2)作案动机。被告人供述称可以偷了以后送给老家的一个堂哥修电视机用,就算不给堂哥,也可以卖给修电视机的换钱用。关于这一点,其妻子亦证实确实有一个堂兄弟修电视机。(3)作案手段。被告人的盗窃手段较为一般,监控录像显示张东生在被害单位轧片车间维修设备临近结束时,反剪着双手进入里边的熔炼车间,边走边看。走到右边靠墙的铁皮柜处(柜门开着),发现柜内有数块银白色金属,乘别的工人不察之际,伸手窃得柜内的铂金熔块一块。可见,被告人是利用被害单位管理上的疏漏窃取财物,带有顺手牵羊的性质。(4)作案场合。本案发生场合系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业务单位,案发当天属临时前往开展业务,可见被告人并无预谋,其进入作案地点目的是找水喝,无意之中发现了装有银白色金属的铁皮柜,属于临时起意。(5)事后赃物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窃金属交给妻子时,未说明该金属的来源及名称,并任由妻子将其放在厨房的桌子上直至被公安查获。如果被告人对所窃物品的性质知情,按照常理是不会将其随意放置的,这也可以反证被告人对所窃物品的性质并不知情,而是将其作为普通锡块看待。(6)赃物特征。张东生供称所窃物品为半圆形的银白色金属,上面有渣,不是成品,与追缴到的该赃物照片所反映的特征相吻合。从该金属的外观特征看,一般人也很难将其与价格昂贵的铂金联系起来。因此,种种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对所窃金属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认识是较为可信的。被告人张东生归案以后也一直供述称以为所窃之物是锡,一时贪小便宜才实施了盗窃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张东生顺手牵羊拿走铂金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确实没有认识到其所窃金属的性质,故而也不可能认识到其价值(经测算,同重量的锡块价值仅为54.4元),被告人对其犯罪对象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三)对被告人张东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处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处理盗窃犯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所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准确认识。考虑到被告人张东生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即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及时被追退,对张东生可以盗窃罪判处起点刑即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铂金与锡的价值相差悬殊,被告人张东生对所窃财物存在重大误解,结合张东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即能供认犯罪事实,赃物已及时被追缴等情节,如对其判处法定起点刑有期徒刑10年显然过重,不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很可能导致涉诉上访事件的发生,故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建议对张东生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可对被告人张东生定罪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东生可能把贵金属铂金熔块当成金属锡块,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司法不是简单的审判活动,它是法学理论、法律条文和社会现实的交汇,因此法官在个别案件因其特殊情况使得严格适用法律将对某一当事人极为不公正,明显有违情理或者有悖法律的一般价值观念时,就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力求情理法平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东生应当归入从宽处理的范畴,而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这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要求。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如果对张东生处以重罚,很可能得不到群众的认可。而如果对其从轻处理甚至是免除处罚,更符合一般民众对这起案件的理解程度,也有利于被告人本人认罪服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的依据。本案尽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张东生对所窃物品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且属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式的盗窃,与有预备、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较大区别。鉴于案发后赃物即被追回,未对失窃单位的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时也未发现张东生平时有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初犯、偶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和失窃单位管理制度存在的疏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张东生的犯罪行为可视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