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2053】虚假买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定性
文/李振希 李海港
【裁判要旨】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利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变更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财产罪中的变卖情形,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
■案号 一审:(2010)宿豫刑初字第162号
【案情】
2006年7月,被告人张士利与他人出资成立了宿迁市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公司),开发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东庭龙园小区(下称东庭龙园),被告人张士利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承建东庭龙园工程的宿迁市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正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计247.0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顺龙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裁定查封正阳公司开发的东庭龙园F1幢3单元404室、F3幢3单元404室、F4幢20号门面房等房产。次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正阳公司。该案经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正阳公司连带给付顺龙公司工程款106021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后顺龙公司申请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人张士利在明知上述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7日、6月18日将被查封的东庭龙园F1幢3单元404室、F3幢3单元404室变卖给张以春、王杰,并签订了房号认购协议书,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各1份,并将收据和协议书日期填写为2008年2月6日、2007年10月25日。后张以春、王杰以此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裁定中止执行该两套房产,2009年9月25日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
被告人张士利于2008年4月17日与朱军(另案处理)签订了虚假的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并出具了1份虚假的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并将收据和协议书日期填写为2008年1月8日。后朱军以此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2009年9月25日该异议按朱某自动撤回异议处理。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725000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士利在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仍予以非法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士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东庭龙园F4幢20号门面房假卖给朱军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朱军的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张士利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士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评判认为:被告人张士利主观上明知房产被查封,自己已丧失处分权,仍伙同朱某以签订虚假购房协议,虚构首付200000元购买款的事实;客观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欲骗取法院解除对F4幢20号门面房的查封;其行为已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且该门面房价值725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士利的虚假出卖该门面房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对辩护人认为张士利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士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遂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宿豫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士利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士利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房产假卖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首先要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行为,如果是,那么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
由此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外,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而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就成为区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非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量不大,情节轻微,没有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虚假买卖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的情形
作为典型的行为犯,本罪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问题。①所谓的行为犯,即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与既遂与否的标志的,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或者法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作为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当然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其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应当以《刑法》第314条所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实行行为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具体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犯罪即宣告成立,且达到既遂形态;反之,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完毕的,则以犯罪未遂处理。
作为本罪中实行行为的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房产假卖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
在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以及为履行合法手续的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均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行为。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护法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本罪中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
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故本案中张士利虚假买卖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①王立君、田宏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适用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05期。
②梁晓杰:“如何理解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载《活力》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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