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11】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文/宋晋勇(一审审判长)
【要点提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行公司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集资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08)湖刑初字第567号 二审:(2009)厦刑终字第2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安,化名陈俞安,原系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人:杨延军,化名杨长霖,原系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6月起,被告人陈文安将其注册成立的厦门奥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进行包装后宣称可以到美国上市,然后借机对外进行融资。该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文安,注册资金50万元,没有厂房和生产基地,没有自身生产的产品,没有专利技术,没有科研团队,没有下属公司,也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公司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应纳税额均为零;2007年12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星科技公司),奥星科技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文安。被告人陈文安化名陈俞安向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用空间建立了奥星科技公司网站,在奥星公司名称尚未变更为奥星科技公司之前,即私刻了奥星科技公司公章、奥星科技公司财务章、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印章、林伦良印章,在网站上发布了大量关于奥星科技公司产品、规模、实力以及将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等虚假信息(如宣称奥星科技公司拥有1个独资子公司和4个控股子公司,是专业化的生物科技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国家级专利技术———生物冶炼轻合金泡沫金属,是全国乃至国际唯一拥有轻合金泡沫金属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公司近两年保健品生产量超过8000万元,多肽原料出口200多吨,营业额2000万美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为25200万元,净资产为18280万元;公司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获得的资金将用于轻合金泡沫金属、种子浸泡液两项高新技术,公司计划用2年时间完成海外上市,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上市,预计于2008年7月挂牌上市;公司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书)。为进一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文安先后雇请陈先跃、李庆成(均另案处理)代垫注册资本金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分4次将奥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虚增至5000万元。2007年11月份,奥星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为5000万元。为此被告人陈文安先后支付给陈先跃、李庆成一定比例的垫资增资费用。
被告人杨延军化名杨长霖,担任奥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奥星科技公司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相关事宜。被告人杨延军独自或指使公司员工刘冰与东南信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市融创信合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中介机构联系,委托中介机构招揽投资者购买奥星科技公司股东陈佩初(系被告人陈文安的妻子)名下的股权信托受益权,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分成,谎称奥星科技公司将于2008年到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上市等,并向投资者出具了大量的虚假宣传资料(如奥星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陈佩初与林伦良之间的民事股权信托约定书等),从而诱骗被害人周伟雄、班启龙、毛超辉等52名投资者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将投资款转入其指定的以陈佩初名义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人陈文安则实际持有和控制上述3张银行卡,先后骗取52名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共计2993050元,收款后立即全部转走并予以瓜分,致使52名被害人的大部分投资款至今无法返还。
除已查扣的赃款78.5万元外,其余赃款均没有追回。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转让股权为幌子,非法集资达2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文安辩称,其一直都想让公司去美国上市,根本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诈骗的目的,况且公司只收回40多万元,款项都用于公司的投资,其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被告人陈文安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实质是非法发行股票,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而且是单位犯罪。本案仅是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而不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奥星科技公司不具备这一特征。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是非法发行证券的弄虚作假手段,而不是非法集资的诈骗手段。2.本案是单位犯罪,即奥星科技公司擅自发行股票。(1)擅自发行股票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从而体现单位的真实意思,属于单位罪过,两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杨延军辩称,其不认同指控的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其不是来骗钱的,不是结伙诈骗,而仅是一名打工者。其没有参与瓜分款项,其没有拿股东的投资款。
被告人杨延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延军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其行为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理由有:(1)本案中奥星公司为真实存在的公司,税务是否如实申报并不影响奥星公司有实际经营的事实;(2)奥星公司不仅将所有股东情况进行备案存档,而且准备了相应的股权回购协议,并已向中介机构谈及退款的相关事宜;(3)被告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在主观上确实只是为了奥星公司最终能在美国上市的这一目的;(4)被告人杨延军在整个事件中并没有任何的分成。2.被告人杨延军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
关于被告人陈文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安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而且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延军不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募集经营资金为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本案二被告人均使用化名对外联系,使用私刻的奥星科技公司印章与投资者签订协议书,多次虚增公司注册资金,而且发布大量的虚假信息。开始募集资金时奥星科技公司也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盈利能力,二被告人根本没有落实其对外宣称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者的投资款也没有被用于约定的用途,相反二被告人收到投资者的投资款后立即全部转走并予以瓜分,非法随意处分。通过对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非法筹集资金的处置的综合分析,可以充分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公司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为幌子,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募集资金达29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安的家属自动上交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陈文安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延军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判处较轻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杨延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随案移送的“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印章7枚、律师执业证1本、《股权证》162本、《受益权证》7本、户名为陈佩初的银行卡3张,均予以没收;四、暂扣于法院的赃款78.5万元按同等比例退赔给周伟雄等52名被害人。