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004】以轻微暴力控制被害人并以报警相要挟勒索财物的定性
文/李周伟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案情】
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
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与和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次日凌晨零时许,谢国材(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随后走过去,对留在现场的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相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家海等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审判】
起诉书指控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犯罪并以报警相要挟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据此,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6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小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谢家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谢家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谢国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谢亚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的被害人进行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上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劫持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七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将上诉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上诉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据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性问题,即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家海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海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首先,谢海锋等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以威胁或其他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亲属给钱后放回被害人,这显然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权,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次,谢海锋等人是由于发现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犯罪后才控制被害人,并随后报警。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同意出钱私了此事,谢海锋等人也会将被害人移送派出所处理,这点是完全不符合绑架特征的。此外,被害人准备与他人打架,谢海锋等人控制被害人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其犯罪后果是轻微的,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要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准确的判断,必须解决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它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行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而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可能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故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1)该罪的客观方面是绑架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2)该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3)该罪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心理状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虽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二者的重要区别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即是否实际上利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是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就本案来讲,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首先,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在发现五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通知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次,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因此,被告人谢家海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另外,被告人谢家海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首先,绑架罪犯意的形成有一个过程,且行为人为顺利实施绑架行为一般会精心准备,认真策划,在多人实施情况下还会做好分工,摸清受害人的住所、行为习惯等事项,临时起意而实施绑架行为的较为少见;其次,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其认定要求行为人实际上绑架了他人,即实际上利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再次,绑架罪是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杀害或伤害被绑架人的身体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它不法要求,其威胁内容一般是针对被绑架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最后,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会要求受害人家属不能报警,且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一般会将受害人藏匿在自认为安全的场所且保密。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等人是在得知被害人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起意控制被害人以勒索财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其在控制被害人后并不是以威胁要杀害、伤害被害人等手段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而是以报警相要挟勒索财物,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报警手段要挟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及其家属,使当事人产生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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