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068】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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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068】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文/陆红源(一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白艳利

  ■案号 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 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案情】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等人经预谋后多次分别结伙在原上海市南汇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周明权事先联系车辆,被告人沈卫平在明知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参与运输赃物至被告人周明权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的暂住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至原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沈港大治河管理站内的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窗栅翻窗进入厂房,窃得铁屑300余千克,再由被告人沈卫平驾驶货车将铁屑运至被告人周明权暂住地,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2.200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等人至原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610号上海南良螺纹工具厂,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锁后进入厂房,窃得铁屑700余千克,再由被告人沈卫平驾驶货车将铁屑运至被告人周明权暂住地,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
  3.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等人至原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沈港大治河管理站内的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铁屑1500余千克,再由被告人沈卫平驾驶货车将铁屑运至被告人周明权暂住地,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
  4.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等人至原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四敦村华治大治河路88号上海铭世针织有限公司,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窃得各式袜子数蛇皮袋和数箱,再由被告人沈卫平驾驶货车将袜子运至被告人周明权暂住地,次日销赃。
  5.200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又至上海铭世针织有限公司,用携带的毒鸭肉毒死看门狗,用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兴明将6078双各式袜子(合计价值人民币19036元)扔出窗口,被告人周明权则将袜子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欲运离现场。因被巡逻的联防人员徐四清等人发现,被告人刘兴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经鉴定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向徐四清射击致伤。经鉴定,徐四清被他人用自制火药枪击伤左侧颌面部致穿透创、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及金属异物存留于左上颌窦内,行左上颌窦异物取出术等治疗,构成轻伤。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兴明、周明权、沈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持枪抢劫。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兴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兴明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明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卫平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者。
  被告人刘兴明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同时,其仅参与两次盗窃,没有参与其它三次盗窃。被告人周明权上诉提出,其有盗窃未遂情节,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兴明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周明权和原审被告人沈卫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并认为,上诉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刘兴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实施抓捕的联防队员进行射击,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属于持枪抢劫的情形。虽然上诉人刘兴明只承认参与两次盗窃,但根据同案犯周明权、沈卫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兴明参与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且刘兴明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盗窃事实未表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兴明参与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刘兴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明权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中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明权有未遂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损失挽回情况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充分体现了对周明权的从宽处罚,故对周明权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枪支将他人打成轻伤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兴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兴明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持枪抢劫。
  肯定说认为,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枪支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此外,由于被告人刘兴明使用枪支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认定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行为,则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否定说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主要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持枪抢劫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基本前提是基础危害行为独立构成犯罪,情节加重行为独立于基础危害行为之外。在转化型抢劫行为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发生竞合时,对情节加重犯的司法认定也应当坚持这一规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的一个构成要件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使用枪支抗拒抓捕的行为即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得以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简而言之,如果被告人刘兴明没有该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实质上相当于持枪抗拒抓捕行为既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同时又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明显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由于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枪支进行伤害或者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不是为了劫取财物,因此不具有‘持枪抢劫’的目的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①第三,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使用枪支抗拒抓捕,致他人轻伤,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刘兴明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典型的持枪抢劫行为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认定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如果被告人刘兴明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可以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档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般抢劫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具有持枪抢劫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要升格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持枪抢劫情节的科学认定,事关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认,并直接影响到对本案量刑幅度的正确选择,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对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进行了中肯而充分的评价,是客观、适当的。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