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继续共同退赔周伟雄等52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2080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文安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其运作奥星科技公司和发行并销售股权信托受益权证是为了该公司在海外上市,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擅自发行股票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杨延军上诉称: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2.即使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文安、杨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以擅自发行公司股票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二被告人通过公司网站的虚假宣传,谎称要到海外上市,面向全国兜售公司原始股。在6个月时间内,来自全国20个省的52名投资者的近300万元投资款被一个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奥星科技公司卷走了,而且奥星科技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就杳无音信、瞬间蒸发,52名投资者陷入了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
因本案的影响面较广,公安部曾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协助厦门公安机关全面调查此案,证券部门也全力介入调查此案。奥星科技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达5000万元的公司法人,对作为公司老总的二被告人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以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为由对二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侦查结束后却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移送审查起诉。证券部门介入调查后也认为本案系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公诉机关审查后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是擅自发行股票罪。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才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可见,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仍然存在着诸多的模糊认识。明确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罪、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对此类案件处理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同属非法集资类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我国刑法为了打击此类犯罪,通过第一百六十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构建了一个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法网络。但是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方式总是在不断创新,常会创造出游移于上述罪名之间的新型犯罪手段,本案即是一个例证。二被告人的行为游移于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之间,处理的关键就是要明确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之间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擅自发行股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两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擅自发行股票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对股票的管理秩序,其广义上属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两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不可缺少的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以非法募集经营资金为目的,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理论上两罪的界限是明显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却是不易。集资诈骗案的行为人也常常打着为公司募集经营资金的旗号,例如本案二被告人。而擅自发行股票罪案的投资者的投资款也常常血本无归,但是并不能直接认定就是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募集经营资金,还是非法占有,并非易事,特别是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极力回避或者隐藏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二被告人从归案一直到二审结束,均没有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给刑事诉讼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对二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仅能通过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来分析推定,对二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分析认定也就成了本案的焦点和难点。
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本质特征的主客观方面是相互统一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会支配行为人去使用各类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而行为人客观上使用各类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亦可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历来是诉讼实践中的难题,因为证明过程颇为复杂,而且容易出现偏差。本案采取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非法筹集资金的处置四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的方式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分析,看行为人在实施集资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虚假名义或者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既可能是其发行的股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股票的条件而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但是行为人发行股票一般不会出现虚假名义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而集资诈骗案件中,使用虚假名义或者假冒他人名义则是行为人惯用的伎俩。本案二被告人使用化名,使用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私刻的奥星科技公司公章和投资者签订协议,并且为奥星科技公司虚增注册资本等。本案二被告人给投资者提供这些虚假的信息和虚假的协议书,目的就是要引诱投资者上当,并且让投资者今后难于索回投资款项,以便二被告人可以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的效果。
(二)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析,看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其集资项目和资金需求是否真实。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刚要实施发行股票之初往往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其公司往往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制订对外募集资金的计划。而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刚要实施集资之初本身往往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濒临歇业、停产、倒闭,没有盈利的可能,没有偿还能力,而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对外宣称的资金项目和用途往往弄虚作假,甚至子虚乌有。本案二被告人刚开始对外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时,奥星科技公司这个主体身份尚不存在,2007年12月奥星公司名称才变更为奥星科技公司,而且注册资金是虚增的。奥星公司的真实情况是一个连续几年的应税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均为零的公司,奥星公司处于几乎歇业的状态,被告人宣称的奥星科技公司的产品、规模、实力等,以及其经营奥星科技公司的盈利能力,均是虚假的。二被告人在奥星科技公司网站和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关于奥星科技公司的偿还能力或者盈利能力的描述也均是不真实的。
