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07】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1-2014>>正文


 

 

【201104007】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
文/黄志 朱纲

  【裁判要旨】
  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 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 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案情】
  200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在江都市仙女镇兴都路皖淮人家饭店用餐时,因在隔壁安徽烧烤店中用餐的顾继龙两次来骚扰,被告人佘进遂提议去教训顾继龙。三名被告人闯入安徽烧烤店内,佘进、丁光耀对顾继龙及对方人员冯增全实施殴打,任某持匕首划伤对方人员颜英并刺戳对方人员韩四明数刀。随后,被告人佘进、丁光耀、任某欲逃离现场,遭对方人员谭春俊阻拦,三名被告人又对谭春俊实施殴打,任某、丁光耀并持匕首刺伤谭春俊。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四明系被单刃刺器刺戳颈部、胸部等处致急性大量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颜英、谭春俊的损伤属轻伤。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韩四明父母和被害人颜英、谭春俊部分经济损失。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为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中,被告人任某在聚众斗殴中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佘进提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系首要分子,应当对被告人任某在斗殴中伤害他人致死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光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任某、丁光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佘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佘进、丁光耀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美、韩步林 (系被害人韩四明的父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扬州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佘进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丁光耀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父母和被告人佘进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步林、张春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43.50元和113586.10元,且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丁光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步林、张春美经济损失人民币79057.40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佘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错误,其仅应对其聚众斗殴行为负责,不应承担任某致人死亡的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任某、佘进和原审被告人丁光耀为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任某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佘进提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光耀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任某、佘进、丁光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任某、丁光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佘进依法可减轻处罚。任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任某、佘进、丁光耀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某、佘进,原审被告人丁光耀应依法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任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佘进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父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任某、佘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适用该规定确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尚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的,以危害后果论,即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具有概括性的特点,对斗殴故意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没有明确的认识,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凡乎无法分清行为人对重结果是出于伤害故意还是间接杀人故意,只能依危害结果确定。①也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如何定罪,应当根据犯罪理论进行科学分析、认定,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为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危害后果论。犯罪的成立及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已然的危害行为及后果为基础,同时也要以造成这种危害行为及后果的主观罪过及人身危险性为依据。②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第一种观点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矛盾,不宜取之。第二种观点相对客观、合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值得采纳。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1.对刑法条文的规定不应作机械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里,“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并没有严格规定为一一对应关系,不能机械理解为致人重伤即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定故意杀人罪。例如,在斗殴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既往病情发作而导致死亡,或者被害人受伤后,因延误救治或医疗失误而导致死亡,对上述情形如果不考虑介入因素而机械地以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是不妥的。其实,从立法本意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结合刑法规定进行判定。
  2.刑法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规定是转化犯,不是结果加重犯,不能仅以结果论,仍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刑法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转化犯的立法例。所谓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的罪行,由于具备法定条件,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③转化犯不是结果加重犯,它是此罪转化为彼罪、轻罪转化为重罪,是实质的数罪而法定为一罪。对转化犯的认定仍应遵循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所采取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反之亦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犯罪的成立不仅要以已然的危害行为及后果为基础,同时也要以造成这种危害行为及后果的主观罪过及人身危险性为依据。斗殴致人重伤的,行为人有可能是故意伤害,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未遂);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有可能是故意杀人,也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因此,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犯的定罪处罚,不能不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仅以危害后果论,而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科学区分,准确定罪。
  3.只有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区别主观情形定罪,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量刑均衡。聚众斗殴致人伤亡时,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分别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两罪的法定刑幅度虽一致,但刑种顺序相反,按照基本的量刑方法,法官在量刑时优先考虑的顺序会不同。特别是在死刑适用的问题上,虽然故意伤害 (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在死刑适用的标准把握上明显不相同,从而会出现对同样的事实因定罪不同而量刑不一、死刑适用不当等情况。如果将故意杀人未遂认定为故意伤害,可能会重罪轻判;如果将故意伤害致死认定为故意杀人,则是罚过其罪。总之,对个案来讲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对类案来讲会产生量刑不均衡,形成定罪量刑的不公。
  (二)被告人任某仅具有伤害被害人韩四明的故意,而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应转化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需分清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如果转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该仅指间接故意杀人,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斗殴行为有高度可能性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对之抱以放任的态度,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发生,行为人由此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在斗殴开始前即具有杀人故意或者斗殴过程中产生明显的杀人故意,致人死亡的,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应径行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因此,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如何区分聚众斗殴中的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既遂。
  聚众斗殴中的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犯意仅为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在其犯意之内,其对死亡后果是出于过失。而间接故意杀人(既遂)的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有所预见,非死即伤均包括在其犯意之内,采取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应该是能够进行区分的,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案件起因 (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事前有无过节儿、是蓄意报复还是因琐事逞强好胜);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是否有意识的选择(事先准备还是日常携带或随手取得);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侵害部位是否有意选择 (特别选择要害部位还是随意或慌乱击中)、侵害有无节制(反复多次还是瞬间即止);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程度(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全案客观情况等等。
  2.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韩四明仅具有伤害故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起因来看,是被告人佘进不满于对方顾继龙酒后向其示威,自觉有损颜面,而召集被告人任某、丁光耀前去教训对方。三名被告人为逞强好胜而无视公共场所秩序,殴打对方多人。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佘进、丁光耀对顾继龙以及对方人员冯增全进行殴打,被告人任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伤害对方人员颜英、韩四明,之后三名被告人又共同殴打对方人员谭春俊且被告人任某、丁光耀并持匕首刺戳谭春俊,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全案三名被告人对多名被害人均是概括性的伤害故意。
  就被告人任某而言,其与被害人颜英、韩四明、谭春俊均素不相识,其在斗殴中使用的匕首系日常随身携带,其使用匕首行凶更主要的是为了逞强斗狠,炫耀武力。其对被害人颜英、谭春俊刺戳的是手部等非要害部位,对被害人韩四明虽然刺戳了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但其并非是蓄意选择,只是在慌乱中随意刺戳几下后即仓皇逃离。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告人任某先后刺戳三名被害人的行为视作一个整体过程,被告人任某是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伤害行为。而不应当将其刺戳韩四明的行为与整体割裂开来,认定其对被害人颜英、谭春俊是明确的伤害故意而对被害人韩四明单独有放任的杀害故意,至少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该结论。所以,应该就事实认定被害人韩四明的死亡后果是超出被告人任某的主观犯意的。加之被告人任某系未成年人,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尚有一定限制,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其对刺戳他人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并未有完全充分的认识,可以认为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一种因认识能力不足而产生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被告人任某具有伤害被害人韩四明的故意,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出乎其预料,其对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韩四明致死的事实,对被告人任某应依法转化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佘进系首要分子,其在事先商议及斗殴现场均未对斗殴后果予以明确限制,应当对由其召集的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伤害他人致死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转化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光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赵俊甫、陈庆安:“聚众斗殴罪若干争议问题探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②向朝阳:《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③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