  一、刑法解释的立场之争
  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枪抢劫,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点进行探讨,然而却得出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立足于不同的刑法解释立场。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释与说明,当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或者分歧时,科学地进行刑法解释,探寻立法本意,准确司法,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前提与应有之义。
  否定说立足于绝对的文本主义的解释立场,将针对该争议问题的刑法解释范围严格限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之内,从字、词、句等方面进行文法与语义的阐释,是谓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而肯定说则立足于实质解释的立场,以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为出点发,以期实现实质正义,达至刑法的协调。
  刑法的解释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认知过程。法律规范之要义大多以法律条文为形式载体予以体现,因此法律解释首先应当进行文理解释。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合理,则不能再进行论理解释。反之,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存在逻辑矛盾或者其他不合理之处,则应当进一步采用当然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或者体系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这也是对刑法的明确性以及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等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全面的贯彻。“法律条文只能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①以此来审视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解释的方法上,应当采用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法律的规定总是多少带有一般性、抽象性,所以就不能形式地、字面地去适用,而应当以对具体场合进行实体考察为要,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②反之,如果依绝对的文本主义的解释立场来分析本案争议的问题,其结论存在着如下难以克服的矛盾:
  第一,否定说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要件,因此在量刑过程中不能再对该情节予以考量。依照这种观点,我国刑法中关于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规定本身即存在问题。例如,在行为人为了抢劫财物而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以劫取财物的情况下,这是持枪抢劫的基本情形,其行为构成持枪抢劫当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这种场合下,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的行为属于暴力、胁迫行为,而暴力、胁迫行为是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依照否定说的逻辑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此时如果认定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也是一种重复评价。站在否定说的立场之上,如果成立持枪抢劫,那么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除了要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还要使用其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可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并达至构成抢劫罪的程度。这一结论明显是荒谬的,与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与精神实质相悖。
  第二,否定说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以后因被他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枪支进行伤害或者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劫取财物,因此不具有持枪抢劫的目的性,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这一观点不但在刑法解释方法上僵化地拘泥于字义,而且将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也予以分割,将每一部分行为孤立起来进行考查,忽略了被告人刘兴明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的概括性以及被告人刘兴明客观行为的整体性,无疑有轻纵犯罪之嫌。对于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应当探寻立法原意,进行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就刑法规范体系而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亦可以找到相类似的规定对否定说的上述观点予以反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中明确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入户与后续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相承接的情况下,并未要求入户之初始目的与抢劫财物的目的之间存在直接的统一性,而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之间存在概括的统一性即可。入户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由于入户抢劫与持枪抢劫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果相同,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司法认定的注意性规定,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行为的准确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因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这种内在的逻辑性对于法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而且是法的内在生命。在刑法中,由于涉及对于各种犯罪的规定与处理,从公正的意义上来说,相同的行为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不应该存在明显的矛盾与疏漏。刑法的协调,主要是指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对于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的犯罪,在刑罚处罚上也应当大致相同,不应存在太大的出入。”③此外,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枪支比刀具、棍棒等工具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与杀伤力,对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之危害尤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我国对枪支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行为人使用枪支进行抢劫,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同时对于公众的社会安全信赖感也会造成比较大的伤害。被告人刘兴明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其主观目的已经概括地包含了确保顺利取得财物并逃离现场的意图。
  因此,持枪抢劫中的持枪应当理解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对持枪抢劫的目的性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的概括性与客观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宜进行分割考查。
  第三,否定说认为,被告人刘兴明盗窃后使用枪支抗拒抓捕,仅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适用加重处罚情节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这一理由也是缺乏客观依据的。如前已述,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而与实际造成他人伤害的程度无关。
  就持枪抢劫本身而言,刑法并未规定持枪抢劫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上的后果才升格法定刑,更何况刑法本身已经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独立规定为升格法定刑的情节。因此,否定说的这一论点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二、重复评价与充分评价之辨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构成持枪抢劫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争议的关键点。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从刑法解释的角度,以相关刑法条文为例进行了反证。为了充分论证对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之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此将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与精神实质等方面进行正面的剖析与解读。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均蕴含着禁止重复评价的精神,这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体现。对本案被告人刘兴明行为的司法认定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解答,主要涉及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的理解。