实践中,我们也要辩证地看待虚假宣传这个问题。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行为人也难免出现一些夸大其词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虚假宣传行为如何同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相区分呢?关键是看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与非法占有有无直接的关系。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具有直接的关系,是诈骗方法直接导致了非法占有的后果,而擅自发行股票罪行为人的一些虚假宣传行为与非法占有则没有直接的关系,虚假宣传行为的目的是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三)从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分析,看行为人有无履行集资约定事项的诚意和实际行动。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件中,行为人当初一般是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如购买厂房、购买机器设备、进行研究开发、进行贸易活动等,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也积极实践事先的承诺,即使后来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或者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行为人破产或者丧失偿还能力,甚至导致投资者的投资款无法返还,根据行为人当初的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的主观目的。而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没有将募集到的资金投放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兑现募集资金时承诺的资金项目和用途。本案二被告人并没有将募集到的资金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存入以陈佩初名义在银行开立的私人账户。二被告人根本没有落实其对外宣称的奥星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者的投资款项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至今二被告人也没有给投资者任何回报。
(四)从行为人对非法筹集资金的处置分析,看行为人有无将募集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件中,非法募集的资金被投入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行为人没有对这些资金行使处分权。而集资诈骗案例中,行为人常将募集资金直接用于个人私分、个人消费、肆意挥霍、活动等,甚至隐匿财产、携款潜逃,致使募集到的资金根本无法返还。本案二被告人在收到投资者的投资款后立即全部转走并予以瓜分,非法随意处分。除本案已经追缴的78.5万元赃款外,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投资者220余万元投资款至今无法追回的危害后果,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系以擅自发行股票为幌子,行集资诈骗之实。
本案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推定,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类似推定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类似于法律推定,只要具备了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上级司法机关为便于指导办案,从大量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关于客观行为表现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常态规律。这种推定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但并非不容置疑,也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因为在没有应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分析基础上,毕竟从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可能会出现偏差。所以,上述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解释也特别规定了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是上级司法机关基于对这种推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的认识,而特别作出的限制。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本案的上述分析认定是可以成立的。
二、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同属诈骗类犯罪,二者都具有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即采取欺诈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诈骗类犯罪的欺骗方法十分广泛,但是主要的方式不外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属于刑法金融诈骗罪的范畴,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而且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犯罪对象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或者是某一特定类型的不特定的公众,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并占有集资款。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再次,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仅要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众的资金,而且要以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进行。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重合。当非法集资活动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时,两罪就可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重合。本案即是例证。二被告人谎称奥星科技公司将到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上市,招揽投资者购买奥星科技公司的股权信托受益权,52名投资者分别和奥星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人骗取的钱款就是投资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如果二被告人仅仅和一个投资者签订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那么此时二被告人的诈骗对象是特定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本案公安机关也是以合同诈骗罪为由拘捕二被告人的。但是当我们全面考察本案的52份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后,不难发现,这并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更类似于一种投资类的合同。因为二被告人招揽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投资者,投资者的人数不受限制,而且二被告人所转让的股权信托受益权也没有总量上的限额,二被告人追求的投资者人数和投资数额是多多益善。当52份合同的当事人把资金都交给了本案二被告人,所有聚集起来的资金实际上就是集资意义上的一个资本储蓄池,参与者越多,聚集的资金就越多。本案二被告人以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来骗取众多合同当事人的财物,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交叉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这种交叉竞合的法条竞合以从一重罪论处为适用原则,比较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后者要重于前者。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本案的犯罪数额属于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本案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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