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2050】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抢劫的次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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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050】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抢劫的次数认定
文/郑彬 齐怀宽

  【裁判要旨】
  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发生的连续抢劫是按一次抢劫犯罪来评价,还是认定为多次抢劫,应结合案情,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持续状态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三个方面来综合分析。
  ■案号 一审:(2009)婺刑初字第98号 二审:(2009)饶中刑二终字第74号
  【案情】
  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底,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汪德元因吃饭、住宿缺钱,由被告人戴某某提议抢劫在婺源县城带客的摩托车司机,得到了汪荣飞、罗镇伟、汪德元的赞同。
  1.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在婺源县城步行街路口,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汪定山诱骗至被告人罗镇伟、汪德元预先守候的梅林方村路口,汪荣飞随即拔走了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三人围住汪某某,令其交出了身上的170余元现金(其中被告人汪德元站在一旁未言语)。
  2.2009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以打摩的为名,在婺源县城玉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王观水诱骗至由汪荣飞、罗镇伟预先守候的县紫阳中学通往工业园的新修马路拐角处,汪荣飞拔走摩托车钥匙。因王观水称无钱,三被告人即对王某某进行搜身,但未劫取到财物。
  3.2009年3月30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汪荣飞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詹胜泉从县人民医院门口诱骗至由被告人戴某某、罗镇伟预先守候的县紫阳中学通往工业园的新修马路拐角处,三被告人围住詹胜泉,令其将钱交出来。詹胜泉说没钱,被告人汪荣飞拔走摩托车钥匙,戴某某、汪荣飞强行从詹胜泉身上搜走现金十几元和纽曼手机一部。
  4.2009年3月31日下午,四被告人商量决定再次到梅林方村路口抢劫摩的司机。被告人汪荣飞、汪德元在县城寻找摩的时,汪德元被其母亲叫走。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荣飞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项代生从县一中门口诱骗至由罗镇伟、戴某某预先守候的梅林方村路口,被告人汪荣飞拔走摩托车钥匙,三被告人围住被害人项代生,令其交出钱。遭拒绝后,三被告人强行从项代生身上搜走现金14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5.2009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镇伟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胡国旺从县文公商城门口诱骗至由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预先守候的梅林方村路口后,三被告人令胡国旺将钱交出,遭到了胡国旺拒绝。罗镇伟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汪荣飞拔走车钥匙,戴某某、汪荣飞强行从胡国旺身上搜走现金170余元和DIGNRAL牌CECT手机一部。
  【审判】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汪德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诱骗至预先由被告人守候的地点,采取拔走摩托车钥匙,然后围住他人,用言语及搜身等胁迫和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汪德元四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参与抢劫5次,被告人汪德元参与抢劫2次。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是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德元在参与的第1次抢劫过程中只是站在被害人边上,而未对被害人实施其他行为和言语威胁,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第4次抢劫过程中在寻找作案对象时被母亲叫走,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婺源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汪荣飞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罗镇伟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汪德元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三人以一审认定他们实施了5次抢劫行为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四被告人3月30日下午的抢劫行为单独构成一次抢劫犯罪是明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2009年3月30日晚上的两次和3月31日下午的两次抢劫行为应认定为4次抢劫,还是应按2次抢劫来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项中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从《解释》中不难看出有两个概念:一是多次抢劫;二是多行为的一次抢劫,包括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多次抢劫的情形与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有许多共同之处,这就是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发生的持续多次抢劫(笔者简称为持续多次抢劫),主要体现在:一是均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二是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界定多行为的一次抢劫和持续多次抢劫的意义。
  既然多行为的一次抢劫与持续多次抢劫一样也属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解释》为何将一次抢劫的数个抢劫行为仅认定为一次抢劫,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却要对包括持续多次抢劫在内的多次抢劫行为作出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呢?
  从法理上来说,之所以将包括持续多次抢劫在内的多次抢劫列为情节加重犯,主要在于抢劫行为人的较强人身危险性和多次抢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刑法中的惯犯、屡犯的属性密切联系,只有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行动,才足以显示惯犯、屡犯的属性,而行为人多次反复实施抢劫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而多行为的一次抢劫尤其多人实施的共同抢劫中,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它完全可能由初犯、偶犯实行,未必一定要用重刑惩处。因此刑法中设定多次抢劫的治罪标准是倾向于对惯犯、屡犯的惩处,而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多次侵害行为则应排除于外,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要求。
  二、如何界定是多行为的一次抢劫还是持续多次抢劫。
  笔者认为,要界定是多行为的一次抢劫,还是持续多次抢劫,除综合考虑《解释》中规定的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外,还应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呈现的重复、持续状态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三个因素上来加以区分。
  1.犯罪对象。从《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来看,多行为的一次抢劫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相对稳固性和集中性,要么是群居在某一特定场所,要么在相对的范围内,即使是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也具有被侵犯对象自觉向犯罪地汇集的特征。而本案3月30日晚上和3月31日下午分别发生的两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并不具有相对稳固、集中性,而是三被告人主动寻找犯罪对象后再带至犯罪地,然后实施抢劫行为。如此,并不符合多行为的一次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2.犯罪行为呈现的重复和持续状态。《解释》中连续抢劫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犯罪行为呈现一次性或持续状态,如抢劫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和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一般都是连续不断地一次性或持续完成。就算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抢劫次数间虽有间隔、有等待被害人到来的情形,但其抢劫行为仍处于持续或说是等待的状态,概然上呈现一次完成的特点。而本案中3月30日晚上和3月31日下午的抢劫行为则呈明显的中断、停滞,呈现重新实施新的抢劫犯罪的情节,也不符合多行为一次抢劫犯罪中犯罪行为呈现重复和持续状态的特征。
  3.犯罪的客观条件的同一性。所谓犯罪的客观条件的同一性(或称机会同一性),是指行为人因其基于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而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这一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对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来讲机会是同一的。《解释》第3项规定的三种抢劫犯罪情形,具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的概然同一的犯罪客观条件并为一个犯罪故意所支配,因而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以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2009年3月30日晚上实施的两次抢劫犯罪为例,晚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婺源县玉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由汪荣飞、罗镇伟预先守候的婺源县紫阳中学通往县工业园的新修马路拐角处实施犯罪;而后,在12时左右,被告人汪荣飞将被害人詹某某从婺源县人民医院门口诱骗至由被告人戴某某、罗镇伟预先守候的婺源县紫阳中学通往县工业园的新修马路拐角处再次实施抢劫。由于这两次抢劫的整体客观环境条件并不同,发生了改变,并没有一直持续,第一次是在婺源县玉宇花园附近诱骗被害人,第二次是在婺源县人民医院门口诱骗被害人,虽然诱骗的目的地(或说抢劫行为地)为同一地点,但从整个犯罪过程中观察,两次抢劫并没有利用同一机会,不能认定为一次犯罪,应当按照同种两次犯罪来处罚。同理,三被告人3月31日下午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而是属于同种两次犯罪。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2009年3月30日晚上的两次抢劫行为和3月31日下午的两次抢劫行为按罚当其罪的原则应认定为4次抢劫犯罪。法院共按5次抢劫对被告人戴某某、汪荣飞、罗镇伟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