  定罪情节是指对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关系很复杂,二者在对同一个案件行为的评判和使用上具有承接关系,同时二者在功能上又具有交叉重合关系,即一个犯罪情节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①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处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亦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中不同的层面和意义上可以多次使用,而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形式上看,一个情节可以两次被使用,但每次使用着眼于该情节的不同方面。作为定罪情节时,注重的是事实的基本方面,着眼于事实能否满足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作为量刑情节时,则着眼于该情节的具体事实内容,即该事实的细节。也就是说,作为定罪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一般性或称该类情节的共性;作为量刑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特殊性或称该类情节的个性,反映了各个情节的差异性。作为起作用的具体部分来说,均只被评价一次,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说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质的评价,那么,量刑就是对犯罪行为的量的评价。在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涉及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因为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使用一次这个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③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准确把握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可取的。第二种观点中认为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质的评价,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量的评价,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但是其后推导出的关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则值得商榷。其一,从定罪与量刑的基本关系来看,定罪是量刑的基本前提,刑法在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主要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量刑时社会危害性也是考量因素之一。两者之间明显具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关系,并不存在截然的分野。定罪是对犯罪行为质的规定性的一种抽象考查,量刑是对犯罪行为量的规定性的一种具体评价。从哲学意义而言,量变和质变都不是纯粹的,量变中有部分质变,质变中包含量的扩张。因而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截然对立起来的观点其实质是一种绝对主义的形而上学观点,基于此而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不足取的。其二,第二种观点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割裂开来,这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与精神相悖。实际上,从法律的逻辑与理性进行考量,某些情节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这在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中即可以找到依据。此外,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有诸多关于犯某罪情节严重要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一个危害行为即达到犯某罪情节严重的程度,且仅存在这一个危害行为,那么显然该危害行为既是定罪情节亦是量刑情节。据此,前述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断然分离的观点,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事实与精神,其在这样一个虚假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也就丧失了客观性与科学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观点坚持认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是绝对独立的,为了论证该结论的合理性,其也曾试图从我国刑法条文中找到例证以获支撑。例如,该观点以贪污罪为例,指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进行刑罚评价的时候,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为由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从重处罚。以此得出结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各自独立,因而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盗窃以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只能成立转化型抢劫。如果认定被告人刘兴明的行为成立持枪抢劫,则属于定罪情节在量刑上的重复使用,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推导逻辑与结论是值得商榷的。不难看出,该观点实际上是采用了一种归纳的方法,试图从个别推导出一般。但是这种归纳分析方法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弱点,即归纳分析的样本不够全面,其对我国刑法中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行为的定性与刑罚评价视而不见,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同时,其分析也过于表面化,对相似行为之间的细微差异没有厘清。
  诚然,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以后,确实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为由对其进行从重处罚。由于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得以成立该罪的必要条件。
  认定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成立贪污罪,即已经对该身份进行了充分评价,如果再对该身份附加其他的刑罚评价就属于重复评价。反之,如果某一特殊身份不是某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该身份又应具有较之于普通身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那么对于该特殊主体实施相关犯罪的行为附加身份上的刑罚评价就不是重复评价,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实质公正。例如,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是一般主体,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上述行为明显比普通公民具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要从重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的充分评价。
  对本案中被告人刘兴明实施盗窃以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实际上即是重复评价与充分评价之间的论争,而对该争议问题的科学解答依赖于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关系的科学判定。定罪是量刑的基本前提,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评价的基础,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具有天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某罪仅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其实质是相统一的。在某罪存有多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定罪情节是量刑基准的根基,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关系。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考量,并进而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被告人刘兴明实施盗窃以后,持枪抗拒抓捕与使用刀斧、棍棒等工具抗拒抓捕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之危害性程度迥异,基于此,我国刑法对持枪抢劫行为明确规定要升格法定刑。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提升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并不违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反,这是实现刑法充分评价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①王联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7期。
  ①〔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②〔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③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278页。
  ①李波:“规范刑法学视野下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载《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②李洁:“定罪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研究”,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